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4民终3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枣庄新神工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峄城区峨山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05900724x7。
法定代表人:许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绪成,山东司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枣庄市宝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薛城区泰山南路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164560813。
法定代表人:袁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付臣,男,196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系枣庄市宝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国,枣庄市薛城宝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山东神工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峄城区峨山镇工业园区工业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164547678A。
法定代表人:张延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阳,男,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枣庄新神工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庄新神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枣庄宝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兴建筑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山东神工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神工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0404民初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互联网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枣庄新神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绪成、被上诉人宝兴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付臣、孟祥国,原审第三人山东神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阳在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枣庄新神工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或改判(2019)鲁0404民初890号民事判决,终止对枣庄新神工公司财产的查封执行措施;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宝兴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程序和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为关于国家特许行业颁发的化工许可证作为无形资产转让非法问题。枣庄新神工公司认为,山东神工公司2012年的企业改制是在枣庄高新区政府主导下进行的,对于山东神工公司所有的位于枣庄市峄城区峨山厂区的设备、土地、厂房及其持有的化工行业的生产许可证均作价评估后,该许可证作为山东神工公司合法持有的无形资产经高新区政府以枣高财[2012]75号文审核批准同意对外予以拍卖,枣庄新神工公司因参与竞拍取得该许可证,继而与山东神工公司签订《峨山厂区资产整体移交及人员安置协议》,自此枣庄新神工公司得以山东神工公司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既然该转让行为系政府行文审批允许的,原审法院否认该转让的合法性,实质就是否认了枣高财[2012]75号文的合法性,而在民事诉讼中直接否认政府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显然该审查程序不合法,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无视山东神工公司经政府主导和批准企业改制的事实和时代背景,没有坚持实事求是,否定为延续、完善企业改制而签订的《峨山厂区资产整体移交及人员安置协议》的合法性,将枣庄新神工公司基于政府核准、竞拍取得的无形资产非法化,将基于协议以山东神工公司名义经营生产的产品认定为山东神工公司所有,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宝兴建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山东神工公司述称,枣庄新神工公司的诉请合法,所述理由与企业改制的过程相吻合,实事求是。华兴建筑公司的答辩理由不符合事实,于法无据。首先山东神工公司经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将该集团峨山厂区的资产竞拍给枣庄新神工公司,资产处置合法有效。山东神工公司在2008年6月筹建峨山厂区的蒽醌项目,2009年下半年投产,后因山东神工公司债务负担问题,经报请高新区财政局拟处置该峨山厂区资产,该局以枣高财[2012]75号文批准后,集团委托山东龙头拍卖有限公司公开拍卖峨山厂区的资产,包括厂房、设备、土地、生产许可证、商标使用权等无形资产。最后枣庄新神工公司以其筹建股东刘臣才的名义以6063万元竞拍成功。由此可见,峨山厂区资产的处置具有合法性、公开性和社会公信力。枣庄新神工公司为该峨山厂区资产的合法所有权人。其次位于峨山厂区的一切资产、原材物料、半成品、产成品均属于枣庄新神工公司所有。枣庄新神工公司因相信高新区政府的审批效力的合法性而以高价竞拍包括生产许可证在内的无形资产,意在竞拍后可以继续生产经营。但枣庄新神工公司在付清款后,政府审批转让的生产许可证无法以“枣庄新神工公司”的名义继续使用,显然无法实现其参与竞拍交易的最终目的。然而此时,山东神工公司所得资产已被法院强制执行,无款可退。为此,山东神工公司在山东龙头拍卖有限公司的主持下与枣庄新神工公司达成三方《峨山厂区整体资产交接及人员安置协议》,约定山东神工公司允许枣庄新神工公司今后以“山东神工公司”的名义继续生产销售。双方的责权利分界点是2012年9月1日,该日期前的债权均属于山东神工公司所有,该日期后的债权债务均属于枣庄新神工公司所有。现在峨山厂区虽然以山东神工公司的名义经营,实质上与山东神工公司无任何关联性,山东神工公司早已不生产,只有个别留守人员在兴仁街道办事处处理善后事宜,峨山厂区的一切资产,包括原材物料产品均不属于山东神工公司所有。华兴建筑公司主张的执行债权发生在2012年9月1日前,与枣庄新神工公司峨山厂区的生产经营无任何关系,只能向留守处主张,华兴建筑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查封的产品后变卖价款实际所有权不属于山东神工公司,应属于枣庄新神工公司所有,对枣庄新神工公司的主张认可。
枣庄新神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解除对枣庄新神工公司所有的10吨蒽醌的查封扣押措施,停止对该宗蒽醌的强制执行;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宝兴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宝兴建筑公司与山东神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款纠纷一案,2018年10月18日,该院作出2018鲁0404民初13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山东神工公司向枣庄宝兴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宝兴建筑公司于2019年1月3日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9年1月29日作出(2019)鲁0404执16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山东神工公司所有的蒽醌10吨,并于2019年2月19日予以扣押。另查明,被执行人山东神工公司成立于1999年,2008年在峄城区峨山化工园开工建设神工化工蒽醌项目。后由于各种因素导致企业亏损,经枣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财政局批准,于2012年11月将该公司位于峨山化工园的化工生产设备、厂房等整体固定资产及生产许可证等无形资产评估拍卖处置,并在报纸刊登拍卖公告,最终枣庄新神工拍得该整体资产。在后续实施中由于化工企业属特殊行业部分手续无法办理,枣庄新神工公司没有取得化工行业所需的证照。山东神工公司与枣庄新神工公司遂达成协议,确认枣庄新神工公司所购买的整体资产以评估报告书为准,无形资产以山东神工公司所涉及峨山厂区的证照为准,如: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环评证书、产品商标权、峨山厂区的土地使用权证、峨山厂区的房产权证、化学危险品进出口手续、危险品运输证等。山东神工公司允许枣庄新神工继续以“山东神工”名称生产经营,允许枣庄新神工公司继续使用国家相关部门为其颁发的的相关证书证照等。再查明:枣庄新神工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400万元,成立于2012年12月6日,经营范围:钢材、木材、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品)销售及进出口贸易经营。(以上涉及许可的,凭许可证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环评证书、产品商标权、峨山厂区的土地使用权证、峨山厂区的房产权证、化学危险品进出口手续、危险品运输证等无形资产,枣庄新神工公司一直未履行变更手续,枣庄新神工公司和第三人之间存在资产混同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三点:一是执行标的物的所有权归属问题;二是国家颁发的特许行业生产经营许可证照能否买卖转让问题;三是山东神工公司与枣庄新神工约定按分界点承担债务是否合法问题。首先,该案执行标的物蒽醌是在山东神工公司依法取得的国家颁发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前提下生产销售的,且本案诉争的执行标的物在包装、商标吊牌上均是山东神工,涉案标的物被扣押后处置变现过程中的过磅单、有关说明也均盖有山东神工公司印章。因此,涉案执行标的物蒽醌的所有权应认定为第三人山东神工公司。其次,化工企业属特殊行业,枣庄新神工公司没有取得化工行业所需的证照。山东神工公司与枣庄新神工公司就国家颁发的强制证书达成协议,确认枣庄新神工公司使用其取得的相关证照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双方协议是无效的。枣庄新神工公司主张拍卖总价款包括第三人生产经营危化品相关证照的买卖价款,协议买卖涉及国家颁发的特许行业强制性生产经营证照,有悖法律法规,违反了合同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再次,第三人在转制过程中与枣庄新神工公司约定的债务承担分界点,违反了《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故第三人与枣庄新神工公司就债务达成的协议也是违法无效的。综上所述,枣庄新神工公司对执行标的物蒽醌提起异议之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枣庄新神工公司与第三人的主张不应得到法律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枣庄新神工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11元,由枣庄新神工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枣庄新神工公司对案涉执行标的蒽醌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企业改制、股权转让、权利和义务转让、资产的转让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政府主导的以上行为也不例外。2005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国家对生产下列重要工业产品的企业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一)乳制品、肉制品、饮料、米、面、食用油、酒类等直接关系人体健康的加工食品;(二)电热毯、压力锅、燃气热水器等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三)税控收款机、防伪验钞仪、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等关系金融安全和通信质量安全的产品;(四)安全网、安全帽、建筑扣件等保障劳动安全的产品;(五)电力铁塔、桥梁支座、铁路工业产品、水工金属结构、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等影响生产安全、公共安全的产品;(六)法律、行政法规要求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其他产品。”第四十九条规定:“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004年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条规定:“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第二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上述处罚属于行政处罚,国家对转让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为持否定性评价,以上条文虽然不是直接对合同效力作出的直接否定性评价,但结合法条的其他条文规定,从保证公共安全、人体健康、生命财产安全考虑,人民法院在司法领域亦应作出否定性评价,即应认定以上转让行为无效。本案中,从枣庄新神工公司的主张、提交的《峨山厂区整体资产交接及人员安置协议》、拍卖公告、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文件可以看出,枣庄新神工公司购买山东神工公司的整体资产包括化工生产设备、厂房等整体固定资产及生产许可证等无形资产,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的资产买卖涉及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环评证书、产品商标权等证照部分的约定违法无效,并无不当。
王凤仁曾是山东神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又曾为枣庄新神工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张明阳在执行阶段作为枣庄新神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执行异议,而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本案诉讼阶段又作为山东神工公司的工作人员出庭应诉。《峨山厂区整体资产交接及人员安置协议》约定枣庄新神工公司接收山东神工公司全部职工、原则上原工作岗位不变。以上情况说明,山东神工公司、枣庄新神工公司存在人员混同现象。
枣庄新神工公司住所地为枣庄市峄城区峨山工业园、山东神工公司住所地为枣庄市峄城区峨山镇工业园区工业园路,枣庄新神工公司、山东神工公司住所地为同一地址。
本案中,枣庄新神工公司与山东神工公司在《峨山厂区整体资产交接及人员安置协议》中约定“山东神工公司出具刻制印鉴的证明由枣庄新神工公司将山东神工公司财务章、公司公章、法人章等所有印鉴新刻一套,由枣庄新神工公司保管使用;山东神工公司允许枣庄新神工公司继续使用山东神工公司名称;山东神工公司、枣庄新神工公司双方确认枣庄新神工公司所购买的峨山厂区的无形资产以山东神工公司所拥有的仅涉及峨山厂区的证照为准,如: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环评证书、产品商标权、峨山厂区的土地使用权证、峨山厂区的房产权证、化学危险品进出口手续、危险品运输证等”。本院认为,枣庄新神工公司作为特殊行业,在其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中有“涉及许可的,凭许可证经营”的记载,其应当知道国家有关该行业须具备相应的生产条件并取得相关证照方面的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知道法律对于借用、转让相关证照的态度。但是,枣庄新神工公司在没有取得化工企业所需相关证照的前提下,其坚持选择借用山东神工公司相关证照、以山东神工公司名义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带来的不受法律保护的法律风险。本案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案涉执行标的物蒽醌是在山东神工公司依法取得的国家颁发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前提下生产销售的,且该执行标的物蒽醌在包装、商标吊牌上均显示是山东神工公司,案涉执行标的物蒽醌被扣押后处置变现过程中的过磅单、有关说明也均盖有山东神工公司印章,枣庄新神工公司和山东神工公司之间存在无形资产混同问题。
综上,枣庄新神工公司与山东神工公司从人员、厂区地址、无形资产方面均存在混同情形,枣庄新神工公司对于案涉执行标的物蒽醌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足以阻却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枣庄新神工公司与山东神工公司在《峨山厂区整体资产交接及人员安置协议》中约定的债务承担分界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综上,枣庄新神工公司有关原审认定事实、审判程序、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枣庄新神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11元,由上诉人枣庄新神工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段修排
审判员 李 丽
审判员 王 丹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高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