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德宝锅炉有限公司

北京德宝锅炉有限公司与**股东知情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3民终4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德宝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河南寨镇滨河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3年5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北京广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德宝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5)密民(商)初字第5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担任审判长、法官*奔、法官**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一审中起诉称:德宝公司于1996年4月15日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2004年11月30日,**受让他人股权成为德宝公司股东,占股比例为20%。2009年3月,德宝公司的股东变更为丁×、丁×1与**,**的出资比例变更为5%,出资额40万元。自**成为股东后,德宝公司从未向**提供过财务报表,也未分配过利润。2015年8月8日,**通过快递向德宝公司提交了《关于查阅北京德宝锅炉有限公司账务的申请》,德宝公司拒绝签收。德宝公司以其行为明确表示拒绝**行使法定权利,已严重侵害了**的知情权。现诉至法院,要求查阅、复制2005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财务会计报告;查阅同期的会计账簿(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案件受理费由德宝公司负担。
德宝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是德宝公司的股东,享有知情权;**最近两三年不在德宝公司,之前对德宝公司的经营情况是知情的;2015年4月,**曾到德宝公司抢财务账目,德宝公司工作人员阻拦,双方发生了冲突,事后经过清点,2005年至2014年的财务账册被抢走了,现存的是2015年1月1日以后的。故同意**查阅、复制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财务会计报告;查阅同期的会计账簿(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德宝公司于1996年4月15日成立。2004年11月30日,**受让他人股权成为德宝公司股东,占股比例为20%。2009年3月,德宝公司的股东变更为丁×、丁×1与**三人,注册资本800万元,**的出资比例为5%,出资额40万元。2015年4月16日,**到德宝公司将账册搬到车上准备带走查阅,德宝公司工作人员阻拦,并将账册往回搬,双方发生冲突。北京市密云县河南寨镇派出所到达现场时,**的车已被砸坏,账册情况不确定。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德宝公司系依法设立的有限公司,其股东的权利义务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调整。《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因此,**作为德宝公司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股东,有权按照法律规定行使股东知情权。本案中**与德宝公司曾因账册搬运一事发生冲突,账册情况不确定,不能以常理认定账册存放在德宝公司,故该院以德宝公司事后清点的账册为依据,支持**的部分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德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德宝公司备置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财务会计报告供**查阅、复制;二、北京德宝锅炉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德宝公司备置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会计账簿(包括记账凭证、原始凭证)供**查阅;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德宝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德宝公司目前处于停业状态,无法向**提供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亦无必要向**提供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未能查阅德宝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是其自身原因导致,与德宝公司无关。德宝公司从未拒绝**查阅德宝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查阅德宝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目的在于干扰德宝公司正常生产经营,损害德宝公司的合法利益。综上,德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
**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德宝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发表书面答辩意见称: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相关规定,**作为德宝公司的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的会计报表、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等相关资料。德宝公司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可以提供2015年的相关财务资料供**查阅、复制。因此,德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工商登记注册基本信息、谈话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德宝公司上诉主张德宝公司目前处于停业状态,无法向**提供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亦无必要向**提供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对此本院认为,**作为德宝公司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股东,有权按照法律规定行使股东知情权。**与德宝公司曾因账册搬运一事发生冲突,账册情况不确定,一审法院以德宝公司事后清点的会计账册为依据,支持**的部分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同时,德宝公司一审中明确表示同意**查阅、复制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财务会计报告以及查阅同期的会计账簿。因此,德宝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北京德宝锅炉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德宝锅炉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奔
代理审判员*晨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元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