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7民终11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泽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元通中街97号。
法定代表人:刘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弘扬,四川平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亮,四川平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绵阳启明星集团有限公司游仙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华兴北街6号。
负责人:欧阳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诗懿,四川君程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泽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邦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绵阳启明星集团有限公司游仙分公司(以下简称启明星公司游仙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8)川0703民初7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泽邦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8)川0703民初7469号民事判决;2.依法判决驳回启明星公司游仙分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启明星公司游仙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中被上诉人当庭提交的《电力工程施工承发包合同》,其法定代表人一栏签字是“文建”而不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妍”,不能代表上诉人曾为合同签约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合同关系不成立。该合同载明的订立时间为2016年5月31日,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记载,2016年5月31日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蒋妍,任公司董事长一职。文建不仅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也并非公司员工,与公司无任何利害关系,上诉人公司也从未授权文建代理上诉人从事任何签订合同的行为。文建在法定代表人一栏签字,并加盖其私自刻印的“四川泽邦建设有限公司”公章,不能代表上诉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而发生的对外签约行为,因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而不成立。上诉人保留另案追究文建私刻公章对上诉人构成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权利。《电力工程施工承发包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合同生效与终止。本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单位盖章后生效,合同义务履行完毕后即告终止。”可以看出,本合同生效要件为“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单位盖章后生效”,本案中,该合同因不符合此生效要件,也应当认定为无效。二、被上诉人在一审判决提交《工程项目竣工报告》中称,“该项目于2016年6月1日开工,2016年6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项目竣工报告》中,并没有上诉人公司负责人签字,也未加盖公章,而是由绵阳移峰能源有限公司盖章,无负责人签字。该《工程项目竣工报告》中,上诉人公司并未在任何地方签字或盖章,但根据被上诉人的主张,被上诉人认为其有“绵阳移峰能源有限公司”盖章,足以证明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侧面证实了该《电力工程施工承发包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并不是上诉人公司,而可能是绵阳移峰能源有限公司。原审认定“该工程已于2016年6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按期向被告履行支付工程尾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的事实认定错误。三、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该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交上诉人向其支付50,000元的相关证据。四、一审中,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150,000元合同款项并从2016年7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该《电力工程施工承发包合同》不成立,被上诉人不应向上诉人主张任何款项。即使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也不应按150,000元合同款的标准,而是应该以该《合同》第十条“工程价款的调整方式:工程竣工决算时,乙方根据第十六条规定的有效凭据采用《四川省估价表》(一)2000定额《四川省建筑工程计价定额》编制决算书按甲方提供采购的主材及设备价,进入工程决算。”的进行决算之后的价格,向上诉人主张权利。
启明星公司游仙分公司辩称,1.文建是挂靠在上诉人公司的,一直以上诉人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不能以没有法人代表签字而否认该事实。退一步讲,合同需法人签字再盖章,公章不可能无缘无故盖在合同上,我方有理由相信这份合同是真实存在的。2.上诉人提出该工程的竣工验收是绵阳移峰能源有限公司盖章不能证明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但绵阳移峰能源有限公司是该工程的业主方,供用电合同也是由绵阳移峰能源有限公司与电力公司签订的,所以最终的竣工验收资料上也应该由绵阳移峰能源有限公司予以认可。3.关于已支付的5万工程款的问题,2016年8月23日文建从其个人账户转给佳成实业有限公司游仙分公司,汇款是变压器安装款,转款金额是10万元,但其指的是两个工程,一个是案涉工程,另一个是指五合一广场。4.涉案合同是成立的,资金占用费也应得到支持。5.本案是包干价,不需要决算,因此工程竣工验收后,根据合同约定可以主张相应的权利。
启明星公司游仙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泽邦建设公司支付启明星公司游仙分公司工程款150,000元,并从2016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至付清为止(截止2018年10月29日为16,611.99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泽邦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31日,绵阳启明星嘉晨实业有限公司游仙分公司(乙方)与泽邦建设公司(甲方)签订《电力工程施工承发包合同》,约定泽邦建设公司将万达广场电客栈10KV配电工程发包给绵阳启明星嘉晨实业有限公司游仙分公司修建,合同价款为200,000元,总工期为30个工作日,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施工完毕验收合格投运前甲方向乙方一次性付清工程尾款。该工程于2016年6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泽邦建设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0,000元。
2017年9月绵阳启明星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绵阳启明星嘉晨实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吸收合并协议》,约定甲方吸收合并乙方。合并后,乙方法人主体不再存续,甲方作为存续法人主体继续运营。
另查明,经绵阳启明星集团有限公司决定,由启明星公司游仙分公司承接原绵阳启明星嘉晨实业有限公司游仙分公司的债权、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泽邦建设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启明星公司游仙分公司诉讼请求及所举证据的抗辩,应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绵阳启明星嘉晨实业有限公司游仙分公司(乙方)与四川泽邦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于2016年5月31日签订《电力工程施工承发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绵阳启明星嘉晨实业有限公司游仙分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该工程已于2016年6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但泽邦建设公司却未按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按期履行支付工程尾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对启明星公司游仙分公司主张泽邦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150,000元并从2016年7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泽邦建设公司在一审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启明星公司游仙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5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日开始计算至一审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一审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资金占用费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1,816元,由泽邦建设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在二审中,启明星公司游仙分公司陈述文建系挂靠泽邦建设公司。文建承认挂靠泽邦建设公司的事实。文建同时承认以泽邦建设公司的名义用其私人账户转账了5万元。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合同的效力;2.泽邦建设公司是否为本案的责任主体;3.欠付金额。
关于本案的《电力工程施工承发包合同》的效力问题。合同的成立要件具有法定性,由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即合同的成立,只需要签字或盖章,有其一即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电力工程施工承发包合同》第十五条规定:“本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单位盖章后生效。”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虽允许合同当事人控制合同的生效,但涉案合同第十五条并非控制合同生效的条款。签字或盖章是法定的当事人进行意思表示的具体方式,双方签字或盖章即意味着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此时的法律效果即为合同的成立。合同的生效条款只有在约定有特别生效要件时才具有实际意义,而“签字或盖章”是法定的合同成立要件和生效要件,无须当事人的特别约定。《电力工程施工承发包合同》虽无时任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但有泽邦建设公司的印章。泽邦建设公司主张合同所盖印章系文建私自刻印,但泽邦建设公司并未举示任何证据以证明该主张,据此泽邦建设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电力工程施工承发包合同》依法成立,该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泽邦建设公司关于涉案合同不成立、无效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泽邦建设公司是否为本案的责任主体的问题。《电力工程施工承发包合同》合法有效,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6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启明星公司游仙分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泽邦建设公司作为《电力工程施工承发包合同》的相对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及利息。
关于欠付的金额。泽邦建设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泽邦建设公司已向启明星公司游仙分公司支付50,000元无相关证据支持,属认定事实错误。启明星公司游仙分公司作为债权人在起诉状中自认债务人泽邦建设公司已支付50,000元,且文建在二审中承认其以泽邦建设公司的名义向启明星公司游仙分公司转账50,000元。依据证明责任分配原则,负有支付工程款义务的泽邦建设公司本应对其是否支付工程款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启明星公司游仙分公司自认已收到50,000元的工程款,一审认定泽邦建设公司已向启明星公司游仙分公司支付50,000元,并无不当,且对债务人泽邦建设公司有利,泽邦建设公司对该部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泽邦建设公司主张应根据《电力工程施工承发包合同》第十条,即依照决算价格计算工程款,但该条款的规定是指当出现该合同第九条所载明的工程增减、设计变更等情况时,合同价款调整所应采取的计算方法。《电力工程施工承发包合同》第四条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第五条约定合同价款为200,000元。该合同第十条同时还约定:“如采用包干价,不编制决算”。涉案工程采用的是包干价,且启明星公司游仙分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存在工程增减、设计变更等情况,即本案的工程款总额为200,000元,扣除泽邦建设公司已支付的50,000元,泽邦建设公司还应向启明星公司游仙分公司支付150,000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
综上所述,泽邦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32元,由四川泽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左 迪
审判员 罗 琴
审判员 冯安石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潘怡佳
书记员陈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