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971民初16883号
原告:***,男,汉族,1978年5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
原告:***,男,汉族,1982年1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连州市。
原告:***,男,汉族,1966年1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阳西县。
原告:***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东城学前路新街16号2栋5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086842224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以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市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蒙山北路63号辰坤国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4951721375。
法定代表人:**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唱,广东东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锋成公司)诉被告临沂市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沂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独任于2022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锋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四原告支付工程款5858907.35元和返还押金40000元(合计5898907.35元);二、被告向四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5898907.3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6月7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为52746.06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4月27日为628856.33元。暂合计681602.39元)(以上第1、2项暂合计6580509.74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合伙共同经营东莞市区桥梁加固维修工程(2008年检测及2013年检测)及其附加项目环城路北环三塘东通道排水设施维修、修复工程,通过原告锋成公司进行施工。被告从案外人建设单位东莞市城建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城建局)处承接了东莞市区桥梁加固维修工程(2008年检测及2013年检测)及其附加项目环城路北环三塘东通道排水设施维修、修复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并将上述工程交由原告组织工程的施工及管理活动。原告承包工程后依约进行了施工,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建设单位投入使用,亦经确定工程结算价合计40733297.86元。原告已对工程履行施工义务完毕,但被告却未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共5858907.35元,以及未返还押金40000元。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催收,均未果。被告拒付工程款项之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
被告临沂公司答辩称:一、***、***、***不是本案适格原告。1.案涉工程是原告锋成公司与被告之间建立的合同关系,与原告***、***、***无关。2.案涉工程的进度款等款项被告均是支付给锋成公司或锋成公司指定的收款方,被告与***、***、***没有资金往来,即使三人曾与被告洽谈对接案涉工程,也是代表锋成公司处理事务,不构成合同相对方。3.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交证据中***、***、***三人所签的《合伙承建东莞市区桥梁加固维修工程(2008年检测及2013年检测)合同书》,该合同是为了本案而签订的,不应作为定案证据。即使该证据真实,也属于四原告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即被告。综上,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无权对被告提出任何诉求。二、案涉工程(包括三东塘项目)的结算价为40733297.86元。根据被告与锋成公司的约定,锋成公司应当按照案涉工程结算价的2%的标准支付被告合作利润分成,据此锋成公司应当支付被告合作利润分成款814666元,该款项应当在锋成公司本案应得的工程款中扣减。三、被告代锋成公司支付三东塘项目税款13468元,该款项应当在锋成公司本案应得的工程款中扣减。四、锋成公司应当承担案涉项目的企业所得税568750元,该款项应当在锋成公司本案应得的工程款中扣减。五、原告锋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从案涉工程中标之日至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之日(2015年9月至2018年8月,共计36个月)每月支付被告建造师费用8000元,共计需支付被告288000元(8000元每月×36个月),该款项应当在锋成公司本案应得的工程款中扣减。六、案涉项目被告已经支付锋成公司35112374.98元,以此计算尚有结余工程款5620923元,加上押金40000元后,为5660922.9元,扣减上述第二至五点的款项1684884元后,应付工程款为3976038.88元。七、案涉工程款至今未付的原因是锋成公司至今未按照双方的约定向被告提供真实的发票,且锋成公司已经提供的部分发票经税务部门核查存在虚假,被告多次要求其予以更换,**成公司至今没有予以处理。故本案工程款至今未付的原因和责任在于原告,而非被告,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无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不予支持。八、案涉争议款项根据双方的约定和已付款部分的交易习惯,付款时机尚未成就,需要原告处理完毕虚假部分的发票及向被告之间进行结算,并向被告开具真实的发票后,被告才具有付款义务,付款时机才成就。综上所述,原告***、***、***并非本案的适格原告,对于被告没有诉权。另外,原告锋成公司针对被告的诉讼请求金额不实,应当予以扣减相应的款项,且付款时机尚未成就,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东莞市区桥梁加固维修工程(2008年检测及2013年检测)及其附加项目环城路北环三塘东通道排水设施维修、修复工程(以下简称案涉两工程)的发包人均为城建局,承包人均为被告。
《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SSASSC11507476)(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环城路北环三塘东通道排水设施维修、修复工程施工协议》(以下简称《修复协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项目造价审定表、工程总结算表显示,被告经招投标在东莞市区桥梁加固维修工程(2008年检测及2013年检测)项目中标,城建局与被告签订案涉《施工合同》。后城建局与被告又签订案涉《修复协议》。《施工合同》约定的东莞市区桥梁加固维修工程(2008年检测及2013年检测)于2016年2月23日开工,于2018年8月2日竣工验收合格;《修复协议》约定的环城路北环三塘东通道排水设施维修、修复工程于2016年5月1日开工,于2016年8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东莞市财政局于2019年7月19日审核东莞市区桥梁加固维修工程(2008年检测及2013年检测)的造价为40547709.66元。落款于2019年6月6日的工程总结算表显示,环城路北环三塘东通道排水设施维修、修复工程发包人城建局与被告的结算价为185588.2元。各方确认案涉两工程总结算价款为40733297.86元。
原告提交的《合伙承建东莞市区桥梁加固维修工程(2008年检测及2013年检测)合同书》甲方为***、乙方为***、丙方为***,三方就合伙承建东莞市区桥梁加固维修工程(2008年检测及2013年检测)事宜达成合伙意向,第一条约定三方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原则履行工程合约。第二条约定合伙经营的范围和期限:2.合伙项目为东莞市区桥梁加固维修工程(2008年检测及2013年检测),该项目由被告中标,并于2015年9月16日以其名义与发包方签订《施工合同》。3.合伙范围和内容:以《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确认的合同内容及范围为准,及与所承建工程相关的一切事务。且包含施工过程中,本合作主体承接平移至合伙三方的其他外委工程。4.三方合伙承建的项目,对外以被告的名义承建。5.合伙期限自建设单位与承接方被告签订中标合同起至中标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且甲、乙、丙三方与承接方被告就上述合同全部履行完毕、甲乙丙三方债权债务清算完毕之日止。三、出资方式、时间及比例及双方分工与责任:……8.甲方依托其实际控制的锋成公司的管理能力与经验,负责本合伙项目范围内的施工组织管理,在确保安全质量的前提下,在综合建设单位对项目进度要求、本项目成本节约的原则下,与各利益方共同推进项目的顺利履约,实现多方共赢。据此,甲乙丙同意在该工程可以锋成公司的名义进行收款、施工等。四、组织架构及财务管理:甲乙丙委派***为本项目代表……。合同还对出资的退出及盈亏分配、退伙、争议处理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原告据此认为本案四原告均为适格原告,可向被告主***。
关于本案四名原告之间以及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主张:1.被告将案涉两工程转包给原告,但不记得是否签订书面协议。2.原告***、***、***为案涉两工程实际施工人,三人签署合伙合同并合伙经营案涉项目,利用***持股99%的锋成公司的名义及施工队资源、人员管理能力与经验等进行施工及处理其他事宜。3.锋成公司确认案涉项目的权利义务及工程款项是由***、***、***享有和承担。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为转包关系,***、***、***借用锋成公司名义进行实际施工,四名原告均有权向被告主***。被告则认为:1.被告与锋成公司是合作经营关系而非转包关系,双方曾签订书面合同,但暂未找到。在合作经营关系中,被告负责项目总体的经营、管理、与业主对接、财务收支等事宜,锋成公司负责实际施工。2.被告在案涉的工程款均支付给锋成公司或其指定的材料商,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属于与被告建立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方。综上,被告认为被告与锋成公司之间为合作经营关系,***、***、***不是合同相对方,不是本案适格原告。
关于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的具体约定。被告主张,其与锋成公司的约定内容为:1.案涉工程由锋成公司负责施工及资金投入,被告不投入资金;被告负责项目的总体的经营、管理与业主的对接、财务收支;2.锋成公司按照结算价的2%支付被告利润合作分成,且该利润分成在每一批的进度款中先行扣减,扣减以后剩余款项再支付给锋成公司;3.根据招标文件的相应规定及市政工程的施工要求,案涉工程自中标之日起至验收合格之日均要聘请建造师,双方约定建造师由被告负责聘请,建造师的证件从中标之日(2015年9月)锁定到两工程竣工之日(2018年8月)的次日予以解冻,该费用为每月8000元,共计288000元(8000元/月×36个月),鉴于所有成本均由锋成公司承担的约定,该建造师证件费用由锋成公司承担;4.鉴于所有的业主支付的工程款项均由被告收取,被告会因此而被随即计征相应的企业所得税,双方约定按照暂估价(2095万+180万)×2.5%=568750元计算企业所得税,该所得税***成公司支付给被告;6.被告为锋成公司垫付增加工程的税款13468元(三塘东项目增值税及附加税),***成公司承担;7.案涉工程的施工内容等,双方均约定按照被告与业主方签订的合同执行;8.被告支付锋成公司的款项,双方约定业主支付被告相应款项后,被告首先扣除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的款项以及被告应当分配的款项,锋成公司向被告提供相应的发票,被告审核后,按照被告的财务审批流程批准后进行支付。原告不确认双方约定过被告所主张的税费、企业所得税、建造师挂证费等费用,也不认可关于开具发票的约定。原告主张,双方仅约定原告按照结算价的2%支付管理费给被告,施工内容均与案涉合同的约定一致。《施工合同》的支付条件是进度款支付到合同价的80%,竣工验收已并且结算后支付到结算价的100%;《修复协议》的支付条件为:结算后支付到100%。综上,被告认为本案应支付原告的剩余工程款为:被告与业主的结算总价+押金40000元-已付款34874400.91元-结算总价2%的利润分成814666元-建造师费用288000元-三塘东项目税款13468元-企业所得税款568750元=4214012.9元。
但双方都未能提供书面合同对上述约定内容予以证明。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已以锋成公司的名义缴纳3%营业税,被告要求扣除的增值税、附加税、企业所得税没有依据,并于庭后提供了部分刷卡凭证、完税证明、申报表等作为证据。被告认为上述证据可证明原被告合作的交易习惯为原告负担税费。
另外,原告认为被告未进行管理,故不应收取管理费。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应**支付的剩余工程款为:被告与业主的结算总价+押金40000元-已付款34874400.91元=5898897.35元。
另查,被告未提供三塘东项目增值税及附加税13468元实际发生的凭证,也确认企业所得税568750元尚未发生。
关于挂证费,被告提交账户交易明细、参加社会保险人员增减表、中标通知书等拟证明其在案涉工程合作期间每月向被告员工***支付一万多元工资的情况,并主张每月支付的一万多元工资中的8000元为建造师费用。原告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认为无法体现被告自2015年9月8日至2018年8月2日期间每月向***支付工资的情况,更不能证明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关于押金,原告主张其就案涉两工程向被告支付押金共计40000元(20000元+20000元),被告应当返还。被告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的已付款情况,原被告确认被告共计向原告付款34874400.91元,也确认城建局已向被告支付完毕案涉两工程结算款共计40733297.86元。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发包人最后一笔向被告付款的时间为2019年12月11日。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22年6月16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告价值6580509.74元的财产。
庭审中,原告表示若其胜诉,诉讼费由被告**迳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施行前,因此应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综合各方证据和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谁为本案实际施工人;二、本案剩余工程款及利息如何计算。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原被告均未提交书面合同,故对于各方之间的关系,需要综合各方陈述和证据予以判断:第一,从***、***、***三人签订的《合伙承建东莞市区桥梁加固维修工程(2008年检测及2013年检测)合同书》第三条第8点的约定看,合伙体是依托***实际控制的锋成公司进行合伙项目范围内的施工组织管理,以及以锋成公司的名义进行收款及施工等,可知三人对外以锋成公司的名义与他人建立法律关系;第二,从本案收款情况看,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是直接向锋成公司或其指定的材料商等主体付款,并未直接向***、***、***三人支付过款项;第三,案涉合伙协议仅为***、***、***的内部约定,虽提及三人对外以被告名义承建项目,但并未得到被告的确认,无法对抗合伙协议外的第三人(即被告)。除合伙协议外,***、***、***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参与实际施工。综上,本案证据中未直接反映出***、***、***与锋成公司并列作为本案实际施工人,故本案工程是由被告转包给锋成公司进行实际施工。虽该转包合同关系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但工程已经完工,经过业主竣工验收及移交使用,锋成公司的劳动已物化到案涉工程中,故锋成公司有权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对于***、***、***三名原告,因本案证据未能显示其三人与锋成公司一并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案涉施工,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锋成公司主张按被告与业主的结算价计算,但未能举证予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该约定,且被告不确认,而根据被告提交的支付凭证的记载,被告并未同步向锋成公司或其指定的收款公司支付全部业主付款,而是扣减了部分费用,故锋成公司主张应按财审价作为其与被告之间的工程结算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次,锋成公司确认双方曾对2%管理费进行过约定,但认为被告无权收取。本案证据显示,被告的人员有参与款项的收取和支付、工程整体竣工验收、结算等事项,应视为被告参与了案涉工程的管理,故锋成公司主张被告无权收取2%管理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关于三东塘项目增值税和附加税13468元和企业所得税568750元,因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该费用由锋成公司负担,且被告未能举证证明上述费用已实际发生,被告主张应在本案扣除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关于建造师挂证费288000元,因被告未能举证双方存在上述约定,锋成公司也不予确认,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向锋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044230.95元[结算总价40733297.86元-已支付给锋成公司的34874400.91元-利润分成814666元(结算总价40733297.86元×2%)]及被告应向锋成公司返还押金40000元。
由上可知,案涉工程在2019年已经造价审定,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清偿工程款的行为,必然会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现诉求自业主与被告结算之日的次日起计付资金占用利息,但该结算为业主与被告之间的结算,且结算之时业主也未向被告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该起算点的主张缺乏依据。因本案双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付款时间存在约定,则被告应在收取业主款项后及时支付给锋成公司。现有证据证明业主最后一次向被告付款时间为2019年12月11日,则本案资金占用利息的起算点因从上述日期的次日即2019年12月12日起算。同样,因为双方未能举证证明对利息标准有明确约定,故本案资金占用利息应以剩余工程款5044230.95元为本金,从2019年12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清偿日止。被告以原告未**交付合格发票以及需要经过被告财务审定为由主张不应支付本案的资金占用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市政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044230.95元、押金4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剩余工程款5044230.95元为本金,从2019年12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清偿日止);
二、驳回原告***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863.5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临沂市政集团有限公司承担53258.33元,由原告***、***、***、***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9605.24元。上述费用原告***、***、***、***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付,被告临沂市政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迳付53258.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