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光市顺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明光市顺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润溪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82民初2350号

原告:明光市顺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明光街道桂花园商贸街55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20787463982。

法定代表人:马芳芳,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启才、詹长流,均为江苏斐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润溪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女山路522号(银光酒店8407、8408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2092874820Q。

法定代表人:王硕,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天广、何威,均为安徽赵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明光市顺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电梯公司)诉被告安徽润溪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溪商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达电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启才、詹长流、被告润溪商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电梯维保费用25600元及利息(以256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8年、2019年签订四份《安徽省电梯维保合同》。维保期限分别为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2日、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2019年3月2日至2020年3月1日,四份合同的维保费用总计为51600元。截至2019年10月10日,被告仅支付25800元,尚欠258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润溪商业公司当庭辩称:被告实际已支付维保费34800元,原告少算了9000元,剩余16800元之所以未付是因为原告违约,不再对电梯进行维保,被告被迫与第三方麦道公司签订新的电梯维保合同,故不再向原告支付剩余维保费用1680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至2019年期间,就被告管理的电梯维修保养,原、被告分别签订了四份《安徽省电梯维保合同》。维保期限分别为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2日、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2019年3月2日至2020年3月1日。四份合同的维保费用金额总计为51600元,约定由被告按期支付。2018年9月20日、2019年10月10日,被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维保费用合计25800元;期间,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申请付款说明》,内容:我公司与润溪商业公司签订电梯维保合同,今后为方便管理,请把每年的维保费用转于润溪物业管理公司,由物业公司付款给我公司。2019年2月1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一份金额为9000元的维保费发票。2019年4月1日,润溪物业管理公司向被告润溪商业公司出具一份付款凭证,载明收到2018年9月至2019年2月的电梯维保费9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四份电梯维保合同、转账凭证、被告提供的转账凭证、维保费发票、《申请付款说明》、领款凭证、维保费发票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其与麦道公司签订的电梯维保合同,原告当庭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四份电梯维保合同涉及的合同总金额为51600元。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已于2018年9月20日、2019年4月1日、2019年10月10日分别履行合同、支付维保费用9000元、9000元、16800元,合计支付34800元。原告对2019年4月1日转交于物业公司的维保费9000元,虽不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其他证据佐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保费2560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依法核定为16800元(51600元-34800元);就被告所欠电梯维保费用及原告方所欠的物业管理费用,原、被告双方一直持有争议,且长期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保费利息的诉讼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提供其与麦道公司签订的电梯维保合同,意在证明原告存在违约行为,依据不足,且原告不予认可,对被告此项抗辩,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润溪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明光市顺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电梯维保费16800元;

二、驳回原告明光市顺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由被告安徽润溪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40元,原告明光市顺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野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吴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