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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某门业有限公司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遂宁分公司,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13民初594号 原告:重庆某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遂宁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 原告重庆某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遂宁分公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某门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遂宁分公司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重庆某门业有限公司自愿撤回对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某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遂宁分公司立即支付重庆某门业有限公司货款89939.4元;2.判令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遂宁分公司支付重庆某门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货款89939.4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24年1月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遂宁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2年,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遂宁分公司因四川省绵阳市永兴镇绵兴西路“竹凌·星光”工程项目建设需要,向重庆某门业有限公司采购防火卷帘门和挡烟垂壁,双方分别签订了《防火卷帘门销售安装合同》和《挡烟垂壁销售安装合同》。合同签订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遂宁分公司分别支付了预付款30000元和20000元,重庆某门业有限公司按约提供并安装了防火卷帘门和挡烟垂壁,且通过验收,并投入使用,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遂宁分公司未支付剩余货款。重庆某门业有限公司催收未果,遂诉请如上。 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遂宁分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属实,但重庆某门业有限公司未完全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1.卷帘门包箱部分未做钢质复合防火材料,不能按260元每平方米计算;2.档烟垂壁图纸未设计活动式档烟垂壁,只能按固定式计算每米155元,合计米数为115.86米,金额为17958.3元,实际已支付20000元,多于应付金额;3.项目启动前,我方向重庆富鹏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转款20000元,应在总金额中予以扣除;4.重庆某门业有限公司在未结算前,申请财产保全造成我方损失,我方有权追究其法律责任。 重庆某门业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防火卷帘门销售安装合同》《挡烟垂壁销售安装合同》、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截图打印件、重庆银行电子交易凭证、送货单及照片、《调查笔录》;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遂宁分公司提交了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本院组织了双方进行举证质证。经审查,本院对重庆某门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遂宁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重庆某门业有限公司系由重庆洪门建材有限公司变更登记而来,以下将变更前后的名称均简称重庆某门业有限公司。2022年6月23日,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遂宁分公司作为甲方,与重庆某门业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挡烟垂壁销售安装合同》,主要约定:根据甲方工程需要,乙方为甲方制作安装挡烟垂壁;工程名称:竹凌·星光;活动式挡烟垂壁17樘,1900元/樘,金额32300元;固定式挡烟垂壁22樘(129.03米),155元/米,金额32300元;质量要求、技术标准:符合消防规格和按国家CB14102-2005标准生产、加工、制作、安装;质量保质期为消防验收之日起免费维修壹年(人为因素除外),乙方提供长期售后服务,乙方保证本产品通过消防验收合格(乙方不负责为本产品消防验收支付消防验收费,以及其他费用与乙方无关);计算方式件计划单,以现场下单,甲乙双方代表签字为准;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负责提供安装用水用电,负责将强弱电线缆到乙方配电箱内并接好,负责提供安装工作面、乙方将按照消防相关规范进行安装,如甲方对安装有特殊要求则甲方需在乙方生产前发函至乙方并经双方确认;签订合同下单时支付贰万元预付款;安装完毕(调试前)7日内支付到总金额的85%进度款;消防验收后支付到总金额的97%进度款(要求安装完毕3个月内进行消防验收,若未进行验收甲方也应支付乙方总金额的97%进度款);如发生合同纠纷,甲、乙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均可受理。 双方还签订了《防火卷帘门销售安装合同》,主要约定:根据甲方工程需要,乙方为甲方制作安装防火卷帘门;品名为钢质复合防火卷帘门,单价260元/㎡,此单价含13%增值税、材料、安装、运输,最终金额以现场实际收方金额为准;面积计算方式:面积=建筑门洞宽×(建筑门洞高+2.4米)。除预付款约定为叁万元,其他关于质量要求、技术标准、运输方式、安装条件以及结算方式等内容的约定与《挡烟垂壁销售安装合同》一致。 合同签订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遂宁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先后向重庆某门业有限公司支付了预付款30000元和20000元。重庆某门业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制作了挡烟垂壁和防火卷帘门,并进行了安装。之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遂宁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剩余进度款,重庆某门业有限公司诉至本院。 审理中,双方对合同履行情况存在争议,并一致同意约定时间共同到现场进行测量核实。2024年6月17日,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遂宁分公司员工***,以及重庆某门业有限公司员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案涉竹凌·星光小区进行了现场测量,并制作了《调查笔录》,确认“一、卷帘门(高均加2.4m)(长×高)”,并详细记载了13处卷帘门的长高数据;关于活动式挡烟垂壁,该笔录确认“二、活动式挡烟垂壁(m)(全部是地面以上)”,并详细记载了16樘活动式挡烟垂壁的米数;关于固定式挡烟垂壁,该笔录确认“三、固定式挡烟垂壁(m)(全部是地面以下)”,并详细记载情况如下:①2.7、②10.88、③7.9、④8.7、⑤4.4、⑥8.1、⑦4.8,合计为47.48米;关于卷帘门材质,该笔录确认“四、卷帘门材质,钢质复合防火卷帘门”。***、***、***以及***均签字确认“以上测量情况属实”。对于该份笔录,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遂宁分公司认可记载的相关测量数据,但仍以活动式档烟垂壁除安装电动机外还要安装控制柜、控制按钮,但重庆某门业有限公司并未安装,且系重庆某门业有限公司自主决定安装活动式,与涉及图纸不一致为由,要求全部以固定式档烟垂壁标准予以计算;同时,认可防火卷帘门的材质为钢质复合式,但以卷帘门包厢材质系单层铁皮为由,不同意按合同约定单机计算。双方分歧较大,各持己见。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重庆某门业有限公司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遂宁分公司签订的《防火卷帘门销售安装合同》《挡烟垂壁销售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重庆某门业有限公司已按约定向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遂宁分公司提供货物,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遂宁分公司亦应当按约支付合同价款。 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遂宁分公司委托员工***参与现场测量,并签名确认《调查笔录》,应当对该笔录记载的内容予以认可。关于防火卷帘门,双方对现场测量确认的数据,并根据合同约定计算方式核算的面积393.017平方米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笔录同样确认卷帘门为钢质复合材质,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遂宁分公司以卷帘门包厢材质为单层铁皮为由要求调低单价,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安装之初对此提出异议,也未在现场测量和签署《调查笔录》时提出异议,其抗辩意见,于理不当,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现重庆某门业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单价主张防火卷帘门价款为102180元(393㎡×26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活动式挡烟垂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遂宁分公司以重庆某门业有限公司未安装控制柜、控制按钮,且系重庆某门业有限公司自主决定安装活动式,与涉及图纸不一致为由,要求全部以固定式档烟垂壁标准予以计算。但其同样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安装之初对此提出异议,也未在现场测量和签署《调查笔录》时提出异议,反而在该《调查笔录》中对活动式与固定式作了区分记载。本院对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遂宁分公司该项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根据现场测量确认的数据以及合同约定计算方式,活动式挡烟垂壁的价款应为30400元(16樘×1900元/樘)。关于固定式挡烟垂壁,因双方对现场测量确认的数据以及合同约定计算方式均异议,据此计算的价款为7359.4元(47.48米×260元/米)。 上述价款共计139939.4元(102180元+30400元+7359.4元),因两份合同约定的支付比例为97%,故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遂宁分公司当前应支付的进度款为85741.22元(139939.4元×97%-50000元),至于剩余3%的价款是否系作为质保金以及支付时间,双方均无约定。故本院对重庆某门业有限公司诉请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遂宁分公司现予支付该部分,不予支持。 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遂宁分公司在案涉标的物安装后未按约定按时支付进度款,重庆某门业有限公司有权诉请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关于利率的计算标准,重庆某门业有限公司的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起算时间,考虑到案涉两份合同中尚有需经双方结算确认的不明确部分,且两份合同有“以现场下单,甲乙双方代表签字为准”之约定。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情认定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时间为双方现场测量并签署《调查笔录》之日即2024年6月17日起。 综上所述,本院对重庆某门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遂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门业有限公司价款85741.22元; 二、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遂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门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85741.22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 三、驳回原告重庆某门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8元,减半收取计1204元,诉讼保全费1070元,合计2274元,由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遂宁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