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长虹集能阳光科技有限公司

四川长虹集能阳光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603民初2885号

原告:四川长虹集能阳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三江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5752815360。

法定代表人:莫文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思遥,北京盈科(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丹,北京盈科(绵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生于1966年11月10日,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慧民,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1年2月5日,住四川省仁寿县。

原告四川长虹集能阳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虹公司)与被告***、**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思遥,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慧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对四川道之源企业投资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道之源公司)尚欠长虹公司的400万元债务及暂计至2020年4月27日的利息4347822.22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7日,道之源公司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王健,注册资本10000万元,公司章程显示自然人股东为王健、***、**,其中王健出资额为8700万元,**出资额为300万元,***出资额为1000万元,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时间均为2064年3月5日。经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查询、商事登记内档查询得知,***、**至今未实缴出资。2016年11月8日,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792民初1083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道之源公司于2016年12月31日前退还长虹公司履约订金本金4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若道之源公司逾期支付上诉款项,那么除退还本金400万元外,利息则应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王健对上诉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上述调解书生效后,长虹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6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川0792执13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因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决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规定,道之源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导致债权人长虹公司的债权至今未获清偿,其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对道之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未作答辩。

***辩称,系他人冒用其身份信息登记为道之源公司的股东,其不是该公司股东,不应当承担责任,因笔迹鉴定产生的费用应由长虹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

道之源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7日,工商登记股东为王健、***、**。

2016年3月28日,道之源公司新修改的公司章程载明,王健出资额8700万元,**出资额300万元,***出资额1000万元,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时间均为2064年3月5日。

2016年11月8日,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出具(2016)川0792民初1083号民事调解书,载明:长虹公司与道之源公司、王健就相关诉讼达成调解协议,道之源公司应于2016年12月31日前退还长虹公司履约订金本金4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若道之源公司逾期未支付上述款项,那么除退还履约订金本金400万元外,利息则应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王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7年6月20日,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出具(2017)川0792执13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6)川0792民初1083号民事调解书上述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长虹公司在发现被执行人道之源公司及王健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对道之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中两处“***”之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签进行笔迹鉴定。2020年12月8日,各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川求实鉴【2020】文鉴47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1.2014年3月6日《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第3页甲方签字(盖章)栏“***”签名字迹,与本院送检笔记对比样本上的“***”签名写名字迹不具有同一性,不是出自同一人书写笔迹;2.2016年3月28日《道之源公司章程》第6页上的“***”签名字迹,与本院送检笔记对比样本上的“***”签名写名字迹不具有同一性,不是出自同一人书写笔迹。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答辩,工商登记材料、公司章程、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道之源公司公司章程记载,其股东的出资期限为2064年3月5日,就形式来看尚未到期,但因道之源公司尚有到期债务未能清偿,且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仍无财产可供执行,并终结了该次的执行,说明道之源公司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但又不申请,在此情形下,道之源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应当履行出资义务而未履行,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长虹公司请求**在未出资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对道之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支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方法,以3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经法院强制执行而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次日即2017年6月21日起算至实际赔偿之日。

关于***的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第三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对内而言,实际出资和股东名册是认定股东资格的最终依据,是设权性依据,对外而言,工商登记是对股东身份的公示公信,是证权性规定,对具有股东资格的股东而言,未经登记或未经变更登记,对外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八条规定:“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被冒名登记成为公司股东的,不承担责任。根据鉴定意见,道之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上签名的“***”与本案被告***的签名不具有同一性,不是出自同一人书写笔迹。经审查,该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明确,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鉴定资质,无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情形,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的证明力予以采信,即本案被告***不是工商登记资料上的“***”。除此之外,长虹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在道之源公司有实际出资、参与股东会、分红等可以认定为股东资格的行为,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是道之源公司的股东,长虹公司请求其履行出资义务,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因笔迹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并非长虹公司造成,其要求长虹公司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因道之源公司尚有债务未清偿,且经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后仍无财产可供执行,作为其股东的**的出资期限加速到期,应当在未出资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对道之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支付责任。至于长虹公司请求的律师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四川道之源企业投资服务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四川长虹集能阳光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金额以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792民初1083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未出资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利息计算方法为:以30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21日始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赔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赔偿之日赔偿,上述利息计算至实际赔偿之日止;

二、驳回四川长虹集能阳光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235元,四川长虹集能阳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7225元,**负担330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松

人民陪审员  罗贤东

人民陪审员  钟 尖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黄 倩

书 记 员  曾桂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