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威茨堡电梯有限公司

上海威茨堡电梯有限公司与昆山中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8民初10157号
原告:上海威茨堡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匡煜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峰,上海汇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中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吴金善,总经理。
原告上海威茨堡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中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峰、被告法定代表人吴金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威茨堡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90,100元(注: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90,1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6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电梯买卖及安装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设备,原告依约完全履行了交货和安装义务。合同约定质保期到期后不超过5个工作日支付设备余款90,100元。质保期为电梯验收合格后18个月。电梯已于2017年6月9日验收合格,被告应于2019年1月17日前支付余款。但截止起诉时,被告仍拒不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尾款及违约金。
被告昆山中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尚有90,100元尾款未支付原告。涉案工程竣工时间是2017年12月20日,备案时间是2019年2月24日,原告诉请中所称是2017年6月9日验收,被告认为应从工程备案时间即2019年2月24日开始计算原告的质保期,故原告尾款支付时间未至。电梯试运行时间是2018年5月1日,正式使用是2019年3月14日,即被告将房子交于业主时;交付使用后,电梯经常出现故障,被告认为电梯质量有问题。另外,原告安装的电梯出厂资料未交付被告。被告已垫付电梯检测费用14,500元。针对被告垫付的电梯检测费用、要求原告交付电梯出厂资料以及要求原告承担电梯质量不合格的违约责任,不在本案中提起反诉,被告将另案提起诉讼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签订了《电梯设备定制合同》(合同编号:WELLS150-5022),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TKJ800/1.75的客梯16台,合同总价为180.20万元。合同总价包含设备出厂价格,不含运费、安装费、调试等费用。合同2.3条约定,余款5%,计人民币90,10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到期后不超过5个工作日付清。合同5.3条约定,自产品验收合格之日起18个月内,对产品制造质量提供免费保质期服务。合同7.1条约定,合同双方对货款的支付和交货期的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逾期部分货款总额每天万分之四的滞纳金。
另,原、被告签订了《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编号:WELLS150-5022A),合同约定原告针对《电梯设备定制合同》(合同编号:WELLS150-5022)所涉客梯向被告提供安装服务,安装费合计58.80万元。合同2.3条约定,原告负责该项目向当地主管部门办理验收手续,在通过验收合格后一周内,被告付清全部安装费尾款……合同5.2条约定,安装开箱验货时,由产品供方指定的专人和需方一起到现场,根据产品装箱清单,进行验货,对验货结果,双方签字确认。合同5.4条约定,安装结束后,须由当地技术监督局对产品安装质量进行验收,验收结果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定的电梯验收标准。合同5.5条约定,验收结束后,由原告负责办理当地技术监督局发放的“电梯准用证”,被告协助提供相关的配合工作。合同5.7条约定,原告自产品交付之日起18个月内,对产品制造质量和安装质量提供免费保质服务。合同6.3条约定,被告未按规定支付安装费,被告则向原告支付逾期部分款项总额每天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原、被告于2016年3月针对上述两份合同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两份合同总价款为239万元,由原告向被告开发的“中广东方玉园”项目提供电梯设备供货及安装。设备余款5%,计人民币90,10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到期后不超过5个工作日付清。
被告未支付《补充协议》约定的90,100元质保金给原告。
涉案16台客梯均于2017年6月7日接受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的检验,该研究院于2017年6月8日、6月9日出具《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均为合格。
上述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电梯设备定制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补充协议、东方玉园项目应收款明细、关于东方玉园项目电梯井道厅门梁的函、银行回单、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以及原、被告双方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辩称应以开发工程的竣工备案时间为计算质保期的起算时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主张以电梯设备通过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的检验日期作为质保期限的起算日期并无不当。原告履行交付工作成果义务后,被告拖欠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对于结欠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愿降低违约金额,于法无悖,本院亦予以确认。鉴于被告明确对其垫付的电梯检测费用、电梯出厂资料的交付以及电梯质量争议,不在本案中提起反诉,另案起诉处理,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之处分,本院予以照准,本案针对上述问题不予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山中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威茨堡电梯有限公司价款90,100元;
二、被告昆山中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威茨堡电梯有限公司违约金(以90,1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6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52.50元,减半收取计1,026.25元,由被告昆山中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颖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陆辰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