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长虹集能阳光科技有限公司

云浮聚光光伏电站有限公司、聚阳(深圳)光伏电站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7民特50号
申请人:云浮聚光光伏电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郁南县都城镇五龙村委大路塘村16号。
法定代表人:苗思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定黔,广东德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丽,广东德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人:聚阳(深圳)光伏电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
法定代表人:苗思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定黔,广东德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丽,广东德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四川长虹集能阳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三江大道39号。
法定代表人:莫文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迂,四川名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生,四川名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合肥泊吾光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创新大道2800号创新产业园二期F1楼1106室。
法定代表人:蒋勇,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云浮聚光光伏电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浮电站公司”)、聚阳(深圳)光伏电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阳电站公司”)与被申请人四川长虹集能阳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虹集能科技公司”)、合肥泊吾光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泊吾光能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云浮电站公司、聚阳电站公司申请:1.撤销绵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绵仲裁字第0199号裁决;2.诉讼费由长虹集能科技公司、泊吾光能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绵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绵仲裁字第0199号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云浮电站公司虽有90万元进度款未向长虹集能科技公司支付,但该行为具有合法抗辩理由,且该进度款未支付并非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2.郁南县政府对案涉土地规划的变更,属不可抗力;3.案涉项目用地的报批主体是长虹集能科技公司,未取得规划行政审批的责任应由长虹集能科技公司承担,长虹集能科技公司是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违约人。二、绵阳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无管辖权。1.2017年11月23日,云浮电站公司、聚阳电站公司、长虹集能科技公司、泊吾光能公司四方共同签订《协议》,该份协议中虽约定了仲裁条款,但2018年1月8日,长虹集能科技公司与泊吾光能公司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双方在这份协议中未约定仲裁条款,因此本案应以诉讼方式解决争议;2.双方前后签订了多份合同,各个合同具有独立性,2017年11月23日所签合同中约定的仲裁管辖条款不能适用到其他合同。
被申请人长虹集能科技公司称:1.申请人提出撤销仲裁裁决在实体方面的理由,不属于法院对仲裁裁决司法复查的审查范围;2.申请人提出绵阳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前后签订了12份合同,第11份合同是四方共同签署,是对之前所签订的所有合同的归总约定,且约定了争议由绵阳仲裁委员管辖。第12份合同是长虹集能科技公司与泊吾光能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仅对长虹集能科技公司与泊吾光能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有细微调整,不影响第11份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的效力。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本案审查过程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绵阳仲裁委员会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之规定,
人民法院对撤销仲裁裁决申请进行审查时,应就仲裁委员会的管辖及仲裁程序是否合法等事项进行审查。仲裁裁决中关于双方权利义务的实体处理结果不是本案审查范围。因此,本案的审查重点是:绵阳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
首先,本案当事人于2017年至2018年先后签订12份合同,具体为:
1.2017年5月19日,云浮电站公司与长虹集能科技公司签订《云浮聚光文塘水库10MW渔光互补项目EPC委托管理协议》;
2.2017年5月19日,云浮电站公司与长虹集能科技公司、聚阳电站公司三方签订《云浮聚光光伏电站有限公司10MWp文塘水上电站项目合作协议》;
3.2017年5月25日,长虹集能科技公司与泊吾光能公司签订《云浮聚光光伏电站有限公司水库10.091210MWp文塘水上电站项目合作协议》;
4.2017年6月5日,云浮电站公司与长虹集能科技公司签订《<云浮聚光文塘水库10MW渔光互补项目EPC委托管理协议>补充协议》;
5.2017年9月18日,云浮电站公司与长虹集能科技公司签订《云浮市郁南县都城镇文塘水库10MWp水上太阳能光伏发电并网项目EPC总承包协议》;
6.2017年9月18日,长虹集能科技公司与泊吾光能公司签订《<云浮聚光光伏电站有限公司水库10.091210MWp文塘水上电站项目>补充协议》;
7.2017年9月18日,云浮电站公司与长虹集能科技公司、聚阳电站公司三方签订《云浮市郁南县都城镇文塘水库10MWp水上太阳能光伏发电并网项目合作协议》;
8.2017年9月18日,云浮电站公司与长虹集能科技公司、聚阳电站公司三方签订《云浮市郁南县都城镇文塘水库10MWp水上太阳能光伏发电并网项目垫资利息合同》;
9.2017年9月19日,聚阳电站公司与长虹集能科技公司签订《<云浮市郁南县都城镇文塘水库10MWp水上太阳能光伏发电并网项目>补充协议》;
10.2017年11月20日,云浮电站公司与长虹集能科技公司、聚阳电站公司三方签订《<云浮聚光光伏电站有限公司水库10.091210MWp文塘水上电站项目合作协议>补充协议》;
11.2017年11月23日,长虹集能科技公司与泊吾光能公司、云浮电站公司、聚阳电站公司四方签订《<云浮聚光光伏电站有限公司水库10.091210MWp文塘水上电站项目合作协议>补充协议》,该次协议的签署地点在四川绵阳,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协议签订地仲裁委员会”管辖;
12.2018年1月8日,长虹集能科技公司与泊吾光能公司签订《<云浮聚光光伏电站有限公司水库10.091210MWp文塘水上电站项目合作协议>补充协议》。
上述12份合同中,仅有2017年11月23日签订的合同系四方当事人共同参与签署,该份合同载明“由于项目暂停期间诸多条件发生改变,为约定甲乙丙丁四方的责权利、确保电站施工以及后续经营,现甲乙丙丁四方达成如下约定”,该份合同重新约定了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实际上是对之前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的实质性变更。该合同签订后,长虹集能科技公司与泊吾光能公司虽于2018年1月8日签订《补充协议》,但该协议内容是提高泊吾光能公司供应的浮筒单价,涨价部分通过下调光伏组件单价弥补,不影响长虹集能科技公司应承担的合同总价,该份合同仅是长虹集能科技公司与泊吾光能公司就个别产品单价的调整,与整个项目相比,并不构成对合同实质性变更。因此长虹集能科技公司与泊吾光能公司于2018年1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应视为2017年11月23日四方共同签订的合同的附件,不影响四方共同所签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
其次,2017年11月23日四方共同签订的合同中,签署地点在四川绵阳,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协议签订地仲裁委员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之规定,协议约定由签订地仲裁委员会管辖,绵阳范围内仅有一家仲裁机构,即绵阳仲裁委员会,因此应当视为合同约定绵阳仲裁委员会对本案行使仲裁管辖权。
综上,未发现绵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绵仲裁字第0199号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所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情形,申请人云浮聚光光伏电站有限公司、聚阳(深圳)光伏电站有限公司的撤销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云浮聚光光伏电站有限公司、聚阳(深圳)光伏电站有限公司的申请。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云浮聚光光伏电站有限公司、聚阳(深圳)光伏电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刘雨林
审判员  宋 岩
审判员  邱学南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贾蕊帆
书记员  刘 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