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思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思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02民初9640号
原告:**,男,汉族,1983年3月11日出生,住济南市历下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洁、张建,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思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82年10月8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某某某某某某。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延海,北京君致(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思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行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洁,被告**并作为被告思行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延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思行公司向原告支付2014年至2016年的盈余分配款107万元,及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每年应分配的盈余款(待庭审中申请审计核实)。二、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思行公司向原告支付应得股东盈余分配款的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算,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日)。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评估鉴定费、审计费、执行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7日,原告实缴出资30万元(占股30%)与被告**实缴出资70万元(占股70%)共同设立济南思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人民币,公司章程约定双方按照持股比例行使表决权并按照出资比例分配股利。2013年6月20日,济南思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更名为山东思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至501万元,原告按照持股比例追加实缴注册资本至150.3万元,被告**按照持股比例追加实缴注册资本至350.7万元,并进行了工商登记的变更。??思行公司设立后至2014年,被告**滥用其法定代表人及大股东的身份,转移隐瞒思行公司利润、拒绝召开股东会,自2014年至今在思行公司在每年盈利的情况下一直未按照公司章程的约定向原告分配盈余分配款,该款项长期被被告**及思行公司占用,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特诉于贵院,诉求如前,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思行公司辩称:一、原告**未实缴出资,不享有分红权。思行公司由被告**全部出资501万元即**截止至今实际投入资金为零元,故原告**因未实缴出资不享有分红权。
二、原告**书面表示放弃了股东权利,因此不具有分红权。2017年7月31日原告**向公司辞职“自愿放弃公司经营管理、收益、签字等一切与股东相关的工作,放弃股东一切权利”,该意思表示已经成立应当遵守。
三、原告违约,不享有分红权。2012年1月1日原告**与思行公司签署了承诺协议“九乙方原始投资股份及当年分红在两年后,乙方没有违约(同上第八条的)才能发放,这期间甲方按当年银行利息支付所扣乙方的原始投资及当年分红。”事实上原告**在思行公司在职期问私自设立公司且给公司带来重大经济损失,已经违反了第八条即同业禁止条款。按照约定公司有充分理由不分配分红于原告。
四、公司未营利,不具备分红条件。2017年7月31日,原告**对于公司盈利情况手书了一份声明“山东思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截至2017年7月31日共计:-263103.39元,这种亏损是人为恶意造成的。”该声明体现了公司截至2017年7月31日公司不曾盈利,根据公司章程思行公司不具有分红条件。
五、原告**违反同业禁止协议,其诉讼行为属于恶意诉讼。原告**作为原思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股东和实际参与管理经营者,因此获得了大量思行公司商业秘密以及客户资源,并且在其参与管理思行公司期间私自设立了山东九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虽然**以隐名股东身份经营山东九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但现有证据完全可以证明原告**是该公司实际掌控者和经营者。另外其私自结走思行公司应收货款一百万元于山东九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账户,原告**妻子钱凤伟实际掌管公司财务将该笔账款用于九洛公司。2011年4月1日被告**和原告**签订了承诺协议,其中第八款明确约定了“无论任何原因离开公司,在两年内,不得直接或间接参与之前从事的相关行业、工作”。故原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该从业禁止协议且给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本案是原告企图通过恶意诉讼获得优势地位即先行起诉,假借助法律手段实现其不法目的,以此不承担对原公司即山东思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属于典型的恶意诉讼。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被告**是公司大股东,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公司从设立出资至增加注册资本,原告**均以资金不足为由请求被告**全部出资,故公司发展至今是由被告**一人出资,作为公司大股东**恪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反公司章程及法律的行为;我国实行股权分离制度,故被告**不应当作为被告,被告主体不适格。二、原告诉讼涉及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当另行起诉。原告**请求公司支付盈余分配款及利息,二者之间为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原告**以**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二者之间为侵权责任纠纷。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济南思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载明:2011年6月7日,济南思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历下分局设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人民币。股东为**、**。**实缴出资30万元(占股30%),**实缴出资70万元(占股70%)。2013年6月20日,济南思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更名为山东思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至501万元,**实缴注册资本至150.3万元,**实缴注册资本至350.7万元。
原告主张思行公司在2013年度存在796653.19元的未分配利润,2014年度存在1239686.03元的未分配利润,2015年存在1528225.14元未分配利润,2016年存在2211475.08元的未分配利润,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2019年1月3日,**向思行公司发函请求查阅会计账簿。2019年1月15日,思行公司回函以原告存在不正当目的为由拒绝。
原告主张被告**向其配偶仇媛婷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济南惠存商贸有限公司转入大额款项,长期占用,以此来转移公司利润。原告以思行公司2013年度审计报告(复印件)、2014年度审计报告(复印件)为证,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
2018年8月21日,思行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变更公司经营范围,修改公司章程相应条款,其他事项不变。原告主张2018年8月21日被告**伪造**签字,制造虚假的股东会决议,并修改了公司章程,剥夺**最基本的股东权利。被告抗辩**在有关文书签字均是在**2017年7月31日书写了并说明放弃股东的一切权利后,**为了公司的正常经营,在**离开公司不协助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的行为。
2019年1月27日,思行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未出资,不享有分红权;修改公司章程,公司股东按照实缴出资享有表决权,行使表决权;**协助公司办理股东**退股,公司减资手续。**签字并注明“不同意以上全部决议事项”。
以上事实由思行公司工商档案、2019年1月3日**向思行公司的发函、2019年1月15日思行公司的回函、2018年8月21日思行公司股东会决议、2019年1月27日思行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为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为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分配利润以及分配多少利润属公司股东会决策权范畴。股东虽基于投资关系取得利润分配的期待权,但能否转化为具体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取决于公司是否盈利以及股东会是否依法作出分配利润的决议等多项条件。故在股东会作出决议之前,股东并不享有利润分配请求权。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一般前提是应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
原告主张被告转移公司利润,无证据支持;思行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争议以及原、被告关于股东**出资争议、股东知情权争议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合并审理范围,应另行主张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存在给股东发放与公司规模营业业绩同行薪酬水平明显不符的过高薪酬以变相给股东分配利润,购买与经营不相关的服务或财产供股东消费或使用以达到变相分配利润,隐匿或转移公司利润等情形存在,即不能证实“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情形存在。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盈余分配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公司是股东利润分配的义务主体,股东没有向公司其他股东支付红利的义务,即使股东从公司获得不当利益应返还公司,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亦应另行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43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勇
人民陪审员  田相英
人民陪审员  梁 娟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阎谢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