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宝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枣庄新神工化工有限公司、枣庄市宝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鲁0404执异19号
异议人(案外人):枣庄新神工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峄城区峨山工业园区工业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05900724X7。
法定代表人:王凤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绪成,男,山东司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申请执行人:枣庄市宝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枣庄市薛城区泰山南路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164560813W。
法定代表人:袁超,经理。
被执行人:山东神工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峄城区峨山工业园区工业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164547678A。
法定代表人:张延军,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枣庄市宝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神工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枣庄新神工化工有限公司认为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山东神工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10吨蒽醌为其所有,并于2019年3月15日提出书面异议,请求停止对该10吨蒽醌的查封、拍卖措施,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枣庄新神工化工有限公司称,1、被执行人山东神工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9日根据枣庄高新技术开发区财政局枣高财【2012】75号文,决定将该公司位于峨山工业园的整体资产予以评估拍卖处置。2012年11月23日刘臣才代表“枣庄新神工化工有限公司筹备处”参与竞拍,取得上述资产,同年12月6日异议人完成工商登记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竞拍后异议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对被执行人原有的商标、生产证照等有形和无形资产的利用,是经枣庄高新区政府审核同意的。2、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之间是企业的部分资产转让关系,彼此间的企业资产、债权债务和管理均是完全独立的。一方面被执行人转让出峨山厂区的资产前已经停产,转让后其在薛城区仍有部分固定资产和债权,其善后管理工作由兴仁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另一方面,使用被执行人的无形资产进行生产经营的是异议人而不是被执行人,目前位于峨山厂区的全部资产均属于异议人所有。3、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发生于竞拍前,属于被执行人的债务,不属于异议人的债务。本案执行债权是发生于2009年的工程欠款,竞拍发生于2012年11月,该债务应有被执行人清偿,由兴仁街道办负责解决。综上,该被查封蒽醌为异议人所有,请求法院停止执行措施。为支持其异议请求,异议人提供异议人、被执行人营业执照、兴仁街道办事处的请示、高新区政府批文、拍卖公告、《神工峨山厂区整体资产交接及人员安置协议》各一份。
申请执行人枣庄市宝兴建筑有限公司辩称,1、枣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财政局于2012年9月29日作出枣高财(2012)75号文不合法,政府无权干涉被执行人山东神工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经营自主权2、从被执行人山东神工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可知,被执行人山东神工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是整体迁移,而不是部分化工项目迁建至峄城区峨山工业园,是一家公司,两块牌子,目的是逃避债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4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方,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被执行人山东神工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异议人之间的协议对申请执行人没有约束力,申请执行人申请查封被执行人山东神工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10吨蒽醌的行为合法有效。
被执行人山东神工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枣庄市宝兴建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神工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峄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8日做出2018鲁04**民初13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山东山东神工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枣庄市宝兴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枣庄市宝兴建筑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9年1月29日作出(2019)鲁0404执16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山东神工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蒽醌10吨并于2019年2月19日予以扣押。
另查明,被执行人山东神工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2008年在峄城区峨山化工园开工建设神工化工蒽醌项目。后由于各种因素导致企业亏损,经枣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财政局批准,于2012年11月将该公司位于峨山化工园的化工生产设备、厂房等整体固定资产及生产许可证等无形资产评估拍卖处置,并在报纸刊登拍卖公告,最终枣庄新神工化工有限公司拍得该整体资产。在后续实施中由于化工企业属特殊行业部分手续无法办理,遂达成协议,确认枣庄新神工化工有限公司所购买的整体资产以评估报告书为准,无形资产以山东神工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拥有的仅涉及峨山厂区的证照为准,如: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环评证书、产品商标权、峨山厂区的土地使用权证、峨山厂区的房产权证、化学危险品进出口手续、危险品运输证等。约定山东神工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允许枣庄新神工化工有限公司继续使用“山东神工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称等。
本院认为,本院查封、扣押的蒽醌系在被执行人山东神工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取得国家颁发生产许可证的前提下生产、销售的,蒽醌的所有权应该属于被执行人山东神工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而异议人枣庄新神工化工有限公司未取得生产蒽醌的生产许可,不具备自已生产蒽醌的条件,其只能以被执行人山东神工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生产、销售,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查封、扣押的蒽醌为其所有。因此本院依法查封、扣押该10吨蒽醌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枣庄新神工化工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孙卫兵
审判员  魏先举
审判员  刘国贤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