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泽邦建设有限公司

绵阳启明星集团有限公司游仙分公司与四川泽邦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703民初7469号

原告:绵阳启明星集团有限公司游仙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华兴北街6号。

负责人:欧阳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诗懿,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泽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元通中街97号。

法定代表人:刘勇。

原告绵阳启明星集团有限公司游仙分公司与被告四川泽邦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绵阳启明星集团有限公司游仙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诗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泽邦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绵阳启明星集团有限公司游仙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0000元,并从2016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至付清为止(其中,截止2018年10月29日为16611.99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5月31日签订《电力工程施工承发包合同》,合同对工程名称、地点、内容、价款及款项的支付方式都有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该工程已于2016年6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但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工程款,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完相应的工程款。

被告四川泽邦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绵阳启明星集团有限公司游仙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负责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2、《电力工程施工承发包合同》,证明合同对工程名称、地点、内容、价款及款项的支付方式等有明确的约定;3、《工程项目竣工报告》,证明该项目于2016年6月1日开工,2016年6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4、民事判决书、告知函、《吸收合并协议》,证明绵阳启明星嘉晨实业有限公司游仙分公司在2017年10月予以注销,绵阳启明星集团有限公司游仙分公司承接原绵阳启明星嘉晨实业有限公司游仙分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绵阳启明星集团有限公司游仙分公司于2017年10月25日办理工商登记。

被告四川泽邦建设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5月31日,绵阳启明星嘉晨实业有限公司游仙分公司(乙方)与四川泽邦建设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电力工程施工承发包合同》,约定被告四川泽邦建设有限公司将万达广场电客栈10KV配电工程发包给绵阳启明星嘉晨实业有限公司游仙分公司修建,合同价款为200000元,总工期为30个工作日,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施工完毕验收合格投运前甲方向乙方一次性付清工程尾款。该工程于2016年6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

2017年9月绵阳启明星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绵阳启明星嘉晨实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吸收合并协议》,约定甲方吸收合并乙方。合并后,乙方法人主体不再存续,甲方作为存续法人主体继续运营。

另查明,经绵阳启明星集团有限公司决定,由绵阳启明星集团有限公司游仙分公司承接原绵阳启明星嘉晨实业有限公司游仙分公司的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被告四川泽邦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举证据的抗辩,应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绵阳启明星嘉晨实业有限公司游仙分公司(乙方)与四川泽邦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于2016年5月31日签订《电力工程施工承发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绵阳启明星嘉晨实业有限公司游仙分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该工程已于2016年6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按期向被告履行支付工程尾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150000元并从2016年7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泽邦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绵阳启明星集团有限公司游仙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5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资金占用费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16元,由被告四川泽邦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智春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黄小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