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밢强、重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敏捷分公司等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1521执异217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
被执行人:重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敏捷分公司(原重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宾县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4MA62A4TUSY,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柏溪街道江霞路(金江外滩)2幢1层1号。
负责人:李雨航。
第三人:重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1RJQ119,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京安大道中国贵安电商生态城23栋1号楼3-17号。
法定代表人:谢泽林。
本院在执行**与重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敏捷分公司(以下简称重桥敏捷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第三人重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桥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称,申请执行人与重桥敏捷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法院(2021)川1521民初290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重桥敏捷分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也发现该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故申请追加重桥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第三人重桥公司称,1.本案给付义务应由刘辉承担,不应由第三人承担,**申请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所依无据,应予驳回。2018年4月,刘辉与第三人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协议第四条约定:重桥敏捷分公司与刘辉系独立个体,分公司经营管理职权主要由刘辉一人行使,刘辉自愿对分公司存续期间的对外债权债务就分公司资产清偿不足部分,由刘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涉债务形成于刘辉承包分公司并担任负责人期间承接项目发生的债务,按《内部承包协议》约定该债务的实际承担方应为刘辉而不应为重桥敏捷分公司,故不应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承担责任;2.案涉工程实际为刘辉个人承接的工程项目,第三人与分公司从未收取过该项目工程款和其他款项,该项目工程款等盈利的实际收取方为刘辉,故该项目的债务应由刘辉承担,要求分公司和总公司承担该项目的债务有违民法典的公平原则。综上,第三人不应承担本案的相关付款义务,不应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案涉债务应由刘辉承担,请求驳回追加申请。
本院查明,**与重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宾县分公司、刘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作出(2021)川1521民初2903号民事调解书:一、重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宾县分公司在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欠款43000元;二、若重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宾县分公司未按本协议第一项按时足额履行给付义务,**可要求重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宾县分公司履行全部未到期债务;三、**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计438元,重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宾县分公司自愿负担(因**已预付,重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宾县分公司在2021年6月30日前直接支付**)。因重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宾县分公司不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受理。执行中,经查控,未发现重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宾县分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
另查明,重桥公司系2015年11月17日经四川省成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成立的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重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宾县分公司系2016年4月15日经宜宾市叙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成立的重桥公司的分公司。2021年9月23日,重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宾县分公司变更名称为重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敏捷分公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重桥敏捷分公司作为重桥公司的分公司,经查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因此,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其总公司重桥公司为被执行人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对于**的追加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第三人重桥公司以其与重桥敏捷分公司曾经的负责人刘辉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抗辩案涉债务应由刘辉个人承担而不应由重桥敏捷分公司承担,该抗辩属对本案执行依据即(2021)川1521民初2903号民事调解书的意见,不属于执行审查的范围,可另行通过其他程序主张解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重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二、重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清偿本案债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江 琳
审判员 刘春琼
审判员 杨宏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修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