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德宝锅炉有限公司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密民(商)初字第5857号
原告**,女,
委托代理人赵三平,北京广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德宝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河南寨镇滨河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丁德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雷,北京市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德宝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宝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立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三平,被告德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德宝公司于
被告德宝公司辩称:原告**是被告公司的股东,享有知情权;**最近两三年不在公司,之前对公司的经营情况是知情的;2015年4月,原告曾到公司抢财务账目,被告工作人员阻拦,双方发生了冲突,事后经过清点,2005年至2014年的财务账册被抢走了,现存的是
经审理查明:被告德宝公司于
上述事实,有工商登记注册基本信息、谈话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德宝公司系依法设立的有限公司,其股东的权利义务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调整。《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因此,原告**作为被告德宝公司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股东,有权按照法律规定行使股东知情权。本案原、被告曾因账册搬运一事发生冲突,账册情况不确定,不能以常理认定账册存放在被告德宝公司,故本院以被告德宝公司事后清点的账册为依据,支持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德宝锅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被告公司备置
二、被告北京德宝锅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被告公司备置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德宝锅炉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于立华
二○
书 记 员 韩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