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扬石工程检验检测有限公司

山东扬石工程检验检测有限公司、某某明铝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东营市河口区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0503执939号

申请执行人:山东扬石工程检验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垦利区。

法定代表人:欧阳石,男,汉族,原告总经理。

被执行人:***明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

法定代表人:刘宗户,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山东扬石工程检验检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明铝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7日作出的(2018)鲁0503民初21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明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扬石工程检验检测有限公司检测费30000元及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由于被执行人***明铝业有限公司没有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以上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受理。

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明铝业有限公司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信用风险惩戒提示,被执行人签收后,未实际履行。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2020年9月11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明铝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车辆、有价证券和支付宝等信息,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向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发现并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明铝业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土地一宗。本院于2020年9月3日依法向被执行人***明铝业有限公司发出限制高消费令。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与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约谈,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过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仍有未实现3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在被执行人暂无执行能力的情况下,经法院采取积极有效的执行措施仍不能结案,申请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限内亦不能提供被执行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程德刚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元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