涿鹿大地燃气有限公司

某某、涿鹿大地燃气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7民终22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鹿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涿鹿大地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涿鹿县涿鹿镇府庭花园底商。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1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涿鹿大地燃气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2021)冀0731民初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支持上诉人自2013年11月26日至2020年6月12日的加班费共计604250.57元,支付2019年、2020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809.26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2012年10月17日入职被上诉人公司,并签有劳动合同。因被上诉人违反劳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未及时支付原告加班加点的劳动报酬,及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等,上诉人于2020年6月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并未按照劳动法及相关规定支付上诉人相应补偿,上诉人提出劳动仲裁。涿劳仲案字(2020)第45号作出裁决,上诉人不服向法院起诉。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从2013年底开始每天24小时连续工作,并向仲裁部门及一审法院提交考勤及工作日志。在工作日志中非常清楚的记载每隔一小时对设备的工作状态就有一次检测与记载,充分证明了上诉人加班加点工作的事实,理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和认可并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但一审置事实及证据不顾无端驳回上诉人的合法主张,严重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 涿鹿大地燃气有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不同意支付上诉人所主张的费用。1、一审时我方已经提交了工资表和银行流水的对账单,工资表组成部分包括加值班工资、固定工资、工资绩效、补助、出勤天数、出勤工资,都已经体现;2、工资表都是签字确认的;3、双方签订了4次劳动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未提出相关赔偿问题,公司与上诉人之间是达成协议的,上诉人是同意所支付的报酬;5、上诉人离职原因是岗位调整导致薪酬降低,上诉人不满足现状单方提出不合理要求。6、2020年的6月13日,上诉人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未经公司同意便不再上班,未做到离职前的交接工作,导致公司多项业务出现停滞,同时,上诉人带走公司部分原件作为法律证据,对公司造成了资料缺失的重大损失,导致我公司无法正常运行,造成公司成本增加,埋下安全隐患。7、同意支付2019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不同意支付2020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员工的年假可以休息,但是可以调休。 原审原告大地燃气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13日原告接到被告提交的解除通知书,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但不同意被告的解除理由,原告不存在未支付加班工资和违章作业等问题。事实是被告在职期间,违反原告要求,造成公司的档案文件丢失,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为逃避责任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故不同意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告***辩称:因原告违反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提供劳动保护和条件,未足额发放劳动报酬,违章违规作业,所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并向被告支付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20年6月12日期间的加班工资604250.57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0月17日被告***到原告大地燃气公司工作,担任输配工工作,2012年11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3年,试用期为三个月,在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继续续签劳动合同,直至劳动合同的期限至2021年10月31日。2013年12月26日被告的工作岗位被调整到怀来县气站,该气站共配备三名员工,每月每人工作22天,休息8天,工作时每天有一人白天除正常工作外,晚上需值夜班,员工的休息、值夜班由气站自行安排。2020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递交通知书,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在递交该通知书后便离开工作岗位。被告在离开原告公司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906.8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工资表、被告工资卡流水,被告提交的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工作日志、站区夜间值班记录、考勤表、怀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隐患整改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于2012年10月17日到原告大地燃气公司工作,2020年6月13日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在工作期间,原告对被告的工作岗位人员配备不足,设备未能及时检测,给被告的人身安全带来隐患,被告为此提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因原告的行为不符合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告要求原告向其支付加班费,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且原告提交的工资表能够证实,对被告工作期间每月的加班、值班均按时支付了相应的报酬,被告在此期间也未就加班、值班费的计算标准向原告提出异议,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原告涿鹿大地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9254.88元;二、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涿鹿大地燃气有限公司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向涿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其请求为:1、支付2020年6月1日至6月12日工资2171元;2、支付2012年10月17日至2020年6月14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9254.8元;3、支付2019年至2020年假工资2256.02元;4、支付待报销费用共计390元;5、支付2013年12月26日至2020年6月12日加班加点工资604250.57元。涿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涿劳仲案字(2020)第45号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涿鹿大地燃气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1894.59元;二、被申请人涿鹿大地燃气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工资报酬2809.26元;三、被申请人涿鹿大地燃气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757.84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上述仲裁裁决作出后,***及涿鹿大地燃气有限公司均不服,向涿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于2021年3月25日作出(2021)冀0731民初287号民事裁定书,按***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不服涿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涿劳仲案字(2020)第45号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但其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原审法院对其起诉按照撤诉处理,自此***的诉讼请求已不应再由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予以审理。现上诉人***提起上诉的请求均为其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对此本院亦因***的起诉按撤诉处理的裁定结果而不予支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涿鹿大地燃气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但其仅对裁决第一项涉及经济补偿金的裁决结果不服,而对于裁决中所涉及的未休所休假的工资报酬及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的结果未持异议。在***的起诉按撤诉处理后,应视为当事人对裁决的第二、三项均未持异议,故仲裁裁决第二、三项的结果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了***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2021)冀0731民初2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2021)冀0731民初2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涿鹿大地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支付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工资报酬2809.26元; 四、被上诉人涿鹿大地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757.84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赵 亮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