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德宝锅炉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德宝锅炉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密民(商)初字第5857号
原告**,女,1983年5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北京广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德宝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河南寨镇滨河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丁德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德宝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宝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德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德宝公司于1996年4月15日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2004年11月30日,原告受让他人股权成为被告股东,占股比例为20%。2009年3月,被告的股东变更为丁德保、丁盛与**,原告的出资比例变更为5%,出资额40万元。自原告成为股东后,被告从未向原告提供过财务报表,也未分配过利润。2015年8月8日,原告通过快递向被告提交了《关于查阅北京德宝锅炉有限公司账务的申请》,被告拒绝签收。被告以其行为明确表示拒绝原告行使法定权利,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知情权。现诉至法院,要求查阅、复制2005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财务会计报告;查阅同期的会计账簿(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德宝公司辩称:原告**是被告公司的股东,享有知情权;**最近两三年不在公司,之前对公司的经营情况是知情的;2015年4月,原告曾到公司抢财务账目,被告工作人员阻拦,双方发生了冲突,事后经过清点,2005年至2014年的财务账册被抢走了,现存的是2015年1月1日以后的。故同意原告查阅、复制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财务会计报告;查阅同期的会计账簿(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德宝公司于1996年4月15日成立。2004年11月30日,原告**受让他人股权成为被告股东,占股比例为20%。2009年3月,被告的股东变更为丁德保、丁盛与原告**三人,注册资本800万元,原告的出资比例为5%,出资额40万元。2015年4月16日,原告**到被告德宝公司将账册搬到车上准备带走查阅,被告德宝公司工作人员阻拦,并将账册往回搬,双方发生冲突。密云县河南寨镇派出所到达现场时,原告**的车已被砸坏,账册情况不确定。
上述事实,有工商登记注册基本信息、谈话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德宝公司系依法设立的有限公司,其股东的权利义务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调整。《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因此,原告**作为被告德宝公司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股东,有权按照法律规定行使股东知情权。本案原、被告曾因账册搬运一事发生冲突,账册情况不确定,不能以常理认定账册存放在被告德宝公司,故本院以被告德宝公司事后清点的账册为依据,支持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德宝锅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被告公司备置二〇一五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的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查阅、复制;
二、被告北京德宝锅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被告公司备置二〇一五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的会计账簿(包括记账凭证、原始凭证)供原告**查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德宝锅炉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