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404民初1393号
原告:枣庄市宝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枣庄市薛城区泰山南路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164560813W。
法定代表人:袁超,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付臣,男,1962年8月8日出生,汉族,枣庄市宝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现住枣庄市薛城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孟祥国,枣庄薛城东胜法律服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山东神工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峄城区峨山镇工业园区工业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164547678A。
法定代表人:王凤仁,总经理。
原告枣庄市宝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兴建筑公司”)与被告山东神工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工化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兴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付臣、孟祥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神工化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兴建筑公司诉称:2009年5月30日,原告与神工化工公司分支机构峄兴分公司签订《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因增加工程量又于同年6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将工程量调整至536378.24元,被告神工化工公司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但被告始终拖欠部分工程款。2011年7月4日,依据被告账簿记录,经双方确认,被告神工化工公司尚欠工程款207389.24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归还,为维护原告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施工工程款207389.24元及利息(从2012年6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神工化工公司未予答辩。
原告围绕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第一份证据,提供绿化景观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及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关系。
第二份证据,提供地税发票联一张,证明:原告在工程结束后给被告出具了发票。
第三份证据,提供应付款询证函一份,证明: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207389.24元。
被告神工化工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30日,原告与神工化工公司分支机构峄兴分公司签订《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因增加工程量又于同年6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将工程量调整至536378.24元,被告神工化工公司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但被告始终拖欠原告部分工程款。2011年7月4日,依据被告账簿记录,经双方确认,被告神工化工公司尚欠工程款207389.24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归还,为维护原告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施工工程款207389.24元及利息(从2012年6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价格及双方确认的工程价款支付给原告,被告不及时付款属违约行为,原告围绕其主张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所欠工程款及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神工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欠原告枣庄市宝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207389.24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1日起,以207389.2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1元,减半收取2205.5元,由被告山东神工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裕庆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郭欣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