涿鹿大地燃气有限公司

某某、涿鹿大地燃气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7民终17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涿鹿大地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涿鹿镇府庭花园底商。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涿鹿大地燃气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2021)冀0731民初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事实和理由:上诉人2014年4月8日入职被上诉人公司,并签有劳动合同,2020年3月因被上诉人裁员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后被告只付了原告工作一年给付一个月经济补偿金,对上诉人从入职时加班加点工作的工资分文未付。上诉人在庭审时向法庭提交了考勤表、工作日志等足以证实上诉人的主张,却被一审以“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为由驳回,上诉人不服,认为劳动争议案件举证责任应当在用人单位,被上诉人并未举出证实其驳辩意见的任何证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不公正,故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涿鹿大地燃气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都是打印的,不予认可。加值班工资已经支付,我方有证据体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多次签订劳动合同,在合同期间上诉人并没有提出加值班报酬不符的情况,应视为员工已经默认。员工与公司经过协商后,员工自动离职,公司已对员工办理了相关手续,双方已没有纠纷。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确认原告从2014年5月26日至2020年3月31日连续加班的事实并支付相应工资。事实与理由:原告2014年4月8日入职被告公司,并签有劳动合同。2020年3月被告裁员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对原告从任职后加班加点的工资未给付,因此原告提出劳动仲裁,被裁决驳回。原告作为被告的劳动者从入职时便加班加点24小时在自己的工作岗位安全生产任务,根据法律规定属加班行为。在原本应该休息的时间内进行的工作,是工作时间在休息时间中的延伸。被告应当给付相应的报酬。要求依法确认原告从2014年5月26日至2020年3月31日连续加班的事实并支付相应工资。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依意见,口头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2014年4月8日入职被告公司,并签有劳动合同。2020年3月被告裁员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给付了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因其从任职后加班加点的工资未给付,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劳动仲裁,被裁决驳回。要求依法确认原告从2014年5月26日至2020年3月31日连续加班的事实并支付相应工资386324.12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依法确认原告从2014年5月26日至2020年3月31日连续加班的事实并支付相应工资386324.12元,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故对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2020年4月1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涿鹿大地燃气有限公司分别签署了《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员工离职证明》、《员工离职面谈表》、《解除劳动关系书》等文件,上述文件表明双方于2020年4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后双方将不存在任何法律及经济纠纷等关系。其中《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乙方工资结算至2020年3月25日(工资包括一切因劳动关系所发生的全部报酬),支付时间为甲方正常发放工资时间。”第三条约定,被上诉人同意支付上诉人包括但不限于经济补偿金等共计人民币24947.9元。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支付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司法解除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上述规定可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解除劳动合同所签订的协议在不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认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已按照双方的约定向上诉人支付了所约定的款项。在上述协议之后,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加值班的费用请求,不符合上述协议的约定,因双方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了“工资包括一切因劳动关系所发生的全部报酬”,此约定应视为对劳动报酬作出了相应的处理。此外,上诉人亦未主张协议存在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可撤销情形,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赵 亮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