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市国有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攀枝花市国有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攀枝花市同舟行工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0402执915号

申请执行人:攀枝花市国有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机场路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7091933481。

法定代表人:贺云海,董事长。

被执行人:攀枝花市同舟行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望江街一村119-16号,组织机构代码:68993298-2。

法定代表人:冯朝维,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攀枝花市国有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攀枝花市同舟行工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财产申报表,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执行标的为10130000元及逾期资金占用费、滞纳金,执行费77530元,案件受理费10301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如下查控:1、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总对总”、“点对点”查询,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及有价证券;2、向不动产登记机关查询,被执行人无房屋登记信息;3、向公安交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无车辆登记信息。

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

综上,本院经过财产调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新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2017)川0402民初4123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本裁定一经送达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余 斌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黎清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