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杰邦实业有限公司

江西杰邦实业有限公司与纳雍县沙包镇卫生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525民初1927号
原告:江西杰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白圩乡白圩街89号。组织机构代码34334966-9。
法定代表人:张凤琴,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煜,贵州煜昌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婷:贵州煜昌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纳雍县沙包镇卫生院,住所地贵州省纳雍县沙包镇大寨社区*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2242634706832XG。
法定代表人:余海,系该卫生院院长。
原告江西杰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杰帮实业公司”)与被告纳雍县沙包镇卫生院(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沙包卫生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杰邦实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煜、***婷,被告沙包卫生院法定代表人余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杰邦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1月5日,我公司向邹俊杰出具《授权委托书》,特别委托邹俊杰作为我公司业务销售经理,在贵州省××市销售经营我公司产品,依法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其权限为:销售我公司经营的医疗器械产品并全权代表我公司处理一切相关业务事宜。2017年9月1日,因被告准备实施DR室防护工程,邹俊杰特持《授权委托书》代表我公司于被告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合同载明:发包方为沙包镇卫生院,承包方为我公司,被告与我公司对射线防护用品购销事项协商一致,订立该合同。我公司保证所供应产品合格,所有产品免费保修一年,终身维护,被告承诺施工完成后,所产生的费用79700元向我公司一次性付清,最后截止日期为2017年12月1日。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是被告至今未将79700元的费用结清。经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拖延不结清该费用,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射线防护用品购销款79700元,并支付以797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7年12月2日至2019年4月2日期间的利息6376元,并一直支付至欠款本金及利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沙包卫生院辩称:我院虽与杰邦实业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其实系原告为我院装修DR室进行装修施工,按照规定DR室与数字化门诊及远程会议室是不能拆分的项目,原告承包拆分的项目,导致我院上报材料不能完成备案,无合法途径予其付款,我院认为:1、原告冒险在我院承包DR室的项目建设,负有一定的风险承担责任;2、未签订《施工合同》,未按施工竞标程序承包,以《产品购销合同》冒然施工,徐承担一定法律责任及经济损失责任。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凭,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系原、被告依法签订的合同,本院予以认定。经审查,该《购销合同》载明了产品的价格,安装交付截止日期为2017年12月1日,并盖有原、被告法人公章,虽被告提出该合同应当系装修合同,但《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从载明的内容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购买产品,故本院对被告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9月1日,因被告沙包卫生院准备实施DR室防护工程,与原告杰邦实业公司委托人邹俊杰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载明:需货方为沙包镇卫生院,供货方为杰邦实业公司,双方对射线防护用品购销事项协商一致,总价款为79700元,于2017年12月1日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至今未将支付79700元的费用,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无果后,故原告诉至本院。
综上,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应当受法律保护。从原、被告签订的书面购销合同,可认定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故本院认定双方买卖合同有效,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79700元。原告向被告出售产品后,被告应按约定于2017年12月1日支付货款给原告,其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则构成违约,故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被告应以797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并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赔偿原告自2017年12月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纳雍县沙包镇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杰邦实业有限公司货款797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797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并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从2017年12月2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76元,由被告纳雍县沙包镇卫生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俊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