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402民初138号
原告:四川飞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攀枝花大道中段宁和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20445002XA。
法定代表人:王朝富,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攀枝花市国有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机场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7091933481。
法定代表人:赵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勇,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先军,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
被告:攀枝花市十九冶技工学校,住所,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枣子坪下街**div>
法定代表人:何晓斌,该学校校长。
原告四川飞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马建司)与被告攀枝花市国有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投公司)、被告攀枝花市十九冶技工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在答辩期内,国投公司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十九冶技工学校教学楼、运动场、实训楼、天桥建设项目C标段施工合同》中约定:合同当事人友好协商不成,不愿提请争议评审或者不接受争议评审组意见的,向攀枝花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飞马建司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约定管辖的规定,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飞马建司与被告国投公司于2011年1月21日签订的《十九冶技工学校教学楼、运动场、实训楼、天桥建设项目C标段施工合同》中,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合同当事人友好协商解决不成,不愿提请争议评审或者不接受争议评审组意见的,向攀枝花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国投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飞马建司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依法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飞马建设有限公司对攀枝花市国有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市十九冶技工学校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文新
审判员 龚大彬
审判员 陆太林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郑 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