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思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山东思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股东知情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民终79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思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臧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延海,北京市君致(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红杉,北京市君致(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洁,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思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9)鲁0102民初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思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费用由**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一审判决第一项为“思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自成立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的股东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第二项为“思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自成立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的会计账簿”,但**的诉讼请求为“一、提供2014年1月1日至今的股东会决议记录、股东会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二、提供2014年1月1日至今的公司原始会计账簿”。一审判决所做出的要求思行公司提供“公司成立起”的股东会决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的判决明显超出了**的诉讼请求,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不告不理和处分原则。二、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关键证据未予认定。一审法院仅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陈述、判断、认定,而对我公司提交的“**与北京安华金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社保缴纳证明一份”、“2018年8月21日思行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思行公司股东与公司签订的承诺协议2份”、“思行公司应收账款确认书”“山东九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洛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这些证据均未予认定。针对我公司一审中主张的“**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具有不正当目的”的答辩意见,在未对证据进行论证的情况下,仅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存在不正当目的”而不予采纳该意见。一审法院对“济南市儿童医院的项目编号为JNCZ-JJ-2017-000113D的货物试用说明、政府采购合同、转账支票存根、发票等相关材料1宗”的证据亦未予质证和认定,因此未采纳我公司主张的**借法律之手窃取商业秘密的主张。一审法院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的规定,其完全没有全面、客观的审核证据,甚至对我公司提交的证明**具有不正当目的的证据未予认定。我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完全能够证明**的行为构成同业竞争,属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八条规定的“不正当目的”。综上所述,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望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另补充上诉理由:**具有从第三方截走货款支付到九洛公司的行为,该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仅有与第三方结算的银行流水、合同,还有**在与第三方发生经营关系中留存的电话号码,该电话号码使用于**本人与第三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这一系列证据应当认定**的行为具备了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八条规定的具有不正当目的的条件。九洛公司的工商登记是**直接办理的,也进一步证明了**与九洛公司的关联关系。**将思行公司的货款结算给九洛公司,既是为他人服务,也有为自己服务的可能性。
**辩称,一、我离职并非退股,依然系思行公司登记在册并对外公示的股东,有权行使股东知情权,有权查阅会计账簿。首先,我签署该协议的目的仅仅是办理离职手续,是劳动关系的变动,并不涉及退股,目前思行公司公示的股东仍有我,这一点从2018年8月臧涛伪造我签字召开股东会达成股东会决议,2019年1月份思行公司依然通知我召开股东会等等,均可以看出我依然是思行公司的股东,享有股东的相关权利,且思行公司依然认可我的股东资格。其次,退一步讲,即便如思行公司所述,我放弃了股东权利,该行为只针对2017年我离职之后,并不能溯及到2014-2017年我在思行公司任职期间。二、我行使知情权的目的系了解思行公司经营状况,进而取得应得的分红,并不存在损害思行公司利益的行为。因思行公司在臧涛的控制下,不仅剥夺了我对企业基本的知情权和参与权,而且长期不给我分红,我投诉无门,只能选择司法途径先行使知情权了解企业经营状况,继而争取分红,这也是我在本诉中最根本的目的。臧涛因控制思行公司不给我分红,故而设置种种障碍并试图将各个有竞争关系的公司描述成与我有各种关系。1.九洛公司并非我出资或任职的公司,与我并无关联,两股东与我并无任何关系。思行公司所陈述的电话并非登记在我的名下,也并非登记在九洛公司的名下,思行公司提供的电话充值发票系其本人缴费后,向运营商要求开具抬头为九洛公司的发票。2.我现任职于安华公司,公司注册地在北京市,公司主营业务辐射全国,虽然我系济南地区的销售经理,但与思行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冲突。安华公司是以数据、安全防护、软件开发等为主营业务,对接的客户是像思行公司一样的渠道和供应商。思行公司主要做电脑、打印机及办公等硬件设备,系统集成类的监控安防多媒体等以硬件为主的业务范围,对接的客户是用户,双方不管是产品还是客户都不存在交叉。我在安华公司任职并不会对思行公司造成任何影响,不存在臧涛虚构的竞业禁止行为。综上,行使股东知情权是我依法及依据公司章程应享有的正当股东权利,思行公司理应按照我的请求披露相关公司信息。思行公司在大股东臧涛的控制下严重侵害了我的知情权,我诉请如前,请贵院依法公正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思行公司提供2014年1月1日至今的股东会决议记录、股东会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含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财务状况说明表、利润分配表及附属明细表)供**查阅、复制;2.判决思行公司提供2014年1月1日至今的公司原始会计账簿(含总账、日记账、明细账及其他辅助性账簿)及会计记账凭证(含现金、银行流水明细、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供**查阅;3.判决**有权聘请专业会计师事务所或其他中介机构辅助查阅第1、2项诉讼请求所列内容;4.本案诉讼费用由思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思行公司工商登记材料显示,**系思行公司股东,2017年7月31日,**向思行公司提交辞职信,写明因个人原因向思行公司及股东会提出辞职申请,从辞职之日起,不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收益、签字等一切与股东相关的工作,放弃股东一切权利,期间其会全力负责个人及部门应收账款的清理,应收账款清理完毕后,再进行下一步工作。**自认其于2017年7月从思行公司离职。
2019年1月,**向思行公司发出查阅会计账簿请求函,要求查阅思行公司自2014年至2019年1月的会计财务报告、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股东会会议记录、股东会决议。2019年1月4日思行公司收到该函。2019年1月15日,思行公司回函**,称因其查阅会计账簿会损害公司利益,不同意其查阅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股东知情权是法律赋予股东通过查阅公司财务报告资料、账簿等有关公司经营、决策、管理的相关资料以及询问与上述有关的问题,实现了解公司运营状况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业务活动的权利,是股东行使资产收益权利、参与公司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的前提和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股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股东有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目的”:(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二)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三)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四)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
**作为思行公司股东,有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的权利,现其要求查阅复制公司股东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并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017年7月31日**提交的辞职信中明确载明放弃股东的一切权利,虽**称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交证据,故**查阅、复制的起止时间为思行公司成立之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对**上述两项行为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或其他中介机构辅助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对于股东知情权并未禁止股东委托他人代为行使,故不属于法律禁止的代理事项。依据上述规定,在思行公司未举证证明公司章程或双方就此达成禁止性约定的情况下,**有权委托第三人代为行使股东知情权,对**请求会计师事务所或其他中介机构辅助进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思行公司的**的查阅具有不正当目的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思行公司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八条规定的情形,在现有证据的情况下,对其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八条规定,判决:一、山东思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自成立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的股东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供**进行查阅和复制,**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或其他中介机构予以协助;二、山东思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自成立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的会计账簿,供**查阅,**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或其他中介机构予以协助;三、上述材料由**在山东思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正常营业时间内查阅,查阅地点在山东思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办公区域内,查阅时间为七个工作日。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山东思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思行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政府采购合同、发票、货物试用说明一宗。该组证据中的政府采购合同在**的操作下签订的双方为九洛公司和济南市儿童医院。欲证明该批货物是思行公司的,先供货后进行招投标和签订合同。2.从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九洛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一份及电信公司收据一份。欲证明**作为办理工商登记的代理人,具体办理了九洛公司的企业登记,所留的电话是**的电话,与上述政府采购合同、**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一致。3.2018年12月13日思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臧涛、律师事务所郑延海、张昊天与济南市儿童医院刘玉祥的谈话录音一份。欲证明臧涛为思行公司索要欠款时被告知儿童医院已经支付了全部货款,该货款的经手人是**,但是**并没有将该货款交付给思行公司。4.提交一份调取证据申请书。称本案上诉后,思行公司以**侵占思行公司财产为名去报案,涉及调查的内容包括了儿童医院,所以申请法院到济南市历下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调取有关证据,以证明**将思行公司的货款转给九洛公司并据为己有的相关证据。
经质证,**不认可证据1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认为该应收账款的纠纷与本案无关,不能说明**与思行公司之间存在实质上的业务竞争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九洛公司是思行公司前员工主持设立的,因为是朋友关系,加上**的家当时住在济南市历下区工商局附近,所以就去帮助跑腿注册公司。九洛公司与**没有关系。思行公司所称133开头电话一直登记在钱凤伟名下,**已在一审中提交证据证实该电话并未发生过变更。对证据3录音证据,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关于思行公司的调取证据申请,认为思行公司与儿童医院之间的业务及款项往来与本案无关,且不能证明**存在公司法解释(四)规定的不正当目的。
思行公司还提交一份中止诉讼申请书,称因**涉嫌职务侵占已被济南市历下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立案侦查,该案的侦查结果涉及到**在思行公司是否享有知情权,故申请依法中止本案的审理。**称对此并不知情,且认为没有必要中止审理本案。
另查明,1.工商登记信息显示,九洛公司成立于2017年5月17日,股东为李印荣和侯春花。该公司工商登记手续的具体经办人为**。
2.2019年1月16日,钱凤伟与**登记离婚。思行公司称涉案行为均发生在**和钱凤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证明**和九洛公司关系密切。**对思行公司的陈述不予认可,称钱凤伟只是九洛公司的内勤。
3.2011年4月1日、2012年1月1日,思行公司(甲方)分别与臧涛、**(乙方)签订承诺协议各一份,载明:乙方作为甲方的股东,在甲方成立即日起,应尽到做甲方股东应尽的义务。如有违反以下约定的,甲方有权按照乙方持有甲方股权的价值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股权价值的60%扣除,股权的价值以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数据为准,评估费用由乙方承担。一、乙方在甲方以外的任何企业、其他组织兼职或以其他任何形式提供劳务的;二、乙方在对外经营公司业务收取回扣的;三、乙方故意隐瞒业务收入或私自背着甲方在外面做业务,造成甲方损失的;---七、乙方泄露公司机密(如公司管理数据、客户资料、商机报表等公司信息);八、乙方无论任何原因离开甲方公司,在两年内,不得直接或间接参与之前从事的相关行业、工作;---
4.思行公司于2011年6月7日成立。
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7年7月31日,**向思行公司提交的辞职信虽然写明从辞职之日起放弃一切股东权利,但其股东资格的免除尚需履行一定的法律程序,从目前工商登记情况看,**仍为思行公司股东,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股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股东有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目的”:(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二)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三)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四)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思行公司认为**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具有不正当目的,拒绝了**的查阅请求。并就此举证了**与九洛公司存在关联的一系列证据。对此,本院认为,虽然九洛公司的工商登记手续系**办理,九洛公司企业登记预留的联系电话与**和安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电话一致,但仅凭上述证据,不足以认定九洛公司系**实际经营。**作为思行公司股东,有权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其要求查阅思行公司2014年1月1日之后的会计账簿,应予支持。但是**一审诉讼请求是要求查阅、复制2014年1月1日之后的相关材料,一审法院判决思行公司提供自成立之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之前的股东会资料及财务资料,超出了**的诉讼请求范围,对超出部分,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仅对**就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的思行公司相关资料有知情权予以确认。
关于思行公司的调取证据申请和中止诉讼申请,本院认为,本案系股东知情权纠纷,**是否侵占思行公司财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思行公司的上述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根据各方签订的承诺协议,**如有违反,思行公司应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思行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9)鲁0102民初704号民事判决;
二、山东思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的股东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供**进行查阅和复制,**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或其他中介机构予以协助;
三、山东思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的会计账簿,供**查阅,**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或其他中介机构予以协助;
四、上述材料由**在山东思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正常营业时间内查阅,查阅地点在山东思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办公区域内,查阅时间为七个工作日;
五、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山东思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山东思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培森
审判员  赵永先
审判员  李平公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魏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