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思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思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02民初9806号
原告:**,男,汉族,1983年3月11日出生,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洁、张建,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思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臧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延海,北京君致(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红杉,北京君致(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臧涛,男,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延海,北京君致(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红杉,北京君致(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思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行公司)及第三人臧涛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洁,被告臧涛并作为被告思行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延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思行公司受让原告持有的思行公司全部股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思行公司返还原告原始出资150.3万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7年7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日止,按照2017年贷款利率年化4.75%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7日,原告(占股30%)与第三人臧涛(占股70%)共同设立济南思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人民币。2013年6月20日,济南思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更名为山东思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至501万元,其中原告追加注册资本金至150.3万元,第三人臧涛出资350.7万元。
2017年5月,原告在第三人臧涛的逼迫下离开思行公司。依据原被告思行公司之间签署的《承诺协议》约定,被告思行公司理应于原告离职两年后,受让原告持有的公司股权并支付原始出资、分红及占用期间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特诉于贵院,诉求如前,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思行公司、第三人臧涛辩称:1.原告作为思行公司的股东,请求思行公司受让思行公司的全部股权,该申请逻辑非常混乱。公司股东本身就是原告,无法受让原告的股权作为公司本身的股东,答辩人对该项请求实在无法理解;2.原告的请求违反《公司法》第35条的规定,依法不应支持;3.原告的请求侵害了债权人及其他股东的权利,依法不应支持;4.关于股东退出公司,未形成过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决议属于公司自治的事项,法院不应干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5.关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由于原告在公司期间从第三方接转走了公司的债权,没有交付给公司,致使公司无法清算或分红等,因此原告的原始出资是否产生利润或亏损,状况不明。原告请求支付利息,该请求严重违反公司法的规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工商登记信息一份、验资报告、《承诺协议》、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01民终7991号民事判决书、思行公司持有运营说明一份,对以上证据当事人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王沙沙、仇雷雷出具的证明,被告及第三人有异议。因王沙沙、仇雷雷未出庭作证,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邮件附件及邮件截屏、山东思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2014、2015、2016年未分配利润统算表,被告及第三人有异议。原告未能证明其出自被告,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质证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经审理查明,济南思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载明:2011年6月7日,济南思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历下分局设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人民币。股东为臧涛、**。**实缴出资30万元(占股30%),臧涛实缴出资70万元(占股70%)。2013年6月20日,济南思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更名为山东思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至501万元,**实缴注册资本至150.3万元,臧涛实缴注册资本至350.7万元。
2011年6月3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公司业务现金解款单显示:**向思行公司账户*****缴款30万元,款项来源为**投资款。2013年6月19日,**通过自己的上海浦发银行济南分行山大路支行的账户********向思行公司转账1203000元,用途为**投资款。**向思行公司的出资为1503000元。
2012年1月1日,思行公司(甲方)与**、臧涛(乙方)签订《承诺协议》,载明:乙方作为甲方的股东,在甲方成立即日起,应尽到甲方股东应尽的义务。如有违反以下约定的,甲方有权按照乙方持有甲方股权的价值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股权价值的60%扣除,股权的价值以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数据为准,评估费用由乙方承担。一、乙方在甲方以外的任何企业、其他组织兼职或以其他任何形式提供劳务的;二、乙方在对外经营公司业务收取回扣的;三、乙方故意隐瞒业务收入或私自背着甲方在外面做业务,造成甲方损失的;……七、乙方泄露公司机密(如公司管理数据、客户资料、商机报表等公司信息);八、乙方无论任何原因离开甲方公司,在两年内,不得直接或间接参与之前从事的相关行业、工作;九、乙方原始投资股份及当年分红在两年后,乙方没有违约(同上第八条的)才能发放,这期间甲方按当年银行利息支付所扣乙方的原始投资及当年分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01民终799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7年7月31日,**向思行公司提交辞职信,写明因个人原因向思行公司及股东会提出辞职申请,从辞职之日起,不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收益、签字等一切与股东相关的工作,放弃股东一切权利,期间其会全力负责个人及部门应收账款的清理,应收账款清理完毕后,再进行下一步工作。**自认其于2017年7月从思行公司离职。该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写明虽然山东九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手续系**办理,山东九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企业登记预留的联系电话与**和安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电话一致,但仅凭上述证据,不足以认定山东九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系**实际经营。虽**的辞职信写明从辞职之日放弃一切股东权利,但其股东资格的免除尚需履行一定的法律程序,从目前的工商登记情况来看,**仍为公司股东。
2017年8月3日,**与臧涛共同出具思行公司实有运营资金说明,载明:思行公司是由**和臧涛两个股东共同成立,注册资金501万元,臧涛占公司股权70%,**占公司股权30%,两人实际投入公司运用资金100万元,即臧涛70万元,**30万元,用于公司的日常运用、开支、公司承担的责任、股东承担的责任等。
本院认为,本案为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和资合性的特征,股东之间具备友好的合作意愿和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是公司存续的必要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明确,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为使公司存续,保证公司的稳定性,允许当事人协商由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承诺协议》并未明确约定公司收购股东股权以及如何回购,原告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符合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回购其全部股权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思行公司受让原告持有的思行公司全部股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原告在没有得到公司同意回购股权的情况下,请求被告思行公司返还原告原始出资150.3万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勇
人民陪审员  李贵生
人民陪审员  田相英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阎谢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