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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江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28民终29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1月8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利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义荣,恩施州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白圩乡白圩街**(老农业银行)。
法定代表人:胡明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波,江西秦风(进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娅婧,江西秦风(进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宣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威,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2021)鄂2802民初5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公司、***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款系***的个人借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表示涉案款项系用于**公司授权范围内的医疗器械经营的资金周转,并非其个人消费,而且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用途为医疗器械经营周转。2.***给***借款是因为***是受**公司委托在相关区域内从事医疗器械经营,**公司也明确认可***的行为是**公司的行为。***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3.***在**公司授权范围内一直使用**公司原主要负责人吴平华交付的印章,涉案借款发生在2020年4月22日**公司收回印章之前,因此***对该印章的使用应认定为**公司的行为。4.**公司只是给***开具进出库货物清单、发票等,货款及资金周转均由***组织,由此可知***以**公司名义向***筹借的款项,**公司也获取了相关收益。5.在另案湖北源来源公司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公司授权***处理该案。后**公司又向法院申诉声称***所盖公章系伪造,经调查核实后法院驳回了**公司的申诉。本案中,**公司故技重施,主张***原持有公章系伪造。
**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涉案借款与**公司无关。**公司并未授权***从事借款活动,而且**公司账户亦未收到涉案款项。另外,授权委托书中加盖的公章系***伪造,**公司并未授权***借款。二、**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委托、表见代理情形。退一步讲,即便授权委托书为真,授权范围并未包含借款行为。***在明知**公司没有授予***借款权限的情况下,仍借款给***个人,其主观上难以认定为善意、无过失。
***辩称,同意***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月利息按千分之二十计算);2.判令***、**公司承担本案诉讼相关的费用、法律服务代理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19日,***向***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借款事由为生意周转(医械用品),借款金额为30万元,利息为月息二分,借款期限为2018年5月19日至2020年5月19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清,借款人责任为承担所有法律责任及费用,同日***将借款30万元汇入约定的户名为***的账户:81×××50。一审庭审中,**公司称《借款合同》上**公司的印章是伪造的,要求对其进行鉴定,经法院向***释明后,***称**公司有多枚印章,不同意鉴定。法院在向***询问时,***承认《借款合同》上**公司的印不是**公司备案公章的印,**公司有多枚印章,《借款合同》上的印章来自**公司的“吴总”。2021年6月4日,***与恩施州广源法律服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书》。2021年6月8日,***为申请财产保全,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购买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2016版),花费保费75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下:一、**公司是否是共同借款人。本案《借款合同》上首部甲方(借款人)为***,没有**公司,尾部甲方(签字、盖章)虽有**公司的印,但**公司认为该枚印章系伪造,申请鉴定,经法院向***释明后,***称**公司有多枚印章,不同意鉴定,且***也承认《借款合同》上的印章不是**公司的备案印章,加之***是将借款汇入***的个人账户而非公司账户。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中**公司不是共同借款人。二、**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即***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代理或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的职责也仅仅是“销售医疗相关产品”,签订产品经销合同,委托事项为对外经营及宣传,也没有“民间借贷”的职务,***提交的《情况说明》,***的工种是业务员,而**公司经营范围为医疗器械销售,没有民间借贷或金融类业务,加之***也并没有以**公司的名义实施借款行为(借款合同中借款人为***)。故,本案中,***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需要相对人主观上是善意、无过失的,本案中,如果***认为是公司借款,就应当在《借款合同》首部写明借款人为**公司并将借款汇入**公司账户而不是***的个人账户。故,本案中,***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向***借款,***已实际交付借款,对双方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以确认,对于其主张的利息和其他费用已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利息保护的上限,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18年5月1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0‰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申请保全费计3020元,以上共计592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提交了***和吴平华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拟证明***于2020年4月22日将涉案公章交回给**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吴平华,故***以**公司的名义向***借款属实。***对证据无异议。**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并表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而且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证据作为证据提交,应当提交的是该微信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该证据真实性无法查明,同时,吴平华与**公司并无法律上的任何关联。本院认为,***未提交该微信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难以核实其真实性,而且其与本案争议焦点欠缺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和被上诉人***、**公司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偿还涉案借款的责任。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首先,从合同缔约、履行情况来看,涉案《借款合同》上首部甲方(借款人)处署名为***,尾部甲方落款处也是***签名,而且***后又将涉案款项汇入***账户。由此可知,***与***之间达成借款合意并完成了款项交付。其次,从***、**公司之间的身份关系来看,虽然***为**公司的业务员,但***提交的《**公司授权委托书》载明***的职责为“销售医疗相关产品”,签订产品经销合同,委托事项为对外经营及宣传,并不涉及民间借贷或金融类业务,故***的借款行为并不属于其职权范围。***上诉认为***的借款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情形,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表见代理需要相对人主观上是善意、无过失的。***在明知***的职权范围不包括对外借款的情况下仍向***出具借款,并没有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综上,一审法院结合合同缔约、履行情况以及***、**公司之间的身份情况认定涉案借款人为***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卫
审 判 员  侯著韬
审 判 员  宋九龙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杨 蕾
书 记 员  黄 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