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1民终20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峰,西安市新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翠,西安市新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房。
法定代表人:马红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彬,男,1982年5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浐灞区。
法定代表人:张育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坚会兵,男199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越,女,199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上诉人***、***玛装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2民初10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峰、上诉人***玛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玛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彬,被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三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坚会兵、李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水利水电公司汉中兴元新区汉文化旅游建设东翼安置区项目部(甲方)与鑫玛公司(乙方)签订《汉中兴元新区汉文化旅游建设一期工程东翼第Ⅱ安置区地块三项目轻钢玻璃雨棚及围墙栏杆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由鑫玛公司承包该工程。2019年1月19日,***在上述工地工作过程中从高处摔下受伤,受伤时系向鑫玛公司提供劳务。受伤后,***被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转院至陕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主要诊断为多发性损伤,其他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闭合性胸部损伤、肺挫裂伤、右肺下叶肺不张。出院嘱:1、加强营养,合理休息;2、逐步加强右上肢功能康复锻炼;3、术后每3天消毒换药,术后2周根据愈合情况拆线;4、右肘术后1、3、6、12月复查,术后1年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拆线……***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99396.27元(93051.31元+6344.96元),系鑫玛公司支付。审理中,***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本院通过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8月2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右肱骨远端骨折,遗留右肘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35%,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十级伤残。***腰1-4右侧横突骨折,影响腰椎活动功能,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本次损伤,建议其误工期27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三)被鉴定人***后期需择期再次行右肱骨骨折内固定取除术,建议其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6000元。***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鑫玛公司、水电三局赔偿***医疗费3000元、误工费47700元、护理费15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食宿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73301.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248.78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176730.58元。以上事实,有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发票、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施工招标文件、分包合同、户口本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
***于2019年07月01日起诉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鑫玛公司、水电三局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万元(其中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待以鉴定结果为准。2、本案诉讼费由鑫玛公司、水电三局承担。事实与理由:***经人介绍到被鑫玛公司干活,具体从事焊接工作,工资每天270元,年底结账。2019年1月19日下午,其在工作过程中从高空摔下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其出院后,就后续治疗及赔偿问题与鑫玛公司协商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鑫玛公司辩称,1、***称给其干活属实,但***本次受伤时所干的工作,不是其安排的工作范围。事实是***帮别人干活,没有相关安全防护措施,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自己违规操作,才从高处摔下受伤。其认为,对于***的损失,***应自行承担。2、因为***在其工地干活受伤,导致甲方对其进行了处罚,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其保留对***追究相关责任的权利。3、***受伤后,其受甲方责令,本着人道主义精神,对***住院治疗的花费进行了垫付,其请求在本案中由***予以返还。4、关于***诉称的赔偿数额,总体过高,对于不合理的部分应该予以剔除。
水电三局辩称,其与***无雇佣关系及其他任何合同关系,其不存在任何侵害***民事权益的侵权行为,***无权向其主张任何赔偿权利。鑫玛公司作为其专业分包作业的承保人,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同时其在施工过程中做到了合理的安全监督管理责任,***无权以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鑫玛公司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为由向其主张权利,也无权以其未尽到安全监管责任为由向其主张权利。
原审法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在鑫玛公司的工地工作时受伤,除鑫玛公司对本案造成损失承担责任外,***作为有认知能力的成年人,因在实际工作过程中安全意识薄弱,对事故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结合案情,酌情认定***承担30%责任,鑫玛公司承担70%的责任。***主张水电三局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提出赔偿的范围、标准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医疗费,属于因治疗实际产生的费用根据医疗费票据和医疗费用清单,结合病历、病案、处方等相关证据,认定医疗费为99396.27元;误工费,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损失,其误工费参照2018年度陕西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宜,结合鉴定意见,误工费为30168.25元(40783元÷365天*270天);护理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90天,为9000元(10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80元,计算16天,为1280元(80元/天*16天);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90天,为2700元(30元/天*90天);交通费,根据***治疗的时间、地点,酌情确定500元;食宿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主张,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其户籍情况,结合***评定的伤残等级,为24708.2元(11213元/年*20年*0.11);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扶养人的户籍、年龄等情况,结合***评定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为3323.43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损伤致***伤残,确给***造成了较严重的精神痛苦,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核定的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90076.15元,***承担30%即57022.84元,鑫玛公司承担70%即133053.31元。对鑫玛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99396.27元,应在上述赔偿金额中予以扣减,故鑫玛公司应再向***支付各项损失33657.04元(133053.31元-99396.2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7-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657.04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3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361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613元,被告***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宣判后,***、鑫玛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在一审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鑫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失公正。1、***的赔偿方案中残疾赔偿金等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常年在西安市打工,并居住在西安市,在一审也提供了当地居委会提供的证明。2、一审责任划分过高,***只是打工的受害者,鑫玛公司安排***工作,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所以造成该事故;3、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过低,护理费过低,适用法律错误。误工费、护理费应当按照全省在岗职工的工资标准计算。4、一审对医疗费计算有误,医疗费共计99396.27元没有计算到总损失里面,但是后面又扣减了,而且该医疗费也没有进行责任分担。
鑫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2、本案上诉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遗漏认定***发生安全事故的时间是其在经人介绍到工地干活的第一天,即2019年1月19日。二、一审判决对责任划分比例有失公允,违反公平正义原则。本案是由***违规操作,对事故的发生过错应承担较大主要责任,而非承担次要责任。
针对***的上诉理由及请求鑫玛公司辩称:关于赔偿标准,一审裁判正确,***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关于责任比例,同上诉理由,其公司没有责任,***只干活了一天,就受伤,***在进入工地之前进行了安全教育,公司有安全防护措施和安全管理人员。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我们认为一审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是正确的,***的上诉没有依据。医疗费原审裁判正确,原审是把所有费用汇总在一起,包括医疗费,后来再分担比例,所以对医疗费的认定是正确的。针对鑫玛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辩称:一、关于责任比例,鑫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鑫玛公司在施工现场没有安全保障措施,也没有防护措施搭建,所以鑫玛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二、***虽然是刘明奎叫来干活的,但是这个活确实是鑫玛公司的活,按照相应法律规定,鑫玛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三、***事前接受过安全培训,更能说明这个活是鑫玛公司的,责任应当全部由鑫玛公司承担。
水电三局针对***、鑫玛公司共同答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受雇于鑫玛公司,并在从事雇佣活动受伤,事实清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责任划分问题,本院认为,鑫玛公司对劳务者的职业活动提供必须的保障是鑫玛公司作为接受劳务者的责任,鑫玛公司因缺乏安全设备和安全教育而导致事故发生的,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因此承担主要责任。而***作为提供劳务者本人存在对自己安全注意不够的过错,应当自负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依据本案的事实,判决鑫玛公司承担70%责任,***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认为误工费、护理费过低,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结合鉴定意见,参照2018年陕西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护理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90天的,亦无不当。***提供证据,其不足以证明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333元,鉴定费2880元,合计3612元(***已预交),由***负担1613元,***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部分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
二审案件受理费3802元,(***预交3161元,***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预交641元),由***承担3161元,***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4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 静
审 判 员 高 玮
审 判 员 侯新省
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袁观磊
书 记 员 王晓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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