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仝某、王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324民初10419号 原告:仝某,男,1969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常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83年6月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信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信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男,1977年12月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 被告:重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仝某诉被告王某、付某、重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4年10月17日、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付某、重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原告仝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仝某及被告王某于第二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仝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29000元以及资金占用费(以429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LPR的一倍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99000元以及资金占用费(以399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LPR的一倍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55000元及利息(以155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2日起按照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5日,原告仝某与重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清分公司签订《睢宁宝源事故池项目施工合同》,其中约定原告为该项目施工承包人,工程总价款为2100000元。原告带组入驻开工后顺利完成交付验收。重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清分公司仅支付工程款1671000元,后便以各种理由拖欠工程尾款未予支付。现重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清分公司已注销,经调查其未进行清算,被告王某、付某为其施工期间的负责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重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总公司,应当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辩称:答辩人王某不欠付原告仝某工程款,仝某诉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18年3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睢宁宝源事故池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系固定总价合同,合同金额为2100000元,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已经分别向仝某及其合伙人王某1、王某2支付工程款共计1850000元。该事实有银行流水、微信转账记录及收条能够证实。相反原告仝某却未履行其合同义务,导致王某与工程发包方结算时,由工程发包方直接扣除相关费用,并给王某带来更大的经济损失。具体事实如下:1.仝某一方未履行合同第五条约定负担相应水电费,该部分费用经计算,金额为150336元,该费用应由仝某负担却被工程发包方直接在王某工程款里扣除,该款项应当在原告诉求中扣除。2.仝某一方未履行合同约定为王某提供合同总金额1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金额为231000元,该部分款项已经全部由答辩人承担。仝某曾向答辩人开具多张金额共计700000元、税率为3%的发票,该部分增值税金额为21000元。扣除21000元答辩人在本工程中额外承担了210000元的税金损失。该税金系原告应负担的费用成本,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减。 综上,合同总金额为2100000元,已付款金额为1850000元,应扣除原告承担的金额为360336元,王某已不欠仝某工程款,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发包方睢宁某某新能源发电有限公司将睢宁宝源事故池工程项目发包给重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清分公司施工。2018年3月25日,被告王某以重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清分公司名义(作为甲方)与项目施工承包人仝某(作为乙方)签订《睢宁宝源事故池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所有的基坑开挖、支护、降水及水电费用等一切与本事故池项目相关的事宜,全由乙方负责,资金自筹。本工程无预付款,根据工程形象进度支付工程款。支付比例为实际完成产值的80%,在工程竣工后经审计付至金额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无质量问题质保金满一年后支付(无息)。本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合同,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大写)贰佰壹拾万元整(2100000元),乙方必须提供合同总金额的1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被告王某与原告仝某分别在合同的甲乙方处签字,甲方处并未加盖重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清分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仝某与王某1、王某2均在现场,王某1也在原被告签订的《睢宁宝源事故池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中项目施工承包人处签字并书写了其身份证号码。 在签订以上合同前,原告仝某与王某1、王某2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将案涉工程转包与王某1、王某2二人施工,由王某1、王某2向其支付转包费用100000元。但被告王某称对于转包的事实并不知晓。为此,王某1、王某2进场施工投入了人力、财力等,因王某1受伤且王某1、王某2资金不足,原告仝某于同年5月27日进场继续案涉项目的施工,王某2在现场参与管理持续至2018年12月底完工。案涉工程于2019年7月竣工验收。 关于已付款,被告王某分别向仝某及王某1、王某2支付工程款合计1850000元。其中原告对于被告王某已付工程款1705000元无异议,但原告对于被告王某向王某2及王某1支付的145000元不予认可。具体为:被告向王某2付款40000元:1.2020年4月9日,30000元;2.2020年5月30日,10000元。被告向***付款105000元:1.2020年1月23日,35000元;2.2020年11月10日,40000元;3.2022年1月30日,30000元。 另查明,案涉工程完工后,原告仝某、证人王某2、王某1与被告王某之间关于催款的情况如下:一、原告仝某与被告王某的部分微信聊天记录内容:2020年2月17日12:26,仝某告诉王某“我们小区这全封了,事态结束后我和王某2去你那一趟,把我们之间账咱们算一下”;2020年4月5日17:24,王某说“你好,我先给你转上三万,等后天再给你转好吧”,仝某问“那王某2那边说了吗”,王某回复“我还没给他说呢”;2021年2月10日16:28,仝某说“王总你好,也还转原来那个农行账户,你手机上有账号,兴付钱也使多了,连账也丢了,我投钱最多,这些事情小马弟和***都知道,我在整天和家属吵,很为难,过得日子也不是日子,已经三年了希望你能理解我”;2021年4月28日10:13,仝某说“王总你好,本来我想五一节到你那把账算一下,但是公司不放假……到山东旅游我到时候上你那边去,在我没去之前,任何人去你那要钱你都不要给,因为合同是我签的,投资的钱也是我拿的,我先给你说一下”。2022年1月30日,王某向王某1付款后,通过微信将付款凭证发给了仝某。二、证人王某2与被告王某的部分微信聊天记录:2020年1月23日,被告王某将其向仝某及王某1各付款35000元的付款凭证发给了王某2。王某2回复:“好的,谢谢”。三、证人王某1与被告王某的部分微信聊天记录:因王某1向被告王某催款,王某于2020年1月23日向其支付35000元,并将付款凭证发给了王某1;2020年11月10日,被告又向其支付40000元,并将付款凭证发给了王某1,王某1称欠人家的钱不够,要求再给转10000元;2020年11月11日,王某:“你说合同是你签的,老仝也说合同是他签的,我回头看看合同到底是怎么回事?”,王某1回复:“你看看王总,你看看合同上是谁签的,你看看合同,你看看合同吧。”王某回复:“好来”。2020年11月11日,王某1为王某留语音:“……别说合同是我签的,就是他也签了,我们拿来钱不能亏工人工资……,既然你给钱了,我们就得付工人工资,我们不能让人家起诉我们,只有他老仝能干出来这事,他拿了几次钱,他都不想付,让我搁中间难为情,这所有的材料都是我从租赁公司租来的,现在钢管租金还欠10000多元昵,他迟迟不去处理。王总,你再想想办法再给我转10000元……”。2022年1月30日,王某又给王某1转了30000元。 在庭审中,被告称对付款均进行了告知,并且认为签订合同时原告与证人王某1、王某2均在场,王某1也在合同中签字,其有合理理由相信原告仝某、王某1、王某2三人是合伙关系,其向王某1的付款行为有效。原告在庭审中称对于被告后期向王某2付款不知情,因为被告向王某1付款才引发诉讼。 再查明:1.在案涉工程项目中水电费双方协商按30000元从原告仝某工程款中扣除。2.原告仝某为原告开具了税率为3%的部分税票,被告同意抵扣税款21000元,由于原告仝某无法开具1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税金210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合同主体及效力的认定;2.被告王某分别向王某1、王某2支付105000元、40000元的付款行为对原告仝某是否有约束力。 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针对争议焦点一:一、案涉合同主体的认定。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原告仝某与被告王某于2018年3月25日签订《睢宁宝源事故池项目施工承包合同》时,王某1、王某2均在现场,当日王某1也在上述承包合同中签字,且原告仝某与被告王某持有的合同中均有王某1签字。证人王某2、王某1出庭作证,均证实2018年3月25日签订合同时被告王某并不知晓原告将案涉工程转包的事实,原告仝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王某披露王某1签字的身份以及案涉工程转包的事实,故应当认定案涉《睢宁宝源事故池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的合同主体应为原告仝某、王某1及被告王某,合同双方均享有合同中权利,并且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而原告仝某与王某1、王某2三人间私下约定转包案涉工程对被告王某没有约束力。二、对于合同效力的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工程系案外人重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清分公司将其承包的睢宁宝源事故池工程转包给被告王某,被告王某又转包给原告仝某、王某1等人进行施工,而原被告及王某1均不具有施工作业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的规定。原告仝某、王某1与被告王某签订的《睢宁宝源事故池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仝某、王某1与被告王某之间的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等人按约完成了工程施工,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7月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原告作为合同主体之一有权参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某主张工程价款。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被告王某向王某1的付款行为对原告仝某是否有约束力。本院认为,据上分析,对于被告王某而言,其有理由相信原告仝某、王某1均是合同的相对方,且王某1亦进场进行了施工,被告王某向原告仝某或王某1任何一人付款均有法律效力,故被告王某向王某1支付105000元对原告仝某有约束力,应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扣除。二、被告王某向王某2支付40000元的付款行为对原告仝某是否有约束力。本院认为,证人王某2虽然未在合同中签字,但王某1、王某2在合同签订后实际进行了施工,而王某1受伤、仝某进场至案涉工程完工,王某2一直在现场参与管理。并且,原告仝某于2018年5月进场施工时并未明确王某2、王某1退场,亦未对二人前期投入的人、材、机施工费用进行结算,而是继续使用王某2、王某1在案涉工地的工人、机器设备等进行施工。而从2018年3月25日签订合同时王某2、原告及王某1均在现场,王某2从进场至完工均参与施工并实际投资、通过对原被告及王某2等人微信聊天记录的复盘,亦能证明王某2参与案涉工程的收款与结算。据上分析,从外观表象上看,被告王某有理由相信原告仝某与王某2系共同施工。至2021年4月28日原告明确告知王某不能再向他人付款前,被告王某向王某2付款的行为对原告有约束力。故,被告分别于2020年4月9日、2020年5月30日向王某2支付30000元、10000元,合计40000元,应当从原告主张工程款中扣除。综上,可以认定被告已付工程款为1850000元。因工程款2100000元是含税价,原告自愿从工程款中扣除税金210000元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应付原告仝某工程款10000元(2100000-1850000元-210000元-30000元)。被告王某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资金占用损失。对于原告主张从2023年10月12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与王某2、王某1之间关于案涉工程款是否存在超付,与被告王某无关。由原告与王某2、王某1之间另行解决,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仝某工程款10000元及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68元,由原告仝某负担3768元,被告王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 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 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 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 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