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503民初2174号
原告:**,女,197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系受害人梁树亮之妻。
原告:**1,女,200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梁树亮长女。
法定代理人:**,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2,女,201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梁树亮次女。
法定代理人:**,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女,193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系受害人梁树亮之母。
被告:东营润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中海工业园六和工业区(渤三路东首路北)。组织机构代码:69442962-8。
法定代表人:王团结。
被告:山东扬石工程检验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垦利区广兴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1074406273L。
法定代表人:欧阳石,总经理。
原告**、**1、**2、***与与被告东营润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博公司)、山东扬石工程检验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石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
原告**、**1、**2、***诉称,2019年8月21日下午6时左右,受害人梁树亮在被告施工工地工作时发生事故,致梁树亮人身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后经东营市垦利区垦利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99万元,并在调解委的见证下签订赔偿协议。协议签订后至今被告共给付赔偿款879155元,尚欠110845元的赔偿款未付,虽经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总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给付,根据两被告达成的安全施工协议,被告润博公司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赔偿协议约定的赔偿义务,给付剩余赔偿款110845元;2.履行赔偿协议第五项内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扬石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如下:1、本案应为代偿协议纠纷而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受害人梁树亮的直接雇主是唐先功,而非被告扬石公司。被告扬石公司只是发包方,承担部分连带赔偿责任,而非雇主责任方或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方。2、被告扬石公司与原告在垦利司法所签订的《赔偿协议书》,见证机构为“东营市垦利区垦利街道办事处调解委员会”,双方在《赔偿协议书》中约定因履行协议发生纠纷由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扬石公司提交2019年9月,原告**、**1、**2、***作为丙方,被告扬石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书》第六条第1项内容“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的,甲丙两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同意提交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双方当事人系因履行上述具有给付财产内容的赔偿协议发生的纠纷,被告扬石公司住所地、协议签订地均在垦利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由双方协议约定的垦利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由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山东扬石工程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凡梅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陈圆圆
书记员 裴常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