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川1521执异28号
申请执行人:***,女,197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诚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重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敏捷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4MA62A4TU5Y,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柏溪街道江霞路(金江外滩)2幢1层1号。
负责人:***。
被执行人:***,男,198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第三人:重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1RJQ119,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京安大道中国贵安电商生态城23栋1号楼3-17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与重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敏捷分公司(以下简称重桥敏捷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重桥敏捷分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第三人重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桥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称,请求追加重桥公司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2021)川1521民初4642号民事调解书的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申请执行人与重桥敏捷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法院(2021)川1521民初464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2年4月申请执行,法院立案受理。执行中,除当时重桥敏捷分公司借款时抵押给申请执行人的一间商铺外,现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重桥敏捷分公司的民事责任依法应当由重桥公司承担,故提出追加申请。
第三人重桥公司称,1.案涉项目的借款不应当由重桥敏捷分公司承担。(2021)川1521民初4642号案件中,重桥敏捷分公司是担保人的身份,重桥敏捷分公司作为第三人的分支机构,在未得到第三人授权的情况下,其担保行为无效。且该借款由***个人而非由重桥敏捷分公司收取,***的借款应当由***偿还。(2021)川1521民初4642号民事调解书明显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2.***未举证证明重桥敏捷分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在***未举证证明重桥敏捷分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应当是重桥敏捷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债务的,才由法人承担,上述条款并不适用本案。综上,***的追加申请不应当得到准许。
本院查明,***与重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宾县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作出(2021)川1521民初4642号民事调解书:一、***、重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宾县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到2020年8月19日利息为47.7万元,自2020年8月20日以后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定于2022年2月底以前付清;二、***、重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宾县分公司给付***因主张债权的律师费损失4万元,定于2022年2月底以前付清;三、***、重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宾县分公司付清***前述借款本息及损失后,***撤销位于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街道××广场房号××幢××号房屋的网签备案并将该房退还***;如果***、重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宾县分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清***前述借款本息及损失,则***对该房(位于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街道××广场房号××幢××号房屋)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五、案件受理费18724元,减半收取计9362元,***自愿负担。因重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宾县分公司(2021年9月23日更名为重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敏捷分公司)未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23)川1521执822号。执行中,本院以(2023)川1521执822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网签在***名下的位于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街道××广场房号××幢××号房屋,并以373196元的价格拍卖成交。经查控,未发现重桥敏捷分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裁定中止执行。
另查明,重桥公司系2015年11月17日经四川省成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成立的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重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宾县分公司系2016年4月15日经宜宾市叙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成立的重桥公司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执行中,除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购买的一套房产外,被执行人重桥敏捷分公司和***经本院查控,发现其名下均无财产可供执行。因此,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重桥敏捷分公司的总公司即第三人重桥公司为被执行人符合上述规定的条件,***的追加理由成立,对于其追加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重桥公司以重桥敏捷分公司为***向***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无效、案涉借款应由***个人承担的抗辩理由,属对本案执行依据(2021)川1521民初4642号民事调解书的意见,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可另行通过其他程序主张解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第三人重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重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重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敏捷分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