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长虹集能阳光科技有限公司

四川长虹集能阳光科技有限公司与云浮聚光光伏电站有限公司、聚阳(深圳)光伏电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07执7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四川长虹集能阳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三江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5752815360。
法定代表人:莫文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明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迂,四川名常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云浮聚光光伏电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郁南县都城镇五龙村委大路塘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322MA4UTKBT1Q。
法定代表人:苗思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群,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细儿,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聚阳(深圳)光伏电站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海一路******入住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KKIBL3T。
法定代表人:苗思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群,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细儿,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关于四川长虹集能阳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虹集能公司)与云浮聚光光伏电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浮聚光公司)、聚阳(深圳)光伏电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阳光伏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绵阳仲裁委员会(2019)绵仲裁字第0199号裁决书确定:1.解除长虹集能公司与云浮聚光公司、聚阳光伏公司、合肥泊吾光能科技公司签订的管理协议、委托管理协议、合作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等合同;2.长虹集能公司向云浮聚光公司返还其已完成工程及已采购尚未使用的材料(清单详见附件二);3.云浮聚光公司赔偿长虹集能公司资金本金损失8292823.03元、预期收益损失10090000元、截至2019年5月30日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827535.40元以及2019年5月31日以后的利息;4.云浮聚光公司向长虹集能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0元;5.聚阳光伏公司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长虹集能公司对聚阳光伏公司持有云浮聚光公司100%股权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在上述支付金额范围内优先受偿;7.长虹集能公司对合肥泊吾光能科技有限公司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8.长虹集能公司向聚阳光伏公司返还诚意金243942.51元;9.云浮聚光公司、聚阳光伏公司承担并支付长虹集能公司仲裁费156084元。该仲裁裁决生效后,云浮聚光公司、聚阳光伏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长虹集能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执行。
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云浮聚光公司、聚阳光伏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系统以及委托广东省深圳市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人民法院等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云浮聚光公司、聚阳光伏公司名下有大额存款、不动产、金融理财产品及收益性保险等财产信息。对被执行人聚阳光伏公司持有的被执行人云浮聚光公司的100%股权,本院已委托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予以冻结,因该股权价值不大,无处置意义,申请执行人同意不予处置,故未予处置。对申请执行人长虹集能公司移交给被执行人云浮聚光公司的位于绵阳高新区的材料、位于广东省郁南县的材料,本院进行现场查封(查封期限2年,位于绵阳高新区的材料查封期限至2022年7月7日届满,位于广东郁南县的材料查封期限至2022年8月23日届满),由于该材料系特殊定制材料,适用范围有限,无处置意义,后经申请执行人长虹集能公司同意未予处置。根据被执行人云浮聚光公司、聚阳光伏公司未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情况,本院已对被执行人云浮聚光公司、聚阳光伏公司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本院经将本案执行的相关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长虹集能公司,该公司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云浮聚光公司、聚阳光伏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四川长虹集能阳光科技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云浮聚光光伏电站有限公司、聚阳(深圳)光伏电站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人四川长虹集能阳光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查封措施期限届满15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查封的法律后果。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汪 炜
审 判 员  汤 显
审 判 员  吕茂昕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 聪
书 记 员  周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