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德宝锅炉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德宝锅炉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18民初11069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5年11月4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德宝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河南寨镇滨河工业开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8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丁德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盛,男,1988年12月17日出生,北京德宝锅炉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德宝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德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与德宝公司的承揽合同关系;2.判令德宝公司返还***承揽费9万元,并自行将锅炉运走;3.本案诉讼费由德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7日,***因位于*******X路自建门面房急需安装锅炉供暖,口头与德宝公司订立安装锅炉的承揽合同,约定由德宝公司提供锅炉并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给付工程款16万元。2017年***先付给德宝公司锅炉款5万元,2017年12月1日给付锅炉款3万元,另通过***的承租人安X给付德宝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德保之子丁X锅炉款1万元,合计已支付9万元。德宝公司将锅炉运送至***院内,要求***交齐锅炉款,***要求德宝公司安装验收合格后再支付余额,德宝公司不同意迟迟不予安装。因已到供暖期,***无奈要求解除承揽合同并要求德宝公司返还货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反诉原告)德宝公司辩称,不同意***的全部诉讼请求。首先***与德宝公司之间并非承揽关系而是锅炉买卖关系,***从德宝公司处购买锅炉,德宝公司一般是全款发货,但***称都是**的企业,仅支付了9万元,要求德宝公司先把锅炉运送过来再付剩余的7万元,德宝公司遂将锅炉运送至****并已基本安装完毕。后***听说烧燃气锅炉费用过高,就要求德宝公司把锅炉拉回去,德宝公司不同意。综上,***与德宝公司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从德宝公司处购买锅炉,德宝公司帮忙安装,现***尚欠德宝公司货款7万元,故反诉要求继续履行买卖合同并判决***继续支付货款7万元,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针对德宝公司的反诉请求答辩称,***与德宝公司之间并非买卖合同关系,而是承揽合同关系,因为双方口头约定16万元包括购买锅炉和设计、安装及附属设备等费用,***要求的是锅炉能够正常使用供暖,锅炉的承揽价格是包括锅炉本身的价款和劳务费用,而且劳务费用占整个费用比例高达30%,***获得的应该是德宝公司劳务和设备结合在一起的成果。综上,德宝公司的反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同意其反诉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在卷佐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2017年11月27日,***与德宝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从德宝公司处购买重量为2吨,供热面积为1万平方米的锅炉一台,价款为16万元。后***陆续向德宝公司支付了9万元,剩余7万元尚未支付。德宝公司依约供应了锅炉和配件,并进行了主体安装,仅剩燃烧机未发货安装。因***与德宝公司就支付尾款与锅炉完成全部安装的先后顺序问题产生争议,遂停止了锅炉安装。后***另行购买和安装了重量为0.4吨,供热面积为2000平方米的锅炉,并使用至今。截至本判决之日止,德宝公司供应和安装的锅炉现仍存放在***处,未投入使用。庭审中本院曾数次试图调解解决双方的纠纷,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和解。
本院认为: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从德宝公司所购买锅炉为通用型号,并非定制产品,故本院认为***与德宝公司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而非承揽合同关系。出售和供应锅炉为买卖合同的主义务,而安装仅为附随义务,鉴于***现无证据证明其与德宝公司曾协商一致锅炉全部安装完毕后才支付剩余货款,结合德宝公司已向***供应了锅炉和配件,并完成了主体安装,仅剩燃烧机未发货安装的事实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应在收到德宝公司所供应锅炉的同时支付全部货款,***拒绝支付剩余7万元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更无权要求德宝公司返还已付货款9万元。虽***后又自行购买和安装了明显小于德宝公司所供应型号的锅炉,但不构成解除***与德宝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的法定事由,德宝公司作为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买卖合同并支付剩余货款,故德宝公司的反诉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德宝锅炉有限公司继续履行锅炉买卖合同;
二、原告(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德宝锅炉有限公司货款七万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全部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二十五元,由***负担(已交纳)。
反诉费七百七十五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陆静
书记员*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