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04执异70号
案外人:攀枝花市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攀枝花市**临江路曼诗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0300450961079M。
法定代表人:肖昌文,攀枝花市土地储备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维新,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章群,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申请执行人:攀枝花市国有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机场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7091933481。
法定代表人:赵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耀鹏,四川明炬(攀枝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执行人:攀枝花市秉诚型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前进镇胜利村河口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597504454N。
法定代表人:倪桂菊,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攀枝花光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临江路**湖光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711848315L。
在本院执行攀枝花市国有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投公司)与攀枝花市秉诚型煤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光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攀枝花市土地储备中心于2020年9月16日对执行光华公司的攀房权证东字第0××7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攀枝花市土地储备中心称,2020年9月初,案外人接到法院拟拍卖处置案外人现办公场所(攀枝花市东区湖光小区工业品交易综合楼五楼(产权证号××)房屋)的通知,对此案外人感到意外和震惊。经查询,导致案外人办公场所被查封的诉讼系(2016)川04民初5号,该案的原告为国投公司,被告分别为攀枝花市秉诚型煤有限公司和光华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和判决生效后本院对争议的房产采取了保全和执行措施,保全文书内容和执行编号为(2015)攀民保字第56-1-1号、(2018)川04执143号之一、(2018)川04执143号之四号。
对上述裁定中所涉东区湖光小区工业品交易综合楼五楼(产权证号××)的权属,案外人依法提出执行异议,并要求终止对该房屋的查封、拍卖、抵债措施。理由如下:
一、案外人由原攀枝花市国家建设土地统征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原统征办)转制而组建,承接了原统征办的工作职责和义务。
二、1998年,本案的被执行人光华公司开发建设湖光小区共用地52.5亩,依据原统征办与光华公司签订的《炳草岗湖光小区1期安居工程征地安置补偿协议书》的约定,光华公司应向统征办支付安置补偿费837.5万元,截止2000年11月21日,光华公司实际支付270万元,差欠原统征办应支付费用567.5万元。
三、2000年9月17日,原统征办与光华公司达成《关于湖光小区一期范围征地安置补偿费用支付办法的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并进行了公证(编号为2000攀东证字第889号),该《协议书》第二条第二款明确约定,在被执行人应支付款项达70%时,可采用将第五层(现申请人办公室)进行抵押给统征办的方式执行;该《协议书》第二条第三款抵债面积1660㎡,抵债作价为1800元每平方米,冲抵乙方(即被执行人)应付申请人款项,采取多退少补的方式予以结算;《协议书》第二条第五款明确约定了办理产权转让应交税费的承担方式。
四、公证协议签订后,光华公司将案涉房屋交付给了案外人,案外人也从此开始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和入驻至今,光华公司在此期间也从未就该房屋的权属归属、案外人使用权等问题提出异议。但由于当时房屋并未具备析产和分户办证条件,故案外人和光华公司未在当时办理过户手续。为保障案外人的权益,案外人于2005、2011、2016、2018年、2019年先后多次向原市房管局、不动产登记中心、光华公司发出权益保障和要求办理产权过户的申请,但光华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办理,以至于最终该房产未过户到案外人名下。
五、(2016)川04民初5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攀枝花市国有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光华公司、攀枝花市秉诚型煤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发生在案外人与光华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之后,案外人并不知晓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光华公司也从未告知案外人,案外人完全是在事前和不知情的情况下为保障自身权益而与被执行人达成的抵债协议,不存在任何隐瞒和逃避债务的相关嫌疑,也不存在恶意性转移资产的故意。
综上所述,案外人与光华公司达成的经公证确认的《协议书》中虽表述的是“抵押”,但协议内容和条款明确表达的真实意思是以物抵债,且光华公司将抵押标的物交付给了案外人,案外人对此也冲抵了光华公司应当给付的安置补偿费(征地余款)。虽因客观原因案涉房屋未办理产权过户,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未过户且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的,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案外人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占有、使用案涉房屋多年,涉案房屋的权属应属于案外人。
综上,案外人对(2018)川04执143号之一裁定书中所涉及的东区湖光小区工业品交易综合楼五楼(产权证号××)的权属提出异议,该房屋权属应为案外人所有。现申请撤销(2018)川04执143号之一裁定书,终止(2018)川04执143号之一号裁定书中对产权证号××号房屋的查封行为。
本院查明,2016年5月30日,本院对国投公司起诉攀枝花市秉诚型煤有限责任公司、光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6)川04民初5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一、攀枝花市秉诚型煤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国投公司偿还应急转贷专项资金本金1710万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30日的资金占用费7219358.40元,并继续以171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攀枝花市秉诚型煤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国投公司支付计算至2015年7月30日的滞纳金9579700元,并继续以171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攀枝花市秉诚型煤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国投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0万元;四、光华公司对攀枝花市秉诚型煤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国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8年8月14日,本院应国投公司的申请,依据(2016)川04民初5号民事判决,作出(2018)川04执143号之一裁定书,对被执行人光华公司的13套房屋(包含攀房权证东字第0××7号房屋)继续予以查封。
攀枝花市土地储备中心在异议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材料:一、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成立攀枝花市国家建设统征领导小组的通知(攀办函(1993)85号)、攀枝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成立土地综合开发中心的批复(攀编发(1995)9号)、攀枝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成立市土地储备中心的批复(攀编发(2003)14号),拟证明攀枝花市土地储备中心系攀枝花市国家建设统征领导小组变更而来;二、攀枝花市国家建设统征领导小组与光华公司签订的《炳草岗湖光小区1期安居工程征地安置补偿协议书》、《关于湖光小区一期范围内征地安置补偿费用支付办法的协议书》及公证书(编号(2000)攀东证字第889号),拟证明光华公司的攀枝花市东区湖光小区工业品交易综合楼五楼,即攀房权证东字第0××7号房屋已经光华公司抵债给了攀枝花市土地储备中心;三、攀枝花市土地储备中心关于湖光小区华联大厦五楼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办理的函(攀国土储(2005)6号、光华公司2006年12月8日向原攀枝花市国土资源局的《申请》、关于协助维护办公用房权益的函(攀国土储函(2011)8号)、攀枝花市土地储备中心关于协助办理临江路11号第5层楼产权权益的函(攀国土储(2019)15号)、原攀枝花市国家建设统征领导小组记账凭证,拟证明案涉标的的房屋产权未过户至攀枝花市土地储备中心不是该中心的过错。
国投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光华公司的东区湖光小区工业品交易综合楼的房屋所有权证(攀房权证东字第0××7号),该所有权证上载明房屋总层数为15层,所在层数为8,建筑面积为1702.25平方米。
本院经审查,攀枝花市土地储备中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攀枝花市土地储备中心提交的材料不能直接反映该中心系攀枝花市国家建设统征领导小组变更而来;二、《关于湖光小区一期范围内征地安置补偿费用支付办法的协议书》中载明的房屋为东区湖光小区工业品交易市场的第五层写字楼(计1660平方米),攀枝花市土地储备中心提出标的异议的攀房权证东字第0××7号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的房屋所在地为东区湖光小区工业品交易综合楼第8层,建筑面积为1702.25平方米,两者之间不能对应。攀枝花市土地储备中心称其与光华公司签订《关于湖光小区一期范围内征地安置补偿费用支付办法的协议书》时未计算地下三层的意见无充足证据佐证;三、《关于湖光小区一期范围内征地安置补偿费用支付办法的协议书》及公证书仅能证明攀枝花市土地储备中心享有对光华公司的债权,并不能证明攀枝花市土地储备中心将案涉房屋的购房款向光华公司全部支付。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案外人攀枝花市土地储备中心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攀枝花市土地储备中心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案外人、当事人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鲜 林
审判员 冯明钢
审判员 刘 立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倪林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