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17民初8891号
原告:上海威茨堡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匡煜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汇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6月17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
原告上海威茨堡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威茨堡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威茨堡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910元;2、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2月6日期间工资502.07元;3、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7年1月工资差额64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2017年2月3日、4日和6日连续旷工三天,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原告依据公司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入职后即与原告签订了关于业绩考核的《业务员补充协议》,该协议上有“连续三个月完不成任务的,按自动离职”的约定,至于其2016年销售指标协议无签字,是因为每年的12月份签订第二年的指标协议,被告于当年的3月入司,所以没有签订书面的指标协议,但从《业务员补充协议》中可以得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是有工作任务的,并且是以每月为考核段的,而实际上被告入职后,原告是按每月三台的指标分配任务的,而被告只在2016年6月销售出一台电梯。因被告在2017年1月存在请事假,2月份旷工的事实,因此原告扣发其工资合理合法。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接受劳动仲裁的裁决结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6年3月25日进入原告处工作,主要工作地点为陕西太原办事处。双方签订聘用合同,期限为2016年3月25日至2019年3月24日,约定月工资2,020元。双方签订业务员补充协议,约定“连续三个月完不成任务的,按自动辞职”。原告交付被告的员工手册载明“员工无故旷工,扣发当月全勤奖,并给予一次警告处分,三天旷工者,扣除当月工资,给予辞退处理”。原告每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上月整月工资,未发放工资单。2017年1月,原告发放被告工资3,000元。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955元。被告正常工作时间:8:00至17:00,每天工作八小时,每周工作5天。
原告2015年12月28日公布的2016年销售指标协议上未载明被告的销售指标,也无被告的签字。2016年12月28日,原告组织“2016年销售业绩考评与2017年销售业绩管理政策”会议,被告与会。当日,原告公布2017年销售指标协议,载明被告的年度指标为50台,月度最低指标为3台,被告在协议上签字。被告于2016年6月完成一个销售订单,在职期间未完成过其它订单。
2017年2月7日,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因你无故旷工三天(2017年2月3日、4日、6日)。又未达成《业务员补充协议》中的销售任务。经公司决定,停止发放2017年2月工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同日,原告作出《通告》,载明“公司全体员工:国内销售部销售员**,身份证号:2101……:因无故旷工达到三天(2017年2月3日、4日、6日)。又未达成《业务员补充协议》中的销售任务。经公司决定,停止发放2017年2月工资,解除国内销售部销售员**的劳动关系,且**自此日起所发生的一切事宜均与本公司无关,本公司概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和《通告》张贴在公司的公告栏里,未曾直接交付给被告。
2018年1月22日,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3月25日工资10,000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1月1日至31日工资差额2,000元;3、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00元;4、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3月25日出差办事取暖费用15,730元;5、原告支付被告在仲裁期间往返上海交通费、住宿费6,400元。仲裁审理中,原告称被告的月工资由基本工资2,190元、全勤奖200元、社保补贴1,250元、销售补贴1,360元(无销售业绩则暂缓发放)组成。2018年3月20日,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8)办字第350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910元;二、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2月6日期间工资502.07元;三、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1月工资差额640元;四、被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考勤表,显示被告2017年1月22日有3小时事假,1月23日至26日均为事假,2017年2月3日、4日、6日旷工;被告对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1月22日起单位即放假,不存在事假,2月6日被告上班了。原告称被告若2017年1月正常出勤,月工资应为3,640元。被告称其2016年并无销售指标,直至3月14日左右才知道自己被解除。被告向本院提供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的QQ聊天记录(聊天对象的昵称分别为“小蒋”、“威茨堡文员-任士庆”),聊天涉及工作内容,其中,被告于2017年1月22日向“小蒋”发送“**工作日志(1.16-1.22).doc”、项目管理表个人部分(1.16-1.22).xls”,于2017年2月11日向“小蒋”发送“项目管理表个人部分(2.6-2.12).xls”、“**工作日志(2.6-2.12).doc”,于2017年2月19日向“小蒋”发送“**工作日志(2.13-2.19)(1).doc”、“项目管理表个人部分(2.13-2.19)(1).xls”,于2017年3月12日向“威茨堡文员-任士庆”发送“**工作日志(2017.3.6-3.12)(1).doc”、项目管理表个人部分(2017.3.6-3.12).xls,“威茨堡文员-任士庆”于2017年3月13日发送信息给被告“你好,你干嘛还发给我,我这边已经接到通知说你已经离职了,离职手续还没办吗?我也不清楚怎么回事,请知悉,谢谢!”,被告回复“没人和我说啊!”;原告对QQ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聘用合同、业务员补充协议、考勤表、员工手册、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QQ聊天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违法。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是无故旷工三天(2017年2月3日、4日、6日)、未达成《业务员补充协议》中的销售任务。原告作为单位应对员工旷工承担举证责任,对此原告提供了考勤表,但该考勤表系原告单方出具,无被告签字确认,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辩称2017年2月6日上班,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存在旷工三天的情形,不满足员工手册规定的解除条件。《业务员补充协议》唯一关于解除的约定是“连续三个月完不成任务的,按自动辞职”,被告未签订2016年的销售指标协议,故本院认定被告2016年不存在销售指标,2017年1月、2月虽然未完成月度销售指标,但因为尚不满三个月,故不构成《业务员补充协议》规定的解除条件。综上,原告的解除行为违法,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经核算,仲裁裁决的金额9,910元无误,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1月的工资,被告称自1月22日起单位放假,也即被告认可2017年1月22日有3小时未上班、1月23日至26日未上班,该段期间系法定工作日,被告辩称系单位放假,没有依据,故该段期间的工资应该扣除。原告称2017年1月满勤工资为3,640元(由基本工资2,190元、全勤奖200元、社保补贴1,250元组成),高于聘用合同的约定,被告对此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采信原告关于工资组成的说法。经本院核算,扣除1月22日3小时、1月23日至26日的工资后,单位实发工资3,000元并不低于被告的应得工资,故原告要求不支付2017年1月工资差额6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7年2月1日至2月6日的工资,本院2017年2月1日、2日系法定带薪节假日,2017年2月3日、4日并非法定节假日,被告辩称2017年2月3日、4日因单位放假未上班,没有依据,故本院仅支持2017年2月1日、2日、6日的工资,经核算,仲裁裁决的502.07元并不高于原告应得工资,因被告未就此提起诉讼,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威茨堡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910元;
二、原告上海威茨堡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2月6日工资502.07元;
三、原告上海威茨堡电梯有限公司无须支付被告**2017年1月工资差额640元。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威茨堡电梯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利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吉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