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宝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枣庄新神工化工有限公司、枣庄市宝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404民初890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枣庄新神工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峄城区工业园工业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05900724x7。
法定代表人:王凤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绪成,山东司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枣庄市宝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薛城区泰山南路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164560813。
法定代表人:袁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付臣,男,196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系枣庄市宝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部经理。
第三人(被执行人):山东山东神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峄城区峨山工业园区工业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164547678A。
法定代表人:张延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阳,男,198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系山东山东神工股份有限公司经理。
原告枣庄新神工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庄新神工”)与被告枣庄宝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庄宝兴建安公司”)、第三人山东山东神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神工”)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枣庄新神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绪成、被告枣庄宝兴建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付臣、第三人山东神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枣庄新神工诉称:一、原告与第三人系不同的企业法人,原告对第三人的债务不负任何清偿义务。原告系由自然人设立的民营企业,第三人则是在原薛城区兴仁乡集体企业的基础上改制成立的股份制企业法人,二者无隶属关系,均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原告既不对第三人负有债务,亦不对第三人的债务负连带责任。二、原告的资产独立于第三人,双方的资产不存在混同情形。2012年9月29日枣庄高新技术开发区财政局作出枣高财【2012】75号文批复,同意第三人将其位于峄城峨山工业园厂区的设备、厂房、生产许可证、商标使用权等资产作价拍卖,原告的股东以“枣庄新神工筹备处”的名义参与竞拍以6千余万元的报价取得上述资产。自此,该峨山厂区内的厂房、设备、原材物料、产成品、半成品等全部资产均属于原告所有。三、生产许可证和商标的延续使用不构成产品所有权的混同,不改变产品属于原告所有的性质。第三人经政府批准同意有偿转让了其生产许可证等无形资产,但由于化工行业的特殊性,原告不能以其公司的名义继续使用该竞拍所得的生产许可证自主生产,原生产许可证继续有效沿用,并在生产的蒽醌等产品上继续使用第三人的商标,但是已不属于第三人所有,原告是该商标的合法使用权人和相应产品的所有人,被查封的产品属于动产,不是不动产,不能仅以其外在的商标而确认产品所有权的归属,应该结合企业改制的实情及企业的运营管理、原材料的采购过程等诸多因素确认。第三人处置完峨山厂区的资产后,其剩余的资产是位于薛城区的厂区资产,该部厂区已经停产多年,企业的留守人员常驻兴仁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善后工作。因此,原告是该商标的合法使用权人和相应产品的所有人,存放于峨山厂区的产品不属于第三人所有。四、第三人的债务应以第三人所有的资产为限进行清偿,不能将原告所有的依法使用第三人商标的产品作为第三人的财产予以强制执行。被告的债权系2012年改制前的债务,原告购买全部资产包括相关证照,不接收债务,无论是基于法律规定还是合同约定,被告的债权均不应该由原告清偿。故为维护原告权益,特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对原告所有的10吨蒽醌的查封扣押措施,停止对该宗蒽醌的强制执行;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枣庄宝兴建安公司辩称:
一、原告与第三人虽工商登记的是两个不同的企业法人,但其性质上是一家公司,应当承担清偿义务。从第三人的工商注册信息便可得知,原告的住所地同第三人住所地信息一致,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王凤仁也是近期才变更为张延军的,从而说明是一家公司两块牌子,从实质上并未改变,纯属为了逃避债务而实施的一系列行为,其应当承担清偿义务。我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合同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二、原告的财产并未独立于第三人,两方的资产存在混同情形,枣庄高新技术开发区财政局于2012年9月29日作出枣高财【2012】75号文不合法,其无权就第三人山东神工位于峨山工业园的整体资产予以评估拍卖处置,第三人作为一家股份有限公司,其有经营自主权,政府无权干涉。即使第三人企业资产整体转让了,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方,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协议对被告无效,被告申请查封行为合法有效。被查封的10吨蒽醌为第三人所有,系第三人资产,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三、生产和商标均为第三人所有,原告不具备生产资质,对产品无任何权利。生产许可证和商标均为第三人所有,法院保全的10吨蒽醌所有权属第三人所有。原告诉状中所称的由其委托第三人生产,更进一步说明该产品确是第三人生产,在未交付的情况下,所有权也是归第三人所有的。第三人公司的工商登记住所地为峄城区峨山工业园区工业园路,其公司厂区资产均在该地,产品生产许可证和商标均属于第三人所有,存放在第三人公司住所地的产品亦属于第三人所有。综上,第三人所有的商标、生产证照等有形和无形资产均属第三人所有,生产的产品亦属于第三人所有,与原告无关。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山东神工述称:
枣庄新神工的诉请合法,所述理由与企业改制的过程相吻合,实事求是。枣庄宝兴建安公司的答辩理由不符合事实,于法无据。首先山东神工经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将该集团峨山厂区的资产竞拍给枣庄新神工,资产处置合法有效。山东神工在2008年6月筹建峨山厂区的蒽醌项目,2009年下半年投产,后因山东神工债务负担问题,经报请高新区财政局拟处置该峨山厂区资产,该局以枣高财【2012】75号文批准后,山东神工委托山东龙头拍卖行公开拍卖峨山厂区的资产,包括厂房、设备、土地、生产许可证、商标使用权等无形资产。最后枣庄新神工以其筹建股东刘臣才的名义以6063万元竞拍成功。由此可见,峨山厂区资产的处置具有合法性、公开性和社会公信力。枣庄新神工为该峨山厂区资产的合法所有权人。其次位于峨山厂区的一切资产、原材物料、半成品、产成品均属于枣庄新神工所有。枣庄新神工因相信高新区政府的审批效力的合法性而以高价竞拍包括生产许可证在内的无形资产,意在竞拍后可以继续生产经营。但枣庄新神工在付清款后政府审批转让的生产许可证无法以“枣庄新神工”的名义继
续使用,显然无法实现其参与竞拍交易的最终目的,然而此时山东神工所得资产已被法院强制执行,无款可退,为此山东神工在龙头拍卖行的主持下与枣庄新神工达成三方《峨山厂区整体资产交接及人员安置协议》,约定山东神工允许枣庄新神工今后以“山东山东神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继续生产销售。双方的责权利分界点是2012年9月1日,该日期前的债权均属于山东神工所有,该日期后的债权债务均属于枣庄新神工所有。现在峨山厂区虽然以山东神工的名义经营,实质上与山东神工无任何关联性,山东神工早已不生产,只有个别留守人员在兴仁街道办事处处理善后事宜,峨山厂区的一切资产,包括原材物料产品均不属于山东神工所有。枣庄宝兴建安公司主张的执行债权发生在2012年9月1日前,与枣庄新神工峨山厂区的生产经营无任何关系,只能向留守处主张,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查封的产品后变卖价款实际所有权不属于山东神工,应属于原告所有,对原告的主张认可。
原告围绕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第一份证据,提供枣庄新神工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明:原告的企业法人资格,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份证据,提供(2019)鲁0404执异20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因被告枣庄宝兴建安公司申请执行第三人山东神工的过程中查封了原告所有的10吨蒽醌,原告由此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因此,提起此案的执行异议之诉;
第三份证据,提供枣高兴仁办发(2012)38号、枣高财(2012)75号文,证明:第三人所有的峨山工业园蒽醌项目经薛城兴仁街道办事处和高新区财政局审批同意对外整体公开转让,该峨山厂区的资产处置合法;
第四份证据,提供报纸拍卖公告一份,证明:2012年11月23日上述峨山厂区资产生产许可证的处置公开化,竞拍者通过竞拍所得资产对外具有公信力,竞拍者可以在后续经营中使用山东神工的生产许可证;
第五份证据,提供《山东神工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峨山厂区整体资产交接及人员安置协议》,证明:1、山东神工的历史沿革,处置峨山厂区资产的背景;2、协议第八条约定第三人允许原告使用“山东神工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经营,第九条约定双方权利义务责任的分界点是2012年9月1日,该日前产生的债务责任由第三人承担,以后的债权债务责任由原告承担;3、原告在峨山厂区以第三人名义经营,不是承包和租赁,与第三人没有任何原材料、人、财、物的交集混同,原告独立经营,自担责任,处于该峨山厂区的一切资产,原材物料、产成品均属于原告所有,与第三人无关;4、被告以2012的9月1日前与第三人发生的债权,申请法院查封该峨山厂区的资产,属于查封错误。
被告针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所有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均不认可其证明效力。
第三人针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及第三人均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对于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依法确认证据的证明效力。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
枣庄宝兴建安公司与山东神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款纠纷一案,2018年10月18日,本院作出2018鲁0404民初13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山东神工向枣庄宝兴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枣庄宝兴建安公司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9年1月29日作出(2019)鲁0404执16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山东神工所有的蒽醌10吨,并于2019年2月19日予以扣押。
另查明,被执行人山东神工成立于1999年,2008年在峄城区峨山化工园开工建设神工化工蒽醌项目。后由于各种因素导致企业亏损,经枣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财政局批准,于2012年11月将该公司位于峨山化工园的化工生产设备、厂房等整体固定资产及生产许可证等无形资产评估拍卖处置,并在报纸刊登拍卖
公告,最终枣庄新神工拍得该整体资产。在后续实施中由于化工企业属特殊行业部分手续无法办理,枣庄新神工没有取得化工行业所需的证照。山东神工与枣庄新神工遂达成协议,确认枣庄新神工所购买的整体资产以评估报告书为准,无形资产以山东神工所涉及峨山厂区的证照为准,如: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环评证书、产品商标权、峨山厂区的土地使用权证、峨山厂区的房产权证、化学危险品进出口手续、危险品运输证等。山东神工允许枣庄新神工继续以“山东神工”名称生产经营,允许枣庄新神工继续使用国家相关部门为其颁发的的相关证书证照等。
再查明:原告枣庄新神工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400万元,成立于2012年12月6日,经营范围:钢材、木材、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品)销售及进出口贸易经营。(以上涉及许可的,凭许可证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环评证书、产品商标权、峨山厂区的土地使用权证、峨山厂区的房产权证、化学危险品进出口手续、危险品运输证等无形资产,原告枣庄新神工一直未履行变更手续,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存在资产混同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三点:一是执行标的物的所有权归属问题;二是国家颁发的特许行业生产经营许可证照能否买卖转让问题;三是第三人与原告约定按分界点承担债务是否合法问题。首先,该案执行标的物蒽醌是在第三人山东神工依法取得的国家颁发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前提下生产销售的,且本案诉争的执行标的物在包装、商标吊牌上均是山东神工,涉案标的物被扣押后处置变现过程中的过磅单、有关说明也均盖有山东神工印章。因此,涉案执行标的物蒽醌的所有权应认定为第三人山东神工。其次,化工企业属特殊行业,枣庄新神工没有取得化工行业所需的证照。山东神工与枣庄新神工就国家颁发的强制证书达成协议,确认枣庄新神工使用其取得的相关证照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双方协议是无效的。原告主张拍卖总价款包括第三人生产经营危化品相关证照的买卖价款,协议买卖涉及国家颁发的特许行业强制性生产经营证照,有悖法律法规,违反了合同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再次,第三人在转制过程中与原告约定的债务承担分界点,违反了《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故第三人与原告就债务达成的协议也是违法无效的。
综上所述,原告对执行标的物蒽醌提起异议之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第三人的主张不应得到法律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枣庄新神工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11元,由原告枣庄新神工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忠锋
审判员  万裕庆
审判员  苏 亮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郭欣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