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3民终29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荣林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固镇县城关工业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36629415638。
法定代表人:陆荣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安徽周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毕,安徽周波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市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蒙山北路63号辰坤国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4951721375。
法定代表人:庞玉坤,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朝,安徽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徐,安徽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元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经济开发区科技创业中心,统一信用代码91340321092861691W。
法定代表人:石子伟,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怀远县重点工程建设中心,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榴城路227怀远县国土资源局综合楼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3210836869675。
法定代表人:尚有信,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靖,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荣林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临沂市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沂市政公司)、原审被告怀远县重点工程建设中心、原审第三人安徽元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22)皖0321民初3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临沂市政公司向荣林公司代位清偿工程款175万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临沂市政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临沂市政公司不欠元徽公司工程款,认定事实不清。首先,根据一审认定,临沂市政公司于2017年6月25日将土方和绿化工程分包给元徽公司,元徽公司于2017年3月14日将绿化工程分包给荣林公司施工。分包日期前后矛盾,且2017年6月25日案涉工程已经接近完工,按常理土方工程是前期开始工程,此时不可能涉及土方工程问题。2017年9月27日案涉工程竣工,如果临沂市政公司是6月25日将土方工程分包给元徽公司,那么案涉工程不可能在短短3个月完工。因此,临沂市政公司与元徽公司签订虚假合同,系恶意串通。其次,临沂市政公司称2016年3月10日将案涉所有工程发包给安徽九州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但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元徽公司。1.(2020)皖0321民初1384号案件中,临沂市政公司自认案涉工程全部发包给风之顺建筑劳务分包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石子伟,元徽公司持股54.5455%,石子伟持股36.363%。2.怀远县重点工程建设中心文件怀人信(2021)22号文件中已调查,怀远县卞河路市政道路工程总包单位是临沂市政公司,该公司又转包石子伟施工,石子伟是元徽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该工程实际施工人。虽然临沂市政公司向九州公司支付工程款,但九州公司并未实际施工,而是转包元徽公司施工。至于临沂市政公司向向吴鲁皖、九鼎盛世劳务公司付款与案涉工程无关。因此怀远县重点工程建设中心欠付的款项名义是临沂市政公司,实际是欠付元徽公司的债权。3.怀远县重点工程建设中心出示工程款支付说明,怀远县重点工程建设中心欠付的175万元没有注明是质保金。再次,临沂市政公司提供的《部分工程承包协议》和付款凭证及相关证据均是复印件,没有原件补强。根据临沂市政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临沂市政公司未对案涉工程价款具体决算。二、荣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荣林公司与元徽公司债权已得到生效判决确认,债权债务关系合法;元徽公司对临沂市政公司的债权有现实的权利;元徽公司施工的所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元徽公司债权已到期,且元徽公司损害了荣林公司利益;该债权亦不属于元徽公司自身。综上,上述情形符合《民法典》第535条之规定,荣林公司有权据此要求临沂市政公司代位履行清偿义务。
临沂市政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本案实际案由应该定债权人代位求偿权纠纷,荣林公司首先要证明其与元徽公司之间的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和临沂市政公司与元徽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荣林公司与元徽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生效的判决确定,但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元徽公司与临沂市政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临沂市政公司也不欠元徽公司的相关款项。3.案涉工程由怀远县重点工程建设中心发包给临沂市政公司,临沂市政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安徽九洲诚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通过一审举证,临沂市政公司有将近3000万的工程款转给了九洲城建公司。九鼎盛世劳务公司就是九洲公司下属的劳务公司,临沂市政公司只是将案涉工程的土方和绿化工程分包给元徽公司,工程款400余万元也已经全额支付给元徽公司,临沂市政公司也不再欠元徽公司的任何款项。4.存在于怀远县重点工程建设中心的175万元,是临沂市政公司交的175万元质保金,在(2020)皖0321民初574号庭审笔录中,怀远县重点工程建设中心明确表示,这175万元是临沂市政公司支付的工程质保金,并不是工程款,与元徽公司也没有任何关系。且元徽公司欠荣林公司的债务是155万,已经得到生效法院判决,但是荣林公司却起诉追偿175万元,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就驳回荣林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元徽公司、怀远县重点工程建设中心均未到庭参加审理,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荣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临沂市政公司向荣林公司履行代位清偿义务,直接向荣林公司支付怀远县卞和路(禹都大道-世纪大道)市政道路建设工程款175万元。2.诉讼费由临沂市政公司、怀远县重点工程建设中心负担。
一审认定事实:2016年3月16日怀远县重点工程建设中心(原怀远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通过招标的方式将怀远县卞和路(禹都大道-世纪大道)市政道路建设工程发包给临沂市政公司(原临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双方签订协议,合同主要内容:工程名称为怀远县卞和路(禹都大道-世纪大道)市政道路建设工程;工程内容:道路、排水、交通、照明、绿化等;合同价:57705380.6元。剩余175万元未付,系质量保证金。2017年6月25日,临沂市政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土方及绿化工程分包给元徽公司,双方签订《部分工程承包协议》,合同主要内容:施工内容:土方运输及绿化工程所需借方工程;支付方式:本工程暂定400万元,以完成工程量为准,土方及绿化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中途没有进度款。工程完工后,临沂市政公司于2017年11月23日支付元徽公司300万元,于2017年12月19日支付153万元,合计453万元。2017年3月14日,元徽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部分绿化工程分包给荣林公司,后因元徽公司欠付工程款,荣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20年7月15日作出(2020)皖0321民初1384号判决,元徽公司给付荣林公司1550000元工程款。判决生效后,荣林公司申请执行,因元徽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一审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另查明:临沂市政公司已支付元徽公司分包的怀远卞和路(禹都大道-世纪大道)部分土方及绿化工程工程款453万元,临沂市政公司与元徽公司均确认只此怀远县卞和路项目有业务往来,没有其他的业务往来。临沂市政公司不再欠元徽公司任何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本案中,荣林公司以元徽公司怠于行使其对临沂市政公司的到期债权为由,主张代位行使元徽公司对临沂市政公司的债权,并提供了怀远县重点工程建设中心出具的卞和路工程款支付说明复印件和(2022)皖0321民初574号庭审笔录复印件,意在证明怀远县重点工程建设中心尚欠临沂市政公司工程款175万元。但经庭审查明,该175万元系质量保证金。退一步来说,即使该175万元系工程款,也仅是怀远县重点工程建设中心与临沂市政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证明临沂市政公司尚欠元徽公司工程款或者其他欠款。临沂市政公司辩称其不欠元徽公司的工程款,并提供了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复印件、第三人元徽公司的账户流水打印件、情况说明,结合临沂市政公司与元徽公司签订的分包协议、元徽公司的情况说明和临沂公司的情况说明,对其辩解予以采信。荣林公司主张临沂市政公司向其履行代位清偿义务,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荣林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50元,减半收取计1027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275元,由荣林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荣林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怀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怀人信2021.22号),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元徽公司。证据二、荣林公司业务员郭文和临沂市政公司王鹏录音文件一份,证明临沂公司中标的案涉工程全部由元徽公司施工,元徽公司是实际施工人,临沂市政公司欠付元徽公司工程款。
荣林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达不到证明目的,该份文件查明的内容系针对卞和路的绿化工程,不是临沂公司承包的全部工程。对证据二真实性不认可,因为没有原始载体予以核实,录音人员的身份也不能认定。元徽公司、怀远县重点工程建设中心未提交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二,因荣林公司未提交录音原始载体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即使该录音为真实,录音中临沂市政公司王鹏亦陈述“我们据实给他结算的,他干多少活,他结多少钱”“钱我们都给石子伟了”等内容,无法达到临沂市政公司仍欠付元徽公司工程款的证明目的。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荣林公司是否有权主张临沂市政公司向其代位清偿案涉工程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债务人对其相对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系代位权成立的必要条件。荣林公司提起本案代位权诉讼,应当承担元徽公司对临沂市政公司存在合法有效债权的举证责任。荣林公司上诉主张临沂市政公司仍欠付元徽公司工程款175万元,但该175万元系发包方怀远县重点工程建设中心与临沂市政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不能证明元徽公司对临沂市政公司享有债权,荣林公司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临沂市政公司欠付款项,应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临沂市政公司称其已不欠付元徽公司任何款项,并提交了其与元徽公司签订的《部分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临沂市政公司将卞河路市政道路部分土方和绿化工程分包给元徽公司。虽然该合同签订日期与案涉工程实际施工进展存在矛盾,但根据临沂市政公司提供的银行流水、元徽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元徽公司认可对其仅承接卞河路市政道路部分土方和绿化工程且临沂市政公司已付清该工程全部工程款453万元,临沂市政公司与元徽公司之间的债务已经偿清。荣林公司虽对元徽公司主张不欠款的事实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荣林公司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荣林公司上诉还认为临沂市政公司将其承包的怀远县卞和路市政道路建设工程全部交由元徽公司施工,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临沂市政公司亦提交了其与案外人签订就怀远县卞和路市政道路建设工程签订的承包合同及合同履行期间相应的转账记录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荣林公司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荣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50元,由安徽荣林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家才
审 判 员 潘伟荣
审 判 员 罗正环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毛婉月
书 记 员 邵荣芳
书 记 员 张智瑶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