莆田港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莆田港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莆田市秀屿区东庄镇西温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305民初3331号
原告:莆田港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城公司),住福建省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经济城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5553200117B。
法定代表人:林海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振华、朱春金,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莆田市秀屿区东庄镇西温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温村委会),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东庄镇西温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503055532029488。
法定代表人:林锦云,主任。
原告港城公司与被告西温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金、被告西温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林锦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港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151050元,并支付分别以143497.5元、7552.5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日、2019年4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将其村卫生所提升工程按照中标价152361元发包给原告建设施工,双方于2018年1月25日签订《承包协议》,约定工程质量要求达到合格;工程不预付备料款、不支付进度款,工程全部完成、经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总额的95%,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满一年且无质量问题后付清;本工程经双方共同组织验收,如发现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有权要求返工,竣工结算时工程量按实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组织建设施工,2018年2月7日工程竣工后经双方验收合格,2018年3月14日工程造价经结算审核为15105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工程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构成违约,依法应偿还原告工程款,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
西温村委会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一、村委会已换届,本案工程发包方是上一届村委会,上一届班子未留下或交接任何工程资料。二、新一届村委会班子对原卫生室提升工程一无所知,特别是原告提供的工程清单,原、被告双方应对施工的点与数量重新进行现场核实。三、原告虽提供了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程量清单,但缺乏验收的依据。施工过程中的隐蔽工程需要双方确认后才能进行下道施工的依据,以及工程施工中监管人交接的资料、材料合格证明等依据均缺失。四、原告虽提供工程施工的清单,但对于工程施工中所需要完善的材料,需经双方确认并进行结算后才能付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港城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有以下证据:
1、《工程预算审核书》、《秀屿区零星工程自行选择施工单位网上公示备案表》、《承包协议》各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将其村卫生所提升工程按照中标价152361元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于2018年1月25日签订《承包协议》,就工程质量、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
经质证,西温村委会主张,对《工程预算审核书》没有异议;《公示备案表》中被告的印章是双重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承包协议》的真实性亦无法确认,且验收日期超过计划工期。
2、《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工程结算审核书》(含审核意见书、结算审核报告、结算编制说明)各一份,意在证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造价经结算为151050元。
经质证,西温村委会主张,《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中没有建设单位、验收单位签章,工程质量是否验收合格未定;对审核意见书没有异议;《工程结算审核书》首页信息没有填写完整。
西温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来源合法,应予确认。被告对证据1的《秀屿区零星工程自行选择施工单位网上公示备案表》、《承包协议》中被告单位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出有效证据加以反驳或提出印章鉴定的申请,依法不予采纳。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当事人陈述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1月份,被告西温村委会就其村卫生所提升工程(零星工程)自行选择施工单位事项,经莆田市秀屿区东庄镇人民政府同意后网上公示。公示期满后,2018年1月25日,西温村委会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原告港城公司签订《承包协议》,约定由港城公司承包该工程;工程预算价173137元,发包价152361元,下浮12%;承包方式为工程劳务承包;工期7天,自2018年1月26日至2月1日,如遇雨天、停水停电和甲方(即被告)原因造成停工的,工期顺延;工程质量要求达到合格标准;工程不预付备料款、不支付进度款,工程全部完成、经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总额的95%,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满一年且无质量问题后付清;工程经双方共同组织验收,如发现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有权要求返工,竣工结算时工程量按实计算。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施工。2018年2月7日,双方组织竣工验收,原告法定代表人及被告时任村委会主任杨玉堂(法定代表人)、村支书翁金钗等人在《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上签字,确认“工程建设全部按预算施工”。
2018年3月14日,厦门兴信实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受西温村委会委托,作出《工程结算审核书》,结算审核本案工程造价为151050元。原、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均在审核意见书中签章,同意该审核结论。但嗣后,西温村委会未偿付工程款,港城公司遂于2019年5月8日诉至本院。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港城公司与被告西温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案涉工程完工后,依合同约定由双方“共同组织验收”,并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等人签字确认“工程建设全部按预算施工”,且被告承认完工后实际交付使用,应视为质量合格。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151050元,有被告委托有资质造价评估机构作出的《工程结算审核书》证实,且经双方签章确认,对审核的造价均予认可,该造价金额亦不超过《承包协议》约定的发包价格,故依法应予确认;被告对案涉工程质量及工程价款有异议,但未提出有效证据加以反驳,相关抗辩理由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承包协议》有关付款方法的约定,结合工程验收和造价审核确认的时间,原告主张其中95%、5%的价款分别自2018年4月1日、2019年4月1日起计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合理有据,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计付标准,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亦予照准。据此,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莆田市秀屿区东庄镇西温村民委员会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莆田港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5105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价款143497.5元自2018年4月1日起算,其余价款7552.5元自2019年4月1日起算,均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08元,减半收取1754元,由莆田市秀屿区东庄镇西温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雪峰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徐静萍
附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