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金城保密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金城保密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141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汇二街**301(部位:**)(仅限办公用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5895275416。
法定代表人:陈伟纯。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旭曦,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金城保密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海天二路**软件产业基地****514-518信用代码914403001922052376。
法定代表人:石庆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清源,广东青狮云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迪升,广东青狮云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金城保密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5民初25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第二项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深圳市金城保密技术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深圳市金城保密技术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深圳市金城保密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699492.5元;2.**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以总工程款999275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1%的标准支付深圳市金城保密技术有限公司违约金,从2018年12月28日起算至2019年2月1日,共计359739元,本违约金仅计算至**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支付首期工程款之日为止,不计算至起诉之日;3.本案的诉讼费由**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深圳市金城保密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699492.5元;二、**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深圳市金城保密技术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分别以39971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6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99782.5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8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深圳市金城保密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166.54元,由深圳市金城保密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433.54元,**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733元。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虽然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完工自检报告》仅有被上诉人公章,而没有上诉人盖章,但该报告有上诉人员工签名确认,且被上诉人在此前已向上诉人提供了发票,故第二笔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已于2019年11月5日成就。现上诉人到期未付款,被上诉人依据合同约定诉请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上诉人主张的利率标准过高,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分别以39971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6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99782.5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8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朱作平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明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