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鑫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西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2民初10840号

原告***,男,196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宇峰,西安市新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玉翠,西安市新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2592214992M。

法定代表人马红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明,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雅,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浐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0523604B。

法定代表人张育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越,女,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委托代理人坚会兵,男,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原告***与被告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玛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水电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玉翠、被告鑫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明、水利水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越、坚会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经人介绍到被告鑫玛公司干活,具体从事焊接工作,工资每天270元,年底结账。2019年1月19日下午,其在工作过程中从高空摔下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其出院后,就后续治疗及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万元(其中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待以鉴定结果为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鑫玛公司辩称,1、原告称给其干活属实,但原告本次受伤时所干的工作,不是其安排的工作范围。事实是原告帮别人干活,没有相关安全防护措施,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自己违规操作,才从高处摔下受伤。其认为,对于原告的损失,原告应自行承担。2、因为原告在其工地干活受伤,导致甲方对其进行了处罚,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其保留对原告追究相关责任的权利。3、原告受伤后,其受甲方责令,本着人道主义精神,对原告住院治疗的花费进行了垫付,其请求在本案中由原告予以返还。4、关于原告诉称的赔偿数额,总体过高,对于不合理的部分应该予以剔除。

被告水利水电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无雇佣关系及其他任何合同关系,其不存在任何侵害原告民事权益的侵权行为,原告无权向其主张任何赔偿权利。鑫玛公司作为其专业分包作业的承保人,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同时其在施工过程中做到了合理的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原告无权以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鑫玛公司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为由向其主张权利,也无权以其未尽到安全监管责任为由向其主张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水利水电公司汉中兴元新区汉文化旅游建设东翼安置区项目部(甲方)与被告鑫玛公司(乙方)签订《汉中兴元新区汉文化旅游建设一期工程东翼第Ⅱ安置区地块三项目轻钢玻璃雨棚及围墙栏杆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鑫玛公司承包该工程。2019年1月19日,原告***在上述工地工作过程中从高处摔下受伤,原告受伤时系向鑫玛公司提供劳务。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转院至陕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主要诊断为多发性损伤,其他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闭合性胸部损伤、肺挫裂伤、右肺下叶肺不张。出院嘱:1、加强营养,合理休息;2、逐步加强右上肢功能康复锻炼;3、术后每3天消毒换药,术后2周根据愈合情况拆线;4、右肘术后1、3、6、12月复查,术后1年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拆线……原告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99396.27元(93051.31元+6344.96元),系被告鑫玛公司支付。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本院通过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8月2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右肱骨远端骨折,遗留右肘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35%,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十级伤残。***腰1-4右侧横突骨折,影响腰椎活动功能,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本次损伤,建议其误工期27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三)被鉴定人***后期需择期再次行右肱骨骨折内固定取除术,建议其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6000元。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00元、误工费47700元、护理费15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食宿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73301.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248.78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176730.58元。

以上事实,有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发票、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施工招标文件、分包合同、户口本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在被告的工地工作时受伤,除被告鑫玛公司对本案造成损失承担责任外,原告作为有认知能力的成年人,因在实际工作过程中安全意识薄弱,对事故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结合案情,酌情认定原告承担30%责任,被告鑫玛公司承担70%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水利水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标准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医疗费,属于因治疗实际产生的费用,根据医疗费票据和医疗费用清单,结合病历、病案、处方等相关证据,认定医疗费为99396.27元;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损失,其误工费参照2018年度陕西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宜,结合鉴定意见,误工费为30168.25元(40783元÷365天*270天);护理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90天,为9000元(10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80元,计算16天,为1280元(80元/天*16天);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90天,为2700元(30元/天*90天);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的时间、地点,酌情确定500元;食宿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按照城镇标准主张,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其户籍情况,结合原告评定的伤残等级,为24708.2元(11213元/年*20年*0.11);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扶养人的户籍、年龄等情况,结合原告评定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为3323.43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损伤致原告伤残,确给原告造成了较严重的精神痛苦,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核定的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90076.15元,原告承担30%即57022.84元,被告承担70%即133053.31元。对被告鑫玛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99396.27元,应在上述赔偿金额中予以扣减,故被告鑫玛公司应再向原告支付各项损失33657.04元(133053.31元-99396.2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657.04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3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361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613元,被告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辉

审 判 员  李小萍

人民陪审员  党天堂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 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