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澜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厦门澜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宝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加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3民初27731号
原告:厦门澜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厦门火炬高新区(翔安)产业区翔岳路57号第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2671288121K。
法定代表人:谢旭绍,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如男,北京市京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祯栋,北京市京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罗湖区笋岗街道笋西社区宝安北路2011号桃园商业大厦6层C6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F8K2HX5。
法定代表人:赵东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女,198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6008号特区。
被告:宝能新能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黄埔区(中新广州知识城)亿创街1号406房之59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3MA28LTC167。
法定代表人:刘文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瑞聪,男,198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原告厦门澜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澜天公司)与被告宝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能汽车公司)、宝能新能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能新能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厦门澜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如男,被告宝能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能新能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澜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宝能汽车公司向原告支付加工款5893325.82元,并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支付自2021年3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宝能新能源公司对被告宝能汽车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称公告费、保全费和保全担保费未实际产生,故不主张。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宝能汽车公司于2020年6月份签订合同编号为BNQC-2020006-001的《宝能汽车直营店LOGO项目采购合同》及合同编号为BNQC-LBJCG-2020-0023的《宝能全国直营店塔牌LOGO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宝能汽车公司委托原告加工承揽宝能汽车门店LOGO及塔牌LOGO项目产品,合同期限为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双方的费用结算方式为每批次产品安装完毕至被告宝能汽车公司验收合格后据实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宝能汽车公司的下单要求进行制作,按指定交货地点交付货物并安装,且原告已向被告宝能汽车公司开具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宝能汽车公司均拒不支付加工款。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宝能汽车公司出具《结算金额确认单》及《项目结算审批表》交由原告收执,确认两份合同项下已验收合格的货物待支付金额共计4984530.1元。另外,被告宝能汽车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多次下单备货库存产品。经被告宝能汽车公司确认,尚待支付的备货库存产品共计908795.72元。故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宝能汽车公司仍拖欠原告加工款共计5893325.82元。而被告宝能新能源公司作为被告宝能汽车公司的一人股东,未能证明财产独立的情况下应对被告宝能汽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宝能汽车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需要向法庭提交经答辩人审核结算通过后的相关材料,并进行全额开票后,答辩人才应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原告主张的按照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没有合同依据,且付款条件未成就,答辩人无需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答辩人为独立的公司,法人财产独立于被告宝能新能源公司,并以公司的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诉求仅与答辩人有关,被告宝能新能源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主张的备货库存产品相应的货款908795.72元,因原告未对答辩人下单事实进行举证,并且该货款未经双方结算。同时,原告也未履行相应的开票义务,故答辩人无须承担。
被告宝能新能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2020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宝能汽车公司签订《宝能汽车直营店Logo项目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宝能汽车公司制作安装汽车4S店标识,每批次产品经被告宝能汽车公司验收合格后,按验收单确认的数量乘以产品未税单价加上运费、安装费、税费进行结算,原告根据双方确认的付款金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入被告宝能汽车公司财务账60日内付款;被告宝能汽车公司付款前,原告必须开具对应批次产品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被告宝能汽车公司有权拒绝付款,并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被告宝能汽车公司逾期付款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后附产品清单,载明各标识物名称及对应规格、报价。
根据原告提交的该项目的项目结算审批表及结算金额确认单,双方于2021年3月16日确认的结算金额为1731591.66元,2021年3月17日确认的结算金额为203076.68元,2021年6月23日确认的结算金额为238866.18元,2021年8月10日确认的结算金额为653849.64元、1165552.06元、810973.88元,以上合计4803910.1元。
二、2020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宝能汽车公司签订《宝能全国直营店塔牌LOGO项目施工合同》,由原告作为乙方,被告宝能汽车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作为甲方,合同有效期为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合同载明乙方承接宝能全国直营店塔牌logo项目,项目验收完成且合同签订后收到供应商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无误60天内支付全款给乙方,因乙方不能及时提供发票导致付款延期,后果由乙方自负;甲方未按期支付款项,每延期一天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违约金给乙方。合同后附关联公司名单及各塔牌LOGO名称及对应规格、报价。
根据原告提交的该项目的项目结算审批表及结算金额确认单,双方于2021年5月11日确认的结算金额为46330元、56270元,2021年8月3日确认的结算金额为17820元、35800元、24400元,以上合计180620元。
三、原告提交了其员工邮箱285×××@qq.com与被告宝能汽车公司员工邮箱gcg×××@bngrp.com之间发送的邮件及附件(包括宝能汽车-观致4S店标识库存单2021-5-18、产品库存照片),以证明被告宝能汽车公司于2020年6月至9月分别就宝能汽车直营店Logo项目向原告下单备货,双方确认原告剩余库存量为908795.72元。被告宝能汽车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四、被告宝能汽车公司为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宝能新能源公司。被告宝能汽车公司提交了其2019年、2020年的审计报告,以证明其财务独立。
本院认为,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宝能汽车公司的加工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约定的标识物,根据原告提交的项目结算审批表及结算金额确认单,被告宝能汽车公司尚欠原告加工款4984530.1元(4803910.1元+180620元)。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宝能汽车公司在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60日内付款,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被告宝能汽车公司开具发票,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9月30日起算,且利率标准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备货库存产品共计908795.72元,该备货库存产品系宝能汽车直营店Logo项目中的产品,而双方签订的《宝能汽车直营店Logo项目采购合同》并未约定合同期限,在原告未主张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宝能汽车公司支付备货库存产品款项没有事实依据,且原告亦未向被告宝能汽车公司交付该备货库存产品,双方并未就此达成验收并结算,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宝能汽车公司支付该款项不予支持。
被告宝能汽车公司提交了其2019年、2020年的审计报告以证明其财务独立,故被告宝能新能源公司作为被告宝能汽车公司的独资股东,无需对被告宝能汽车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宝能新能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放弃相应的举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宝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澜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款4984530.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4984530.1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9月30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厦门澜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264元,由原告厦门澜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264元,由被告宝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45000元。上述费用原告厦门澜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付,被告宝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厦门澜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彤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王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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