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481民初2263号
原告:***,男,196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原告:***,男,196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德涛,滕州市级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5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微山县。
被告:朱广东,男,198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微山县。
被告:滕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住所地:滕州市荆河西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81169895401B。
法定代表人:魏相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山东君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琳,山东君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滕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朱广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德涛,被告二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丁琳,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广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拖欠劳务费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5000元;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原告经人介绍同被告***、朱广东父子口头达成协议,原告带人为被告***、朱广东父子承揽的滕州市级索镇韩庄社区(以下简称韩庄社区)建设工程提供劳务,从事韩庄社区建设工程装1号楼、5号楼、6号楼、8号楼的瓷砖镶贴业务活动,约定劳务费以每平方米16元让算,竣工验收后付清劳务费。协议达成后,原告即组织人员约20人施工,于2014年7月初竣工验收。2014年7月16日,经结算,被告仍应支付劳务费41360元,被告朱广东当场为原告出具结算凭证一份,后经索要皆以开发商没有支付工程款为由推拖。2017年6月26日,原告再次索要时,为明确欠款事项,被告***在被告朱广东书写的结算凭证上添加了“下欠***、***劳务费”等内容。后经了解韩庄社区建设工程系被告二建公司总承包,被告***、朱广东分包施工。原告向被告二建公司索要时,被告二建公司于2019年2月支付给原告2000元,下余劳务费39360元至今索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与二建公司的债,都有魏相伟的签字,现在钱由二建公司分配,扣完公司提成和税收,钱都在公司里。还欠原告39360元是事实。
被告二建公司辩称:二建公司不承担对二原告的付款责任。二建公司与二原告从未签订过劳务承包合同。原告诉请内容二建公司并不知情,需要朱广东、***确认。原告应向合同相对方朱广东、***索要劳务费。二建公司已对工程款结算,对原告诉请不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二建公司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被告二建公司与被告朱广东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二建公司将其承建的级索镇韩庄社区B2区5、6#楼工程转包给被告朱广东施工。施工期间,被告朱广东、***(系朱广东之父)将韩庄社区B区1号楼2单元、5号楼、6号楼1单元、8号楼的磁砖镶贴业务交由原告施工。施工完成后,被告朱广东于2014年7月16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劳务费金额41360元。2017年6月26日,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名。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朱广东支付劳务费2000元,余款未再给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被告***对欠款数额无异议,案经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结算单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朱广东将其施工工程的磁砖镶砖业务交由原告施工,双方的法律关系的实质为劳务纠纷,且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工程款的实质为劳动报酬。原告并不具有实际施工人的法律地位,其要求被告二建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广东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答辩的诉讼权利。被告***对欠款数额无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朱广东应负偿还原告劳务费及逾期利息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广东偿还原告***、***劳务费39360元及利息(以3936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滕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元,减半收取计590元,由被告***、朱广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曰涛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 琛