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政集团有限公司

广州市锦兴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临沂市政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4民初5073号 原告:广州市锦兴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雅街清布村南阳庄工业区水厂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4591520568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市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蒙山北路63号辰坤国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4951721375。 法定代表人:**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锦兴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兴公司)与被告临沂市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沂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临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临沂公司支付租金817426.14元,并自2020年12月11日起至付清欠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给锦兴公司;2.临沂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临沂公司因承建神岗大桥项目,向锦兴公司租赁**片、工字钢等物资。双方于2015年12月18日签订《物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了租赁物的名称、规格、数量、租赁单价;第二条约定租赁期限不少于6个月;第四条约定租金每批周转材料租赁使用时间不足6个月按6个月计算租金,超过6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临沂公司应将当月已结算租金在次月10日前付清。合同同时约定了双方其他方面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锦兴公司依约向临沂公司支付了全部租赁物,但临沂公司一直拖欠租金。2020年11月25日,经双方结算,临沂公司尚欠锦兴公司租金1167426.14元。2020年11月26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临沂公司承诺于2021年2月12日前支付50万元租金给锦兴公司;2021年5月31日前支付30万元给锦兴公司;如临沂公司按上述时间足额还款,则锦兴公司免除临沂公司租金367426.14元,否则不予免除。还款协议签订后,临沂公司仅支付了35万元,余款至今未付。现锦兴公司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临沂公司辩称,一、临沂公司并未与锦兴公司签订过物资租赁合同,双方也未实际发生过租赁业务。本案所涉工程系临沂公司分包给案外人高国际、***承包施工,租赁合同系案外人与锦兴公司之间发生的租赁关系,临沂公司作为工程总包单位,依照实际施工人高国际、***的要求对锦兴公司的租赁费进行代付。二、根据高国际、***提供的锦兴公司的发票,临沂公司已经将1644000.5元的租赁费全部支付给锦兴公司。三、临沂公司从未委托他人与锦兴公司签订过租赁合同,对于未经临沂公司授权签订的合同,临沂公司概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临沂市政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1990年4月16日,原名称为临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11月9日改为现名称(以下统称为临沂公司)。 2015年12月18日,锦兴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临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神岗大桥项目部作为租用方(乙方),签订《物资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出租**片、工字钢等建筑设备材料用于神岗大桥施工。合同第一条约定各种材料设备的规格、租金标准等。合同其他主要条款约定:第二条,甲方按所签订的租赁物数量以分批明细供应数量代办运送到乙方施工现场,乙方指定验收人:高国际,签单:**。第四条,每批次租赁周转材料使用时间不足6个月按6个月时间计费,超过6个月按实际天数计费,租赁单价不变;每月底以日历天数为准结算一次租金,双方核对签认,租赁物全部退还完的10日内对其他相关费用结算,双方签认结算单;乙方将当月已结清提供发票的租金在次月的10日前付清,租赁周转材料全部归还后20天内付清全部费用。第八条,乙方不按时结付清租金及相关费用,每天按欠款额的3‰计付违约金。合同落款处租用单位所***为“临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太平镇神岗大桥建设工程项目经理部”,经办人签字为“高国际”。 2016年9月23日,临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太平镇神岗大桥建设工程项目经理部作为甲方,锦兴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原合同价格为不含税价格,现需要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税率为6.36%,原租金为依据原合同计算租金金额;2.税金由甲方承担,具体金额为开票金额*6.36%;3.甲方如需乙方配合开具其他费用产生的发票,乙方在扣除税金及原租金后如数退还至甲方如下账号,户名为***,开户行……4.开票信息:公司名称:临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补充协议》甲方经办人签字为高国际。 上述《物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锦兴公司均按约定提供建筑设备材料用于神岗大桥项目工程中。 2020年11月26日,锦兴公司(乙方)与临沂市政神岗大桥项目部(甲方)签订《还款协议》,确定甲方在从化太平镇神岗大桥工程施工过程中租用乙方**片、螺旋管等材料,至2020年11月30日止还有未付租金1167426.14元,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还款协议:一、甲方在2021年2月12日前支付5万元给乙方;二、甲方在2021年5月31日前支付30万元租金给乙方;三、以上两笔款项按时支付后,乙方减免剩余租金367426.14元;四、如甲方未能按本协议约定支付租金给乙方,则本协议约定之第三条减免租金一项自动作废。《还款协议》甲方落款处为高国际的签字。 2020年11月30日,锦兴公司与临沂市政神岗大桥项目部(高国际)签署租金对账单,确认截至2020年11月30日止,材料承租方应付租金合计1554426.14元,已付款合计387000元(包括2015年12月20日支付10万元、2016年3月26日支付37000元、2016年12月27日支付20万元、2017年1月24日支付5万元),尚欠款1167426.14元。 临沂公司确认该公司为神岗大桥项目工程的总承包单位,临沂公司将神岗大桥主体工程分包给高国际、***施工,并按照高国际、***的要求代为向锦兴公司支付设备租金,该大桥项目已于2021年年底竣工并交付使用。庭审中,临沂公司确认该公司与高国际、***之间没有办理工程款结算。 另查明,2016年9月23日至2016年12月28日期间,锦兴公司向临沂公司开具金额合计1644000.5元的租赁费发票。临沂公司收到发票后,于2016年9月29日向锦兴公司转账支付313569.3元、于2016年12月26日(12月27日到账)向锦兴公司转账支付447765.2元、于2017年1月24日向锦兴公司转账支付882666元,上述付款金额合计1644000.5元,转账备注付款原因均为租赁费。 针对设备租金的收付情况,锦兴公司作出如下说明:1.临沂公司在2015年12月20日通过***账号向锦兴公司法定代表人***转账10万元作为押金。2.临沂公司在2016年3月26日通过***的账号向锦兴公司支付租金37000元。3.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临沂公司要求锦兴公司开具发票,2016年9月2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税金(税率6.36%)由临沂公司承担、锦兴公司并代开具其他费用的发票等,因此锦兴公司收到临沂公司款项并扣除税金及设备租金后如数将代开票部分的款项退还至临沂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4.(1)临沂公司于2016年9月29日从其公账向锦兴公司转账313569.3元,锦兴公司收款后扣除税金19943元,并收取当期租金10万元后,余款193626.3元于当天退至临沂公司指定的***账户;(2)临沂公司于2016年12月27日从其公账向锦兴公司银行转账447765.2元,锦兴公司收款后扣除税金28477.87元,并收取当期租金20万元后,余款219287.33元于当天退回219288元至临沂公司指定的***账户;(3)临沂公司于2017年1月24日从其公账向锦兴公司银行转账882666元,锦兴公司收款后扣除税金56137.55元,并收取当期租金5万元后,余款为776528.44元,锦兴公司于当天从其公账转账至法定代表人***的银行账户,再从***的账户退回776528.44元至临沂公司指定的***的账户,备注“租金退款”。5.签订《还款协议》后,临沂公司通过***及**竞银行账户分别于2021年1月16日支付租金20万元,2021年2月11日支付租金5万元,2021年3月3日支付租金10万元。综上,锦兴公司至今共计收取租金83.7万元(其中临沂公司公账支付的1644000.5元,锦兴公司已按照临沂公司指示退还资金1189442.74元,扣除税金104558.42元,锦兴公司实收租金为1644000.5元-1189442.74元-104558.42元=349999.34元≈35万元)。至目前为止,临沂公司实际尚欠锦兴公司款项717426.14元(不合税)。 锦兴公司针对上述说明,提交了锦兴公司、***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予以证明。上述说明中的每笔款项收付款情况均与银行流水记录相对应。临沂公司质证认为锦兴公司与***的资金往来与临沂公司无关,临沂公司对该资金往来并不知情,账户交易明细无法证明资金用途;临沂公司根据高国际的申请,将租赁费用根据发票金额全额进行代付,锦兴公司在收到款项后又转给***的行为与临沂公司无关;高国际与***并非临沂公司工作人员,只是临沂公司项目的下属分包人。 诉讼中,本院根据锦兴公司的申请,裁定查封临沂公司价值841568.21元的财产,并采取了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临沂公司是否应承担向锦兴公司支付案涉设备租金的责任。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第一,现有证据虽无法认定《物资租赁合同》租用方所***是否为临沂公司的印章,但根据双方陈述,临沂公司为案涉神岗大桥项目工程的施工总承包人,锦兴公司提供的建筑材料设备系用于神岗大桥项目工程施工使用,临沂公司从租赁设备中获得利益。第二,临沂公司主张其将案涉项目分包给高国际、***施工,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根据临沂公司陈述,临沂公司依照高国际、***的要求向锦兴公司支付租赁费,在没有证据证明临沂公司与高国际、***之间为转包或者分包、挂靠等关系的情况下,临沂公司的行为足以使人相信高国际或***的行为为代表临沂公司的行为。第三,现有证据均未显示临沂公司或高国际、***曾向锦兴公司披露过临沂公司与高国际、***之间的关系,临沂公司为案涉项目总承包人、高国际以临沂公司名义与锦兴公司进行交易、以及临沂公司根据高国际要求进行付款的事实,均使锦兴公司有理由相信高国际为临沂公司员工或代表临沂公司。即使临沂公司与高国际、***之间对工程施工或款项负担存在其他约定,也属于两者之间的内部关系,对外不能约束锦兴公司。第四,即使临沂公司所述该公司与高国际、***之间的转包关系成立,根据临沂公司陈述,案涉项目在2021年年底就已竣工并交付使用,但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之日,临沂公司与高国际、***之间仍未就工程款进行结算,临沂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已向高国际、***付清工程款,临沂公司在工程竣工后长时间不办理结算的行为所损害的是锦兴公司作为设备出租方的合法权益。综上,本院采纳锦兴公司的主张,认定高国际的结算行为对临沂公司具有约束力。根据锦兴公司提供的证据及所作的说明,对锦兴公司主张临沂公司支付租金717426.14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还款协议》约定,临沂公司应于2021年5月31日前向锦兴公司支付相应款项,临沂公司未按时付款,锦兴公司主张自2021年12月1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合理合法。双方对利息标准没有约定,故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市政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锦兴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金717426.14元; 二、被告临沂市政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锦兴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717426.1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锦兴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16元,由原告广州市锦兴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94元,被告临沂市政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722元;财产保全费4728元,由告广州市锦兴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8元,被告临沂市政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罗奕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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