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103民初2785号
原告:***,男,1970年8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男,197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男,197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沂市沂水县。
被告:临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沂水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临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临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混凝土款26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款48830元及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经结算,被告***于2021年10月25日尚欠原告混泥土款74830元。后经被告***、***协商,由被告***、临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混凝土款26000元,被告***支付原告48830元。被告***为被告临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部经理,负责被告临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混凝土业务,三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的欠款。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至今。
***辩称,欠条上我没有签字,不应该由我付这个钱。
临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没有付款责任。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从***处购买混凝土,2019年12月23日,***向***出具欠条,载明“今欠联汇混凝土货款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2021年10月25日,***付款25170元,仍欠***混凝土款74830元。2021年12月19日,***在欠条中写明“今有临沂正固混凝土26000元,转付给***,特此证明,累计欠***48830元”;***在欠条中写明“今收到货款(割帐)26000元”。
***从***处购买混凝土,用于临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地施工,***欠***混凝土款项。在本院(2024)鲁1103民初1091号案件庭审笔录中,***陈述“我与原告(***)没有经济来往,这笔钱是原告与***协商好了才找到我,协商的时候我不在场,2022年的时候,我因为到日照与其他的公司对账,然后原告找到了我拿了一张纸条说是与***协商好了,让我付钱的时候不要付给***,直接付给原告,当时答应了,但是因为甲方一直没有拨款,所以一直就没有付这个钱”。临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述“公司不知情,当时购买混凝土是全权委托了***处理的,款项支付也与公司没有关系”。
***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多次要求***付款26000元,***亦多次表示同意付款,但至今未付款。***欠条中的剩余款项48830元,***亦未向***支付。
***在本案庭审中表示,要求***承担26000元的付款责任,要求***承担48830元的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将其对***享有的债权26000元转让给***,***向***催要款项,***亦表示同意付款,故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有权要求***给付款项26000元。***仍欠付***的48830元,***应继续向***给付。关于***主张的利息,因各方对利息标准及起算时间等均无具体约定,本院酌情认定,以欠付款项数额为基数,自本案立案之日起(2024年7月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应依法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48830元及利息(利息以48830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2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6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5元,由被告***负担600元,由被告***负担2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