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金城保密技术有限公司

深圳市金城保密技术有限公司与陕西筑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5民初18564号
原告:深圳市金城保密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石庆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清源,广东青狮云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迪升,广东青狮云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筑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李天辉。
原告深圳市金城保密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筑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清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12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方案》中确定深圳市辖区内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为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单位。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需要公告送达。根据《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600元(人民币,下同);二、被告以138000元为基数,按照每个工作日0.1%的利息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从2016年12月25日计算至2020年3月20日(利息计算期间以每年250个工作日计算),共计111723元。违约金应支付至被告将货款结清之日为止,以上共计139323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屏蔽室所需设备,合同总金额138000元。合同约定被告分三期付款及每期付款的时间、金额,并在第七条第2项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每迟交1个工作日支付合同总价0.1%的违约金。2016年12月25日原告供货完成并按约定完成测试后,原告仅支付了第一期和第二期共计110400元,其余款项27600元被告一直拖延,双方多次沟通协商未果,原告只得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举证、质证。
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显示:
一、合同签订情况:原、被告于2016年12月6日签订《江西省龙南县机要局屏蔽机房供货合同》,双方约定:1、原告向被告供一套单价为138000元的屏蔽机房,35个工作日内交货;2、被告分三期付款,待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原告付总价的30%(41400元),设备材料到厂后3个工作日内向原告付总价的50%(69000元),安装调试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向原告付总价的20%(27600元);3、被告不按合同要求按期付款,每迟交一个工作日,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合同总金额0.1%的违约金,如追究违约金,则不再追究逾期利息。
二、款项支付情况: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款入账通知,2016年12月14日被告付款41400元,2017年2月24日付款69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7600元。
三、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原告已经开具138000元的发票,中共龙南市委保密和机要局出具《龙南市委保密和机要局屏蔽机房建设完成说明》,载明:涉案的设备已于2016年12月安装调试完成,并且机房已经通过指定的第三方机构检测,目前机房运行状态良好。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各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原、被告签订的《江西省龙南县机要局屏蔽机房供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完成了送货的义务,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76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除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外还有其他损失,故合同中关于违约金标准的约定过高,本院调整为以27600元(未付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18%为标准,自2016年12月25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原告超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和举证,视为其放弃举证权与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筑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金城保密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600元;
二、被告陕西筑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金城保密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27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为标准,自2016年12月25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金城保密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43.2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靖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黄爱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