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澜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厦门澜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福建泰信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03民初1937号
原告:厦门澜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火炬高新区(翔安)产业区翔安西路8061号4层F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2671288121K。
法定代表人:谢旭绍,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祯栋,北京市京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如男,北京市京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泰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前亭镇后蔡村秀岛西路一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3MA2YEDBX3J。
法定代表人:王元元。
原告厦门澜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澜天公司)与被告福建泰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信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澜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祯栋、刘如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泰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澜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泰信公司支付澜天公司报酬340000元及违约金(以34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9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2.泰信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26日,泰信公司与澜天公司签订《香山湾售楼部导视及营销包装制作订购合同》,约定泰信公司委托澜天公司制作香山湾售楼部导视及营销包装,定作费用共计340000元,泰信公司应于项目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付款,若泰信公司无故拖延支付制作费用,每逾期一日,按到期未付款项的万分之一向澜天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澜天公司按时依约向泰信公司交付定作物,由泰信公司现场确认并验收合格,但泰信公司至今尚未支付澜天公司报酬340000元,故澜天公司提出如上诉求。
泰信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6日,泰信公司与澜天公司签订《香山湾售楼部导视及营销包装制作订购合同》一份,约定:泰信公司委托澜天公司制作香山湾售楼部导视及营销包装,澜天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包工包料向泰信公司交付成品;设计费用含税共计340000元,泰信公司应于验收合格后3个月付款;泰信公司付款前,澜天公司应开具和提交等额的税率为13%的正式增值税专用发票;若泰信公司无故拖延支付设计费用,每逾期一日,按到期未付款项的万分之一向澜天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澜天公司员工多次通过微信与泰信公司的员工熊贝贝(微信名:贝贝小熊)沟通具体事项,微信发送的《验收清单》体现澜天公司已完成制作营销包装。同时,澜天公司向泰信公司开具金额为340000元的《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
以上事实,有澜天公司提供的《香山湾售楼部导视及营销包装制作订购合同》《验收清单》《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民事判决书》、微信聊天记录及本院庭审笔录佐证。泰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对澜天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澜天公司和泰信公司签订的《厦门湾香山湾售楼部营销包装设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澜天公司已依约为泰信公司完成制作项目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泰信公司未支付报酬,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澜天公司要求泰信公司支付报酬34000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福建泰信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澜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报酬340000元及违约金(以34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自2019年12月29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548元,减半收取3274元,由福建泰信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主动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进入执行后,人民法院不再另行发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李 莹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沈冰芸
代书记员  黄阿娜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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