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思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山东思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某某股东知情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民申30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思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解放路**银座数码广场1-1006-A。
法定代表人:臧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延海,北京市君致(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红杉,北京市君致(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
再审申请人山东思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思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1民终7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思行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新证据表明,**是山东九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洛公司”)的实际经营者,与思行公司经营完全相同的业务,能够构成同业禁止。原审不认为**是九洛公司的实际经营者,而不排除其知情权。
然而,**起诉之后,法院审理之中,思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臧涛因**私自从客户处拿走公司货款的事实向公安机关进行了举报,于二审判决后收到了公安机关的立案证明(见新证据)。由此,思行公司认为,大量事实思行公司无法取得的证据,公安机关应当能够取得,这些证据可以证明**是九洛公司的实际经营者。九洛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其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硬件的技术开发……计算机辅助设备及配件的销售与维修;……办公用品……批发、零售”与思行公司的经营范围是重合的。九洛公司实际销售的产品,是**在思行公司工作期间负责销售的产品。九洛公司的销售单位,与**在思行公司工作期间的单位基本相同。臧涛、**作为思行公司股东,设立公司之初,均与公司签订了竞业禁止协议书,承诺离开公司后两年内不从事相关行业、工作。**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特申请再审。
**答辩称,**并非九洛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或控制人,**查阅公司账簿等要求不存在不正当目的,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作为思行公司股东,有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的权利,其要求查阅思行公司2014年1月1日之后的会计账簿,应予支持。虽然九洛公司的工商登记手续系**办理,九洛公司企业登记预留的联系电话与**和安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电话一致,但仅凭上述证据,原审法院认为不足以认定九洛公司系**实际经营并无不当。思行公司提交的公安机关《立案告知书》仅能证明公安机关对**因涉案职务侵占立案侦查,并未能证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八条规定,思行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薄具有不正当目的,不足以推翻原审认定的事实。另外,本案是依据申请人的申请对生效判决进行审查,申请人在该阶段申请法院调取证据以支持其再审申请无法律依据,对申请人调取证据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思行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思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加付
审判员  闫爱云
审判员  司晓伟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史慧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