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323民初4813号之二
原告:临沂正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临沂市沂水县机械电子产业孵化中心2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龙山路甲069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沂正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临沂正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剩余加工款1943522.15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9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同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2.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钢结构制作加工合同,被告提供原料在原告处加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加工合同规定的全部钢结构成品,除圆管型屋架梁之外的全部屋面系统加工制作工程和《钢结构工程补充协议》中加工制作大合同中屋面系统制作工程,全部送货完毕,并经被告质量检测合格。经双方结算,加工合同总价款3362544.65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加工款1419022.50元,尚欠原告加工款1943522.15元。2021年8月4日,被告提供保证人***,保证2021年7月底向原告支付6月份加工费、8月底支付7月份加工费,以此类推,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加工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制作加工合同》第六条工程款拨付的约定:1、无预付款。甲方根据乙方核定的工作量,按70%的比例拨付月度工程进度款。2、工程完工,经甲方初步验收合格,甲方拨付至乙方已完工作量产值的85%;工程竣工结算值确定,拨付至结算值的95%;留5%的尾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根据被告的答辩,案涉工程至今未进行验收结算,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未完全到付款节点,本院认为,
原告应在案涉工程款到达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时再行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临沂正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1146元,退回原告临沂正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张 敏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淑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