涿鹿大地燃气有限公司

闫润之与涿鹿大地燃气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16民初3012号
原告:闫润之,男,198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怀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贺,北京市兆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丰胤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青春路51号3幢2层201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涿鹿大地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涿鹿县涿鹿镇府庭花园底商。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润之与被告北京丰胤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胤祥公司)、涿鹿大地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涿鹿大地燃气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闫润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1817.4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7年4月至2018年2月工资差额3179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月至2018年2月工资8181.6元;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0月至12月油费、高速费5697.2元;5、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奖金20000元。诉讼过程中,闫润之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丰胤祥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908.7元;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丰胤祥公司支付2018年1月至6月期间待岗生活费84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8年5月5日入职北京大地燃气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1月20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11月26日被调入丰胤祥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7年3月27日,原告被调入到涿鹿大地燃气公司,任工程主管职务。2017年12月19日,涿鹿大地燃气公司以工作不称职为由安排原告回家待岗,2018年2月5日发放解除合同通知。原告经与丰胤祥公司总经理问询,该行为是得到丰胤祥公司认可,并且得到总公司批准,于是原告向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怀柔仲裁委)申请仲裁,但仲裁委审理后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丰胤祥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因此没有支持原告的申请事项,只支持了年假工资,原告同意年假工资,其他都不同意,故起诉至法院。
丰胤祥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原告的第5项诉讼请求在仲裁时没有提出,未经仲裁前置程序。
涿鹿大地燃气公司辩称,应由丰胤祥公司承担相应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闫润之于2008年5月5日入职北京大地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地燃气公司),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08年5月5日至2009年1月19日的劳动合同,后于2011年1月20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11月26日,闫润之与丰胤祥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闫润之的工作地点为北京市/集团公司所属各子分公司工程所在地。2017年3月27日,闫润之由集团公司综合管理部调到涿鹿大地燃气公司工程部担任工程主管,“调动单”上载明调动时间为长期,集团公司***审批同意。2017年4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由涿鹿大地燃气公司向闫润之发放工资,社保和公积金费用由涿鹿大地燃气公司打给丰胤祥公司,由丰胤祥公司代缴。闫润之在涿鹿大地燃气公司工作至2017年12月底,工资发放至2017年12月,工资表中显示闫润之的工资构成为固定工资、绩效工资、补助、出勤工资、计件工资/计提工资、福利、扣减项目(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大病保险、住房公积金),上显示闫润之2017年1月至5月的固定工资为1640元,2017年6月至12月的固定工资为1661元,每月应发均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薪资小组审核处有包括闫润之在内的人员签字确认。2018年2月17日,涿鹿大地燃气公司向集团公司提出申请,内容为“因工作原因2月份停止缴纳闫润之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现申请继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及公积金,保险自申请之日起缴纳,由于公积金已过托收日期,所以公积金缴纳日期为3月份。”集团公司***签字“同意”。另查明,丰胤祥公司未为闫润之缴纳2018年2月公积金,后从2018年3月接续缴纳;丰胤祥公司曾于2018年2月13日对闫润之作减员手续,后又于2018年2月28日作了增员手续,对个人来说,未产生社保中断后果。庭审中,***、丰胤祥公司均表示同意劳动关系于2018年6月30日解除,按照每月3595元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补偿年限从2008年5月5日起算。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涿鹿大地燃气公司不再给闫润之安排工作岗位。
关于油费和高速费的诉讼请求,闫润之向法庭提供了公司报销流程、《车辆行驶记录表》证据,经质证,丰胤祥公司对未经领导审核的票据不予认可。经查,有三张《车辆行驶记录表》上除统计人闫润之本人签字外,还有***在部门经理处签字;其余《车辆行驶记录表》上仅有闫润之签字。本院对仅有闫润之签字的《车辆行驶记录表》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闫润之曾于2018年3月7日向怀柔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丰胤祥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1817.4元、2017年4月至2018年2月工资差额3179元、2016年2月6日至2018年2月7日未休年假工资3760元、2018年1月及2月工资8181.6元、2017年10月至12月油费及高速费5697.2元。怀柔仲裁委于2018年4月15日作出京怀劳人仲字【2018】第663号裁决书,裁决丰胤祥公司支付***2018年1月及2月生活费2800元、2016年2月6日至2018年2月7日期间带薪年假工资3760元、2017年10月至12月期间油费及高速费5092.2元;驳回闫润之的其他申请请求。闫润之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职权追加涿鹿大地燃气公司为共同被告。
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的用人单位是丰胤祥公司,现双方同意劳动关系于2018年6月30日解除,本院按照双方认可的计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基数及年限,计算丰胤祥公司应支付闫润之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7747.5元。闫润之自2018年1月起未提供劳动,丰胤祥公司应支付***2018年1月至2018年6月期间待岗生活费8400元。依据有***签字的《车辆行驶记录表》,本院计算丰胤祥公司应支付闫润之油费及高速费共计5092.2元。闫润之、丰胤祥公司对仲裁裁决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闫润之主张2017年4月至2018年2月工资差额,因期间工资总额均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且工资表都有包括闫润之在内的人员组成的薪资小组签字确认,本院认为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闫润之要求丰胤祥公司支付2017年奖金,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丰胤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闫润之二〇一八年一月至二〇一八年六月期间生活费8400元;
二、北京丰胤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闫润之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7747.5元;
三、北京丰胤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闫润之带薪年假工资3760元;
四、北京丰胤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闫润之油费及高速费5092.2元;
五、驳回闫润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丰胤祥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丰胤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郝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