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宝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403民初5416号 原告:***,男,住枣庄市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住枣庄市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山东鲁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庄市宝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枣庄市薛城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枣庄市宝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宝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5,928,954.21元及利息(以案涉单个工程应付工程款为基数,自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签署之日起至2019年8月19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起按照一年期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诉讼费用、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系宝兴公司的项目经理,原告与***系朋友关系,2010年至2017年间,***将宝兴公司承包施工的薛城区泉兴华庭二期1号楼、7号楼(泉兴华庭回迁工程)、薛城区临山小学(第三小区)综合楼工程及室外配套工程、薛城区临山小学综合教学楼工程及院内工程、薛城区舜耕中学艺术楼接建工程、薛城区金水湾二标段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与***、宝兴公司均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上述工程全部施工,上述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总计为32,951,356.70元,宝兴公司已付工程款23,864,078.50元(按在本案诉前调阶段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各项工程核算如下”表及所附涉案工程款付款记录及支付凭证计算),扣除涉案工程应缴纳的税金,被告还欠付原告工程款5,928,954.21元。 ***辩称,其系宝兴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工作职责是负责项目施工的安全管理,其没有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在本案起诉其没有道理。同时,原告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应得工程款数额,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也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庭审中,对被告方关于***的涉案行为均系宝兴公司安排的职务行为,***涉案行为的法律后果均由宝兴公司承担的辩称意见,原告当庭表示予以认可。 宝兴公司辩称,原告在涉案工程中的材料购买、工程造价报告和签证中的签字等一系列行为,均是由其直接委托或安排的一种职务行为,并非是由原告个人直接进行施工和结算。另外双方之间也不存在内部承包或挂靠施工等合同关系,原告的所有涉案行为法律后果应当归属于其公司,原告无资格作为本案的起诉主体。***系其公司工作人员,***的工作职责是负责项目施工的安全管理,***没有权利事实上也没有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上或法律上的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主张的工程欠款根本不存在,并且双方从没有因为工程欠款进行协商或达成结算清单。即便本案中的工程欠款成立,自从工程完工之日到现在已经长达10年之久,在10年间原告并没有向其主张权利,现已经远远超过3年的法定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超时效而不能再得到法院的支持和保护;原告主张按照审计报告核定工程价款之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意味着双方即使有工程款的争议,诉讼时效也应从审计报告核定之日起计算,涉案工程均完工于2019年之前,在原告未提供相关主张工程款的证据之前,该案的诉讼时效明显已经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系多年朋友关系,***系宝兴公司的工作人员,负责项目施工的安全管理。2010年至2017年间,宝兴公司先后将其承建的薛城区泉兴华庭二期1号楼、7号楼(泉兴华庭回迁工程)、薛城区临山小学(第三小区)综合楼工程及室外配套工程、薛城区临山小学综合教学楼工程及院内工程、薛城区舜耕中学艺术楼接建工程、薛城区金水湾二标段的D3、D4号楼及车库工程转包或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与***、宝兴公司均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完成了上述工程全部施工,原告为完成涉案施工购买了混凝土、砖、钢材、混等原材料,支付了人工费。上述工程现均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涉案工程价款决算的具体情况如下: 1、泉兴华庭二期回迁工程。2010年4月9日,山东泉兴置业有限公司与宝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山东泉兴置业有限公司将泉兴华庭二期回迁工程转包给宝兴公司施工。枣庄建安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4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该报告核定的工程建筑面积为18023.66平方米,工程造价为20,564,926.50元,***施工了其中的1号楼及配套工程,1号楼的建筑面积为3295.05平方米。后就该工程山东泉兴置业有限公司实际是按建筑面积单价940元/平方米(含配套工程)与宝兴公司进行的价款结算。 2、舜耕中学艺术楼接建工程。山东德勤招标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2日出具造价咨询报告(鲁德勤咨字〔2015〕第0060号),该报告记载的建设单位为枣庄市舜耕中学,施工单位为宝兴公司,审核定案表签字人为***、***,工程量签证单签字人为***、***(系***雇用的技术人员),材料价格单签字人为***。该报告核定的该工程价款为535,681.73元。 3、临山小学东校区教学楼工程。枣庄中实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7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核定案表中编制人为***,工程量签证单、材料价格表中“施工单位”签字人为***,审定工程价款为7,156,556.15元,其中的土建、室外零活、厕所、拆除几项费用合计为5,978,987.18元。 4、金水湾二标段D3、D4楼土建及车库工程。山东公则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6日出具造价咨询报告书,报告记载的建设单位为枣庄市薛城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施工单位为宝兴公司,该报告显示D3、D4楼土建及D3、D4楼车库的“施工单位”处签字人为***、***,该报告核定的该部分工程总价款为14,921,014.62元。 5、临山小学(第三校区)综合楼及室外配套附属工程(前、后两期)。山东晨旭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分别于2019年12月30日、2021年4月15日、2021年4月15日出具了三份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综合楼造价咨询报告审核定案表中签字人为***,工程(量)签证单签字人为***、***,核定的工程价款为6,578,490.17元。临山小学(第三校区)室外配套附属工程(前期项目)、临山小学(第三校区)室外配套附属工程(后期项目)对不同的实际施工人的工程价款分别进行了审计,报告中分别备注了***“四标段”896,212.14元、“四标段”***601,171.37元。三项工程价款合计为8,075,873.68元。 原告当庭提交的其称是被告方制作的“***各项工程核算如下”表(复印件)记载:一、临山小学新建教学楼及配套决算价款8,075,873.68元,扣除提成(楼款提成13%、配套款提成15%)及已付工程款,净余1,949,824.93元。二、金水湾工程D3D4(土建)决算价款14,921,014.62元,扣除18%的提成及已付工程款,净余181,900.42元。三、泉兴华庭回迁工程1号楼3,295.05平方米,单价620元,价款2,042,931元、加上其他几项辅助工程价款,共计2,222,816.92元,扣除已付款项,净余68,080.92元。四、临山小学旧教学楼工程(2014年原工程)决算价款5,166,001.96元,扣除18%的提成及已付工程款,净余-113,651.58元。五、舜耕中学艺术楼接建工程决算价款535,681.73元,扣除18%的提成及已付工程款,净余54,258.73元。 本案诉讼过程中,宝兴公司认可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价款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下欠工程款数额分别为:临山小学新建教学楼及配套价款8,075,873.68元,扣除提成款(楼提13%、配套提15%)后应付6,996,062.43元,已付5,046,237.50元,下欠1,949,824.93元;金水湾工程D3、D4楼(土建)价款14,921,014.62元,扣除18%提成款后应付12,235,231.99元,已付款12,053,331.57元,下欠181,900.42元;泉兴华庭回迁工程应付款为2,222,816.92元(1号楼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20元计算,另加配套工程价款179,885.92元),已付款2,154,736元,下欠68,080.92元;临山小学旧教学楼工程价款5,978,987.18元,扣除18%提成款后应付4,902,769.50元,已付款4,429,773.50元(含代付款8万元),外加一套房屋(折款876,697.60元),超付403,701.60元;舜耕中学艺术楼接建工程价款535,681.73元,扣除18%提成款后应付款439,258.73元,已付款385,000元,下欠54,258.73元。另外,同意将2020年7月31日原告借其的150万元作为涉案已付工程款处理。原告对宝兴公司主张的上述泉兴华庭回迁工程价款、临山小学旧教学楼工程已付款、舜耕中学艺术楼接建工程已付款数额有异议,认为泉兴华庭回迁工程应按每平方米940元的价格计算确定工程价款,并应另加上由其实际施工的9号楼配套工程价款16余万元;临山小学旧教学楼工程已付款中有代付款1.5万元及以房抵款876,697.60元不属实,其不予认可;舜耕中学艺术楼接建工程已付工程款中有2.5万元审计费用不应计入,其不予认可。对被告主张的上述提成款,原告认为被告除可代扣代缴涉案工程税金(临山小学新建教学楼及配套工程按9%缴税、其余工程按4.83%缴税)外,被告无权收取其他任何涉案工程款提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银行交易明细、付款凭证、工程施工及验收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三个。一、***是否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如何确定涉案工程的欠付价款。三、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的其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有原告在涉案工程施工资料及结算资料中的大量签名、购买建筑材料付款凭证、跟随其进行涉案工程施工的***等证人证言、被告已向其支付了2,000多万元的涉案工程款等证据证明,而宝兴公司所称的原告的涉案行为均系受其委托或指派的职务行为,但宝兴公司未能提交劳动、聘用或委托合同来证明其该主张的成立,即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人事、劳动、工资、福利、保险等统一管理关系,而且将占涉案工程价款绝大部分的2,000多万元价款打给并通过原告个人支付也明显不合生活常理。因此,二者相较之下,原告主张的其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更具有合理性,真实性上具有高度可能性,依法可认定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关于争议焦点二,原被告对原告负责施工的涉案工程造价,除上述原告异议的泉兴华庭回迁工程9号楼配套工程价款16万余元外,现双方实际上并无争议,争议的是被告从涉案工程款中所提取的款项。现原告对其主张的上述16万余元工程价款,被告对于上述原告不认可的已支付款项4万元,均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各自主张的成立,依法均不能采信。故本院现仅对双方无争议的涉案工程造价及已付款数额予以认定,即涉案工程造价、已付原告工程款总计分别为32,608,904.21元、25,529,078.57元。关于被告主张的涉案工程价款提成比例问题,虽然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价款的提成约定不明,原告现也不予认可,但是宝兴公司在涉案工程的承揽、结算等方面确也存在一定的付出,让宝兴公司对涉案工程不收取任何费用也违公平原则,同时基于宝兴公司没有提供其为涉案工程支出费用的具体数额,结合涉案工程施工实际完成情况,即便包含代扣代缴的涉案工程税金,宝兴公司所主张的涉案工程价款提成比例,除对临山小学新建教学楼及配套工程价款的提成比例外,均明显偏高。综合平衡之下,本院酌情对被告就临山小学新建教学楼及配套工程价款的提成不再调整,对其他涉案工程价款均按13%的比例确定宝兴公司可提取的金额,也即宝兴公司现还欠付原告涉案工程款2,810,720.42元〔1,949,824.93元+(32,608,904.21-8,075,873.68)元*0.87-(25,529,078.57元-5,046,237.50元)〕。关于争议焦点三,鉴于涉案工程系多年来先后陆续完成的,工程款也是陆续支付的,涉案工程价款的结算和支付问题宜作为一个整体来看,被告提供的工程款核算表也显示直至2022年2月份被告还在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因此,被告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宝兴公司将其承包的涉案建设工程又转包或分包给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原告个人进行施工,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属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但鉴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宝兴公司也已就涉案工程款与发包方结算完毕,依法宝兴公司应继续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原告应同时向被告提供相应金额的劳务费、材料费等支付凭证),并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鉴于原告及宝兴公司现均认可***的涉案行为法律后果由宝兴公司承担,故***对涉案欠付工程价款不承担支付责任。关于涉案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算,鉴于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款的付款时间和方式没有约定,以及直至2021年4月15日涉案工程造价审计才全部完成等因素,以统一自2021年4月15日起计算涉案欠付工程款利息为宜。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12.29)第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枣庄市宝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10,720.42元及利息(以2,810,720.42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924元,申请费5,000元,共计33,924元,由原告***负担13,924元,由被告枣庄市宝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00元。保全保险费6,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