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长虹集能阳光科技有限公司

四川长虹集能阳光科技有限公司与四川汉能薄膜发电有限公司、广元市示范性综合实践基地管理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802民初5812号
原告:四川长虹集能阳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三江大道39号。
法定代表人:莫文伟,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浩,男,199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山山,男,1989年7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汉能薄膜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西航港街道长城路一段2号。
法定代表人:李钰峰,任公司总经理。
被告:广元市示范性综合实践基地管理中心,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东坝电子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侯兴龙,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应坤,男,198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元市利州区。系该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荣,四川力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长虹集能阳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虹集能公司”)与被告四川汉能薄膜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能公司”)、广元市示范性综合实践基地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实践基地管理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虹集能公司与被告实践基地管理中心的分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汉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长虹集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汉能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40948.4元及利息60000元(暂计,具体以940948.4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2、判令被告汉能公司向原告支付质保金20909.96元;3、被告实践基地管理中心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为建设广元青少年训练基地屋顶分布式光伏电站,被告实践基地管理中心作为业主方与被告汉能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后被告汉能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了《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屋顶分布式光伏电站进行建设施工,并对施工范围,付款条件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积极完成了项目的施工,该项目于2018年6月29日通过了被告实践基地管理中心的验收合格,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汉能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940948.4元。《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被告汉能公司自验收合格之日起每年支付原告质保金20909.96元,然被告汉能公司至今未付。被告实践基地管理中心作为业主方,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汉能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实践基地管理中心辩称,1、被告汉能公司与实践基地管理中心所签订的《采购合同》系经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并委托四川兴鑫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严格按照招投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开招标的货物类买卖合同。被告实践基地管理中心系太阳能发电系统的买受人,而非建设工程的业主或者发包方。实践基地管理中心不清楚原告与被告汉能公司之间的合作项目的约定,根据买卖合同的相对性,其仅需要对出卖人承担付款责任,原告所诉称的付款责任与被告实践基地管理中心无关,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2原告应当承担错误查封被告实践基地管理中心财产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6日,原告实践基地管理中心与被告汉能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实践基地管理中心为建设屋顶分布式太阳能发电系统向被告汉能公司采购太阳能组件交流配电柜、交流监控系统、逆变器等货物,合同总价2090996.44万,该合同价款包含货物设计、材料。设计、制造、包装、运输、安装、调试、检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前保修期内保修服务与备用物件等所有其他有关各项的含税费用,被告汉能公司应当保证光伏发电系统及现有建筑结构不漏风漏雨,优化设计图经核工业西南勘察设计院审查确认才能施工并且负责该光伏发电系统达到并网验收标准。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5%,金额为31364947元,光伏组件系统主材运达现场后支付合同总结的35%,金额为731848.75元,全部货物安装调试完毕并验收合格之日起,被告实践基地管理中心接到汉能公司通知与票据凭证资料后的5日之内提交支付凭证资料给广元市财政国库支付执行机构办理财政国库支付手续,并由其向汉能公司合拨合同总价的45%即940948.4元,余款5%即104549.82元,作为质保金,在每满一年后的3日内无息支付1%给汉能公司相应质保金。
2017年4月24日,被告汉能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长虹集能公司签订《广元市示范性综合实践基地管理中心太阳能发电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屋顶分布式光伏电站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深化设计、设备材料采购、施工安装调试、试运行、验收、保修。工程时间为2017年4月25日至2017年5月30日,合同总价为1271794.8元,此价格包含深化设计;人工;设备运输;施工;质检等为完成合同约定工作的其他费用,根据汉能公司与实践基地管理中心采购合同约定实践基地管理中心向汉能公司支付至合同款项总额的50%即1045498.22元,汉能公司在收到该笔款项后向原告支付226296.22元,作为工程预付款。原告工程实施完毕并验收合格后,业主方向被告汉能公司支付至合同款项总额的95%时即1986446.62元,汉能公司收到该笔款项5个工作日之内拨付940948.4元给原告作为第二笔分包工程进度款工程质保期5年,质保金为104549.82元,被告汉能公司每年对应质保节点收到业主方支付1%的质保金20909.96元后5个工作日内拨付给原告。
2018年6月20日,案涉光伏发电系统经被告实践基地管理中心验收,设备安装调试全部完成,并网发电试运行正常,装机容量达到招标文件的要求,验收结论为合格。
被告实践基地管理中心分别于2017年5月22日、2018年6月29日、2019年5月15日向被告汉能公司支付款项1045498.2元、500000元和150000元,扣除质保金5%后,余款290948.42元未向被告汉能公司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采购合同》以及《采购安装合同》的性质是单纯的买卖合同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从两份合同的内容来看,均主要包含两项主要合同内容,一是光伏发电系统设备的采买;二是设备的安装以及调试使之达到并网使用标准,案涉合同兼具买卖和施工安装的双重内容。光伏发电系统达到使用条件并非仅对该系统组成设备的简单组装即可达成,根据被告示范基地管理中心的验收内容来看,其包含结构支撑系统即光伏支架基座、预埋件等的施工;光伏电缆的安装、逆变器、并网柜、防雷箱等的安装。据此,案涉采购(安装)合同的最主要内容应当是光伏发电系统的建设施工,本院对案涉合同的性质确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被告汉能公司将其从被告实践基地管理中心处承包的光伏发电系统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汉能公司签订的《采购安装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被告实践基地管理中心验收合格,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原告长虹集能公司公司要求被告汉能公司支付余下工程款940948.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汉能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款项,故其应当承担原告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本院支持从2018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
关于被告实践基地管理中心的付款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扣除质保金后,被告实践基地管理中心尚欠原告工程款290948.4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实践基地管理中心应当在欠付被告汉能公司工程款290948.42元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但对该款产生的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不应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返还质保金的问题,案涉工程已经经竣工验收合格,符合第一年返还质保金20909.96元的条件,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汉能公司返还该质保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汉能薄膜发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长虹集能阳光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40948.4元及利息(2018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时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四川汉能薄膜发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长虹集能阳光科技有限公司返还质保金20909.96元;
三、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四川汉能薄膜发电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付款义务,由被告广元市示范性综合实践基地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290948.42元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四川长虹集能阳光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9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四川汉能薄膜发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婕
人民陪审员 廖 萍
人民陪审员 王治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