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德宝锅炉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德宝锅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3民终23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65年11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密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德宝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河南寨镇滨河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丁德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北京德宝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8民初11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德宝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认定***与德宝公司购买锅炉的价款为16万元,与事实不符。16万元包括了锅炉价款、燃烧机价款及总价款30%部分约5万元的安装费用。因此16万元不是买卖锅炉的货款,而应该是承揽合同应支付的报酬。德宝公司与***之间应属承揽合同关系,由于德宝公司在安装的过程中发现***因另案执行的原因被法院将需要供暖的房屋查封保全了,因担心不能交齐承揽款项而提出的先付清全款,***要求德宝公司安装完,供暖验收合格后再支付。这个原因德宝公司的代理人在一审中有相关陈述。由于德宝公司在供暖期内一直未能安装完毕,造成***无法使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无奈之下才另行安装了锅炉。故***要求解除承揽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安装锅炉的费用占全部价款的30%,这种情况不能将安装视为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应当适用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关于定作人的相关规定;即使假设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由于德宝公司交付的锅炉未能安装完毕且不能正常使用,***有权行使抗辩权不支付余款,且因冬季供暖不能拖延较长时间,***有权通知德宝公司解除合同。一审法院认定***在收到锅炉后无法使用时即必须付清全款,没有法律依据。
德宝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与德宝公司的承揽合同关系;2.判令德宝公司返还***承揽费9万元,并自行将锅炉运走;3.本案诉讼费由德宝公司承担。
德宝公司反诉要求:继续履行买卖合同并判决***继续支付货款7万元,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27日,***与德宝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从德宝公司处购买重量为2吨,供热面积为1万平方米的锅炉一台,价款为16万元。后***陆续向德宝公司支付了9万元,剩余7万元尚未支付。德宝公司依约供应了锅炉和配件,并进行了主体安装,仅剩燃烧机未发货安装。因***与德宝公司就支付尾款与锅炉完成全部安装的先后顺序问题产生争议,遂停止了锅炉安装。后***另行购买和安装了重量为0.4吨,供热面积为2000平方米的锅炉,并使用至今。截至一审法院判决之日止,德宝公司供应和安装的锅炉现仍存放在***处,未投入使用。庭审中法院曾数次试图调解解决双方的纠纷,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和解。
一审法院认为: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从德宝公司所购买锅炉为通用型号,并非定制产品,故法院认为***与德宝公司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而非承揽合同关系。出售和供应锅炉为买卖合同的主义务,而安装仅为附随义务,鉴于***现无证据证明其与德宝公司曾协商一致锅炉全部安装完毕后才支付剩余货款,结合德宝公司已向***供应了锅炉和配件,并完成了主体安装,仅剩燃烧机未发货安装的事实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应在收到德宝公司所供应锅炉的同时支付全部货款,***拒绝支付剩余7万元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更无权要求德宝公司返还已付货款9万元。虽***后又自行购买和安装了明显小于德宝公司所供应型号的锅炉,但不构成解除***与德宝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的法定事由,德宝公司作为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买卖合同并支付剩余货款,故德宝公司的反诉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与北京德宝锅炉有限公司继续履行锅炉买卖合同;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德宝锅炉有限公司货款七万元;三、驳回***全部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上诉提出口头合同约定的16万元款项包括了锅炉价款、燃烧机价款及安装费用,德宝公司与***之间应属承揽合同关系,安装不属于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由于德宝公司在供暖期内未履行安装义务,造成***无法使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要求解除承揽合同、返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双方均认可***系从德宝公司购买锅炉,且锅炉为通用型号,并非德宝公司根据***的定制要求完成特定型号的锅炉制造加工工作。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与德宝公司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而非承揽合同关系,并无不当。虽然***主张其与德宝公司曾协商一致锅炉全部安装验收完毕后才支付剩余货款,且购买价款中包括30%的安装费用,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上述事实成立,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故在双方未明确约定支付时间,亦无法通过后期协商达成协议补充确认,及无法按照合同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的情况下,***应在收到德宝公司所供应锅炉的同时支付全部货款。现德宝公司依约向***供应了锅炉和配件,并完成了主体安装,***拒绝支付剩余7万元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买卖合同项下的违约行为,德宝公司作为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买卖合同并支付剩余货款。而***在双方就支付价款的问题产生争议未解决的情况下,又自行购买和安装了其他型号的锅炉使用,并以此为由主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要求解除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负担(已交纳2050元,余款14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日期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茵
审判员***
审判员田璐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沈力
书记员***
书记员*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